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0號
107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陞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張志遠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奕帆
選任辯護人 温藝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4472號;106年度偵字第2455號、
第337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編號12、編號15、編號1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9、編號11、編號13、編號1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張志遠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9「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9「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編號3、編號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張志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奕帆犯如附表編號4、編號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編號4、編號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前案記錄:
㈠許國陞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他案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張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獄。 ㈢賴奕帆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5號 裁定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3罪)、1月15日、1月15日,並 與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08號裁定減刑為4月15日;案接續執行 後,於97年1月9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犯而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17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2175號判決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 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以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及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 日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8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
二、許國陞、張志遠、賴奕帆猶不知悔改,張志遠、賴奕帆分別 與許國陞為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 管制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許國陞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做為販賣毒品之 聯繫工具而分別與張志遠、賴奕帆為下列行為: ㈠許國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絡後,再於 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15、編號16所示 時間、地點,而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編號12、 編號15、編號16所示之數量、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計12次。 ㈡許國陞與張志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而以如 附表編號3、編號6所示之數量、價格,以如上開編號所示之
分工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 之人,共計2次。
㈢許國陞與賴奕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而以如 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數量、價格,以如上開編號所示之 分工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 之人,共計2次。
㈣許國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⒈許國陞 於106年3月8日2時45分,與葉志龍以行動電話通話,葉志龍 知悉許國陞正在羅聲揚位於新北巿瑞芳區瑞芳街170之1號住 處,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惟其無交通工具可前往羅 聲揚住處。張志遠明知許國陞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葉 志龍施用,乃基於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應許國陞要求騎機車載送葉志龍至羅聲揚上開住處,使許 國陞在上開處所,免費提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志龍施用(如附表編號9)。⒉許國陞於106年3月18日下 午某時,在廖志清位於新北巿瑞芳區中山路283號住處,免 費提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志清施用(如附表 編號11)。⒊許國陞於106年3月24日19時7分許,與葉志龍 以行動電話通話之後某時,在新北巿瑞芳區某處,免費提供 一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龍施用(如附表編號13 )。⒋許國陞於106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廖志清位於新 北巿瑞芳區中山路283號住處,免費提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廖志清施用(如附表編號14)。三、嗣經警依法對許國陞所持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先於106年5月9日,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新北巿瑞芳區三爪子 坑路315號拘提許國陞到案,並經得其同意,在新北巿瑞芳 區東和路17之7號搜索扣得其所有販毒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又於106年6月13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開立之拘票,在新北巿瑞芳區明燈路一段162號拘提許 國陞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分 裝杓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等物(扣案於許國陞施用毒品案 卷,另案偵辦)。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許國陞、張志遠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國陞、張 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 ,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賴奕帆爭執部分:
㈠證人黃文養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 分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證人黃文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 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 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 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 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 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 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
關行動電話被告許國陞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 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程序未見違法 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 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 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四、卷附其餘扣案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各自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之犯罪事實,除賴奕帆 否認附表編號5犯行外,其餘分別據被告許國陞、張志遠、 賴奕帆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 有證人廖志清、張鴻泉、葉志龍、王莘茹、羅聲揚、黃文養 、藍富山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 作之監聽譯文附卷及被告許國陞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扣案可佐,被告等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賴奕帆否認與許國陞共犯附表編號5犯行,辯稱:「105 年12月29日上午黃文養打電話到許國陞的行動電話,由我接 聽,他當時也是要買安非他命,我有跟許國陞講,許國陞就 要我轉告黃文養到基隆長庚醫院的病房,後來是我下樓把黃 文養帶到病房,讓黃文養跟許國陞購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不是我交給黃文養,錢也不是我收的,我只負責把黃文養帶 上樓」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查被告辯詞雖與證人許國陞於本院審理 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黃文養於本院審理證稱:「跟我講電 話這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我有去基隆長庚醫院找許國陞, 直接到許國陞的病房,跟許國陞拿了安非他命我就走了,我 直接給許國陞1000元,我自己一個人上去」等語,然證人於 偵訊係證稱:「約在基隆長庚醫院11樓,我不知道誰住院, 是賴奕帆來醫院11樓交易,我沒有進病房」等語,證人黃文 養於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詞相異,究以何者為真?實有 可疑。參與證人許國陞於106年5月10日警詢供稱:「105年 12月29日10時26分譯文是指黃文養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施用 ;賴奕帆有與黃文養交易完成;賴逸帆與黃文養通完電話後 ,他就過來找賴逸帆,他是以1000元之代價向我購得安非他 命1包,交易地點是在基隆長庚醫院診室樓下」等語(106年
