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乙○○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獄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
一、按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
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
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
,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
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解釋文第二段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意旨係就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處分不服,依上開意
旨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
三、原告之書狀請更正或補正如下:
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4、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就原告住居所部分,記載現於嘉義監獄服刑
中,未記載住所(即戶籍地)或居所;又就被告部分,僅記
載嘉義監獄,未記載全銜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請
就前揭部分予以補正。
㈢、原告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係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就原處分之部分,原告並未清楚說明係針對何一處分
(如日期、案號、處分內容)等,請原告特定究係針對何一
處分聲明撤銷。
㈣、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前揭聲
明之記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就原告聲明之「
訴願決定」,原告所指之「訴願決定」為何?抑或係指原告
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所為之申訴決定及向法務部矯正署
所為之再申訴決定,請原告併予具狀說明。
㈤、承㈢、㈣,原告於特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或申訴、再申訴
決定後,若未檢附該已特定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或申訴、
再申訴決定,請補陳本院,如已檢送,請於訴狀內敘明業已
檢送之旨。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本件原告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均應予補正。上
開補正事項所備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亦應依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五、上開二、三之部分,原告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
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