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陳俊宏
被 告 翁三益
翁三哲
翁三友
訴訟代理人 賴慧燕
被 告 翁三智
翁駿良
翁淑貞
葉翁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訴外人翁三傑公同共有之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及訴外人翁三傑之權利範圍比例各八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翁三益、翁三哲、翁三智、翁駿良、翁淑貞、葉翁淑賢 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將 被代位人翁三傑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翁三傑 部分,有本院10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70頁),上開撤回,係在翁三傑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 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翁三傑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 年度執實字第98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又坐落嘉義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翁三益、翁三哲、
翁三友、翁三智、翁駿良、翁淑貞、葉翁淑賢及訴外人翁三 傑等8人在民國100年12月8日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訴 外人翁三傑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翁三傑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1.被告及訴外人翁三傑等8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訴外人翁三傑及被告等 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各8分之1分割。2.准由原告代位翁三傑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3.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三友則以:對於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每個 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沒有意見。
(二)被告翁三益、翁三哲、翁三智、翁駿良、翁淑貞、葉翁淑 賢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 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翁三傑有新台幣1, 225,539元及美金130,441元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87年度司執字第9875號債權憑證影本可參。又 查系爭土地為債務人翁三傑及被告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復查被告翁三友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 被告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翁三傑將系爭土 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依權利範圍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再查原告既代位債務人翁三傑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已立於當事人之地位,自有權於判決確定後,持之向地 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另行起訴准由原告代位翁三傑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為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 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 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 實屬互蒙其利。因此,原告代位債務人翁三傑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雖然有理由,惟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 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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