度偵字第2455號卷第9頁),同日偵訊亦供稱:「當時我在 基隆長庚住院;手機就給賴奕帆拿;(問:賴奕帆給黃文養 的安非他命是你拿給賴奕帆的?)對」等語,已指黃文養至 基隆長庚醫院後,係由賴奕帆與其完成交易,則證人黃文養 與許國陞於警偵訊時證供詞已然一致,顯然較為可採。復以 105年12月29日10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黃文養撥打許國陞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C(賴奕帆): 喂。B(黃文養):現在沒有辦法那個嗎?C:阿養嗎?A: 對呀。C:你等一下。B:嗯。C:養仔。B:嗯。C:阿兄叫 你來醫院好嗎?。B:好幾號房?C:你自己1個人就好了。B :對啊,我自己1個人。C:11樓19C。B:好。」等語,黃文 養於撥打電話時已經對賴奕帆告知「現在沒有辦法那個嗎」 之購買毒品暗語,賴奕帆尚且對黃文養回答「阿兄叫你來醫 院」、「你自己1個人就好」等語,許國陞既在賴奕帆身旁 ,賴奕帆未將行動電話交予許國陞,使其與黃文養直接對談 ,而係自行回應使黃文養前來基隆長庚醫院病房進行交易, 顯然已有與許國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況許國陞 、黃文養在偵訊均稱係賴奕帆交付毒品等情,從而賴奕帆實 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辯稱僅為代接電話云云, 並不可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行政院93 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0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依據證人廖志清、葉志龍之證言,認定被告
許國陞無償轉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各為1次施用 之量或3包數量,依常理而言,其數量應未達「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廖 志清、葉志龍業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並 無加重刑度之事由。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 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 告張志遠於附表編號9雖應許國陞要求附載證人葉志龍前往 羅聲揚住處,由許國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龍施用,惟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志遠有與許國陞共同轉讓第二 級毒品犯罪之意思,或有直接參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張志遠以幫助之意思,對許國 陞遂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 張志遠就附表所為係與許國陞共同違反藥事法,容有未洽。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本件僅為 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是被告許國陞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 15、編號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編號11、編號13、編號14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志 遠就附表編號3、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被告 賴奕帆就附表編號4、編號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許國陞、張志遠、賴奕帆 就上開販毒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3、4、5、6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許國陞、張志遠、賴奕帆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被告許國陞、張志遠、賴奕帆前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合於累犯之 規定,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志遠就附表編號9,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幫助轉讓 第二次毒品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 國陞、張志遠、賴奕帆(僅就附編號4)就其所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在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 ,概括坦認自白不諱,是除賴奕帆所否認之附表編號5以外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⒊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許國陞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雖多達12次 ,然對象僅為7人;被告張志遠、賴奕帆共同販賣毒品均為2 次,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 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 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 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 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各次犯行之刑度, 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部分,再遞減輕之。 ㈦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許國陞、張志遠、賴奕帆販賣、轉 讓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 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 被告各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所得利潤、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應處刑罰」欄及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別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許國陞所有,用作 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國陞如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張志遠、賴奕帆雖與許國陞共犯販賣毒品罪, 惟均未因此取得酬勞或分得販賣毒品款項,爰不為沒收諭知 ,併此敘明。
乙、張志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遠基於與許國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張志遠於106年2月23日,以許國陞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羅聲揚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由許國陞 出面,在新北巿瑞芳區一坑路綽號「黑龍」男子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以1000元,販賣予羅聲揚(如106年度偵字第 3045號、第4472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因認該部分亦涉 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被告張志遠否認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羅聲揚打電話到0000000000,當時我跟許國陞都在黑龍位於 瑞芳區明燈路的家裡面,我幫許國陞接電話,羅聲揚說要到 黑龍家,不知道是那一間,我只有接電話幫羅聲揚開門,羅 聲揚跟許國陞的毒品交易過程是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參與 」等語。查:
㈠許國陞於本院審理證稱:「我那時候電話都交給張志遠,請
張志遠幫我聽,因為那時候我腳粉碎性骨折,還要拿柺杖, 大部分都躺在床上,張志遠只有幫我接電話」等語;證人羅 聲揚於106年6月8日偵訊證稱:「跟我講話的應該是張志遠 ,當時許國陞住在瑞芳綽號黑龍的住處,我打電話就是要確 認他是否住在黑龍那邊,我要去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志 遠就跟我講許國陞在黑龍那邊,我就去黑龍瑞芳區一坑路的 住處找許國陞,跟許國陞當面以1000元買約1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第52頁),核與張 志遠辯述情節相符,是張志遠該次有為許國陞代接電話、並 為羅聲揚開啟黑龍住處大門等行為,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至被告張志遠有無參與許國陞該次販賣毒品之犯意或構成要 件行為,查上開系爭交易之通話監聽譯文所示,106年2月23 日1時6分許,羅聲揚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A(張志遠):喂。B(羅聲揚): 喂我小平啦。A:嗯怎樣。B:我用別人的電話打,我不知道 黑龍他家是那一間,我在外面這。A:喔好我開」,由上開 電話譯文內容可知,羅聲揚僅有告知張志遠其不知黑龍家是 那一間,張志遠回稱為其開門一語,此外,並無任何談及毒 品交易買賣之相關內容,羅聲揚既未於電話中提及為何前來 黑龍住處,該次通話前後,亦無其他時間相近或論及毒品買 賣之譯文以為佐證,則本次張志遠所為上開情節,難謂有何 與許國陞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再則被告為羅聲揚開啟黑龍 住處大門,亦難認為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僅 因張志遠接聽電話並開門,遽認其與許國陞有共同販賣毒品 ,實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確犯有上開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難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志遠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黃耀賢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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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行為人 │交易價格│罪名及應處刑罰 │
│號│ │ │ │ │/毒品數 │ │
│ │ │ │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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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7月│許國陞位│廖志清│許國陞 │1000元/ │許國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間某日 │於新北巿│ │ │甲基安非│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瑞芳區東│ │ │他命1小 │支(含○○○○○○○○○○號 │
│ │ │和路17之│ │ │包 │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 │
│ │ │7號住處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05年12 │新北巿瑞│黃文養│許國陞 │1000元/ │許國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月15日15│芳區逢甲│ │ │甲基安非│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時55分後│路附近 │ │ │他命1小 │支(含○○○○○○○○○○號 │
│ │不久 │ │ │ │包 │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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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5年12 │羅聲揚位│羅聲揚│許國陞接聽│1500元/ │許國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8日 │於新北巿│ │電話並提供│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瑞芳區瑞│ │甲基安非他│他命1小 │話壹支(含○○○○○○○○○○│
│ │ │芳街170 │ │命;張志遠│包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 │
│ │ │之1號住 │ │前往交易,│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處 │ │所得款項交│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予許國陞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張志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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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5年12 │新北巿瑞│黃文養│許國陞提供│1000元/ │許國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3日9 │芳區逢甲│ │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時49分之│路附近 │ │命;賴奕帆│他命1小 │話壹支(含○○○○○○○○○○│
│ │後不久 │ │ │接聽電話並│包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 │
│ │ │ │ │前往交易,│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所得款項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予許國陞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賴奕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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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5年12 │基隆長庚│黃文養│許國陞提供│1000元/ │許國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9日10│醫院11樓│ │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時26分之│19C病房 │ │命;賴奕帆│他命1小 │話壹支(含○○○○○○○○○○│
│ │後不久 │ │ │接聽電話並│包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 │
│ │ │ │ │前往交易,│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所得款項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予許國陞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賴奕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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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6年1月│許國陞位│廖志清│許國陞提供│1000元/ │許國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7日 │於新北巿│ │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
│ │ │瑞芳區東│ │命;張志遠│他命1小 │話壹支(含○○○○○○○○○○│
│ │ │和路17之│ │接聽電話並│包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 │
│ │ │7號住處 │ │前往交易,│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所得款項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予許國陞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張志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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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6年2月│新北巿瑞│張源泉│許國陞 │8000元/ │許國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7日22時 │芳區岳王│ │ │甲基安非│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許 │路12巷19│ │ │他命半兩│支(含○○○○○○○○○○號 │
│ │ │號2樓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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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6年2月│新北巿一│羅聲揚│許國陞 │1000元/ │許國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3日 │坑路綽號│ │ │甲基安非│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黑龍」│ │ │他命1小 │支(含○○○○○○○○○○號 │
│ │ │男子住處│ │ │包 │SIM卡壹張)沒收,未據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張志遠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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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6年3月│羅聲揚位│葉志龍│許國陞免費│無償 │許國陞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8日 │於新北巿│ │提供甲基安│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瑞芳區瑞│ │非他命予葉│ │張志遠幫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
│ │ │芳街170 │ │志龍施用;│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之1號住 │ │張志遠應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