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8號
CYDV,107,重訴,48,2018101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吳順和
      吳鈺宣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雪
原   告 曹南生
      林月娟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江順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順和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伍佰伍拾 元、原告吳鈺宣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陳雪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曹南生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林月娟新臺幣捌拾萬元 ,及均自民國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吳順和吳鈺宣陳雪曹南生林月娟其餘之訴均駁 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順和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吳鈺宣負擔百分 之十八;原告陳雪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曹南生負擔百分之八 ;原告林月娟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順和吳鈺宣陳雪曹南生、林月 娟分別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玖萬元、捌萬元、捌萬元、 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順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順和陳雪,分別為訴外人吳國典之父母,原告吳鈺 宣則為吳國典及訴外人曹琪芬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原告 曹南生林月娟曹琪芬之父母親。
㈡、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大峽谷生態農場」



(下稱系爭農場)為被告於101 年8 月間起承接經營迄今, 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00 ○000 地號及相鄰之同段933-1 、933-2 地號國有 土,均用於經營遊樂事務,並架設網站、設置收費告示牌等 方式,對外招攬遊客,並收取每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 0 元及1,000 元之入場及住宿費用。惟被告明知於上開國有 地內之清龍潭水深達2.3 公尺以上,水域暗潮洶湧,竟疏於 注意,未在清龍潭週圍設立警告標誌,或防止遊客落水之救 生設備、救生人員等,即逕在清龍潭地架設遮陽棚、桌椅、 鋼鐵纜索等遊樂設施,並將該處岩壁天然形成斜坡設計為滑 水道,供遊客使用、戲水。致吳國典曹琪芬於105 年11月 12日攜同其等之子女即訴外人吳鈺慧,與原告吳鈺宣2 人前 往系爭農場遊憩,每人進入該農場時並繳納各100 元之門票 予被告,詎其等前往清龍潭水域遊玩時,原告吳鈺宣石壁 滑落入水潭中,吳鈺慧吳國典曹琪芬見狀陸續下水搶救 ,原告吳鈺宣雖因而獲救,然吳鈺慧吳國典曹琪芬均因 體力不支而不幸溺斃。
㈢、被告就其所經營範圍內之清龍潭深水域週遭,未設置任何警 告標及救生設備、救生人員等,顯有其過失致吳國典曹琪 芬、吳鈺慧死亡,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被告 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 年。而原告吳順和陳雪吳國典之父母,原告吳鈺宣吳國典之未成年子女, 原告曹南生林月娟則為曹琪芬之父母,自均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 為損害賠償,賠償金額如次:
1.原告吳順和共1,868,770元部分: ⑴喪葬費用480,550 元:原告吳順和吳國典之父,於吳國 典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480,550 元,是被告吳順和自得 依民法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喪葬費用480, 550 元。
⑵扶養費387,220 元:原告吳順和為29年3 月26日所生,與 原告陳雪共同育有二子一女,計自吳國典死亡時之105 年 11月12日止,原告吳順和年齡為79歲又7 月,依內政部公 佈104 年度南投縣79歲人士之平均餘命尚有9.8 年,復參 南投縣104 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56元,是以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5%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再 除以吳國典應負之扶養義務1/4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吳順 和之扶養費用損害為387,220 元【計算式:(扶養費190, 272 ×9 年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190 ,272 ×0.8 ×(8.00000000-0.00000000 )÷4=387,220 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吳國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 告吳順和因而老年喪子,心中極為悲痛,為此請求100 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陳雪共1,497,732元部分:
⑴扶養費497,732 元:原告陳雪為32年9 月10日所生,與原 告吳順和共同育有二子一女,計自吳國典死亡時之105 年 11月12日止,原告陳雪年齡為73歲又2 月,依內政部公佈 104 年度南投縣79歲人士之平均餘命尚有13.41 年,復參 南投縣104 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56元,是以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5%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再 除以吳國典應負之扶養義務1/4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雪 之扶養費用損害為497,732 元【計算式:(扶養費190,27 2 ×13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 )+190 ,272 ×0.41 ×(10.00000000-00.00000000 )÷4=497,7 32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吳國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而 吳國典自又最受原告陳雪疼愛,現今被迫晚年痛失愛子, 心中悲痛莫明,為此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原告吳鈺宣共2,568,989元部分: ⑴扶養費1,068,989 元:原告吳鈺宣吳國典曹琪芬於92 年2 月26日所生之女,計自吳國典曹琪芬死亡之日止, 原告吳鈺宣年齡為13歲又8 月,尚得受吳國典曹琪芬扶 養6 年4 月始成年,又南投縣104 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15,856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5%中間利息(第1 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吳鈺宣之扶養費用損害 為1,068,989 元【計算式:(扶養費190,272 ×6 年之霍 夫曼係數5.00000000)+190,272×0.33×(6.00000000-0 .00000000 )=1,068,989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吳鈺宣之父母,即吳國典與曹 琪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吳鈺宣尚未成年,依賴 父母甚深,而今卻一夕間與父母、姐姐天人永隔、家庭破 碎,再無法享受父母呵護、姐妹相伴的家庭生活,原告年 少失怙失侍,每每思及雙親即流淚到天明,心中所受痛苦 實令人難以承受,為此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原告曹南生共1,527,226元部分: ⑴扶養費527,226 元:原告曹南生為43年1 月26日所生,與 原告林月娟共同育有二子二女,計自曹琪芬死亡時之105 年11月12日止,原告曹南生年齡為62歲又9 月,依內政部 公佈104 年度南投縣62歲人士之平均餘命尚有19.49 年, 復參南投縣104 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56元,是以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5%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再除以曹琪芬應負之扶養義務1/5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曹南生之扶養費用損害為527,226 元【計算式:(扶養費 190,272 ×19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 )+190,272× 0.49×(14.00000000 -00.00000000)÷5=527,226 元】 。
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曹琪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而 曹琪芬為原告曹南生之女,自小即扶在手掌心長大,今原 告曹南生痛失愛女,心中悲痛莫名,為此請求100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5.原告林月娟共1,598,554元部分: ⑴扶養費598,554 元:原告林月娟為48年9 月18日所生,與 原告曹南生共同育有二子二女,計自曹琪芬死亡時之105 年11月12日止,原告林月娟年齡為57歲又1 月,依內政部 公佈104 年度南投縣57歲人士之平均餘命尚有23.32 年, 復參南投縣104 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56元,是以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5%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再除以曹琪芬應負之扶養義務1/5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林月娟之扶養費用損害為598,554 元【計算式:(扶養費 190,272 ×23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 )+190,272× 0.32×(16.00000000 -00.00000000)÷5=598,854 元】 。
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曹琪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而 曹琪芬為原告林月娟之長女,自小即為原告林月娟之左右 手,深受原告林月娟疼愛,今原告林月娟痛失愛女,心中 悲痛莫名,為此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㈢、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順和1,868,770 元、原告吳鈺宣2,56 8,989 元、原告陳雪1,497,732 元、原告曹南生1,527,226 元、原告林月娟1,598,554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目前刑事案件尚在二審審理中, 故無法理解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農場為被告江順智於101 年8 月間起承接 自其父親江淇松經營迄今,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及相鄰之同 段933-1、933-2地號國有土地,均用於經營遊樂事務,並架 設網站、設置收費告示牌等方式,對外招攬遊客,並收取每



人分別為100元 及1,000 元之入場及住宿費用。惟被告江順 智明知於上開國有地內之清龍潭水深達2.3 公尺以上,水域 暗潮洶湧,竟疏於注意,未在清龍潭週圍設立警告標誌,或 防止遊客落水之救生設備、救生人員等,即逕在清龍潭地區 架設遮陽棚、桌椅、鋼鐵纜索等遊樂設施,並將該處岩壁天 然形成斜坡設計為滑水道,供遊客使用、戲水。致訴外人吳 國典、曹琪芬於105 年11月12日攜同其等之子女即訴外人吳 鈺慧,與原告吳鈺宣2 人前往系爭農場遊憩,每人進入該農 場時並繳納各100 元之門票予被告,詎其等前往清龍潭水域 遊玩時,原告吳鈺宣石壁滑落入水潭中,吳鈺慧吳國典曹琪芬見狀陸續下水搶救,原告吳鈺宣雖因而獲救,然吳 鈺慧、吳國典曹琪芬均因體力不支而不幸溺斃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分別明文規定。原告等人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
原告吳順和為訴外人吳國典之父,其於吳國典過世後,委託 吳國典之兄長吳國棟全權處理吳國典曹琪芬及吳鈺慧之喪 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480,550 元,有原告吳順和提出之統 一發票12紙、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 可資佐證。(見附民卷第36-39 頁;第43頁。其中第39頁下 方之統一發票與第36頁最上方之統一發票為同一張發票重複 提出,故僅計算一筆金額。又其中第39頁南投縣集集鎮公所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金額,即包含第40-42 頁集集鎮納骨 塔使用許可申請書之三筆費用,故不重複計算)核均屬必要 之殯葬費,故原告吳順和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2.扶養費部分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92 條第2 項固然分別規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 而「無謀生能力」,係指勞力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吳順和部分
原告吳順和為被害人吳國典之父,105年度利息所得為6,6 73元,名下有南投縣○○鎮○○巷0 號、南投縣○○鎮○ ○巷0 號房屋各1 筆、南投縣○○鎮○○○段○○○段00 號、29之30號田賦各1 筆、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 地1 筆,財產總額達245 萬1,28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65 頁);又除吳國典外,原告吳順和尚有2 名子女,平常除 子女奉養外,尚有領取老農津貼7,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 吳順和之子吳國棟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補審字 第8-12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供承在卷。爰審酌原 告吳順和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105 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 萬1,086 元,則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5萬3,032 元,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消費水平,足認原告吳順和 並無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吳鈺宣部分:
原告吳鈺宣(92年2 月26日生)為被害人吳國典曹琪芬 之女,查原告吳鈺宣於被害人吳國典曹琪芬105 年11月 12日死亡時滿13歲,事後繼承被害人吳國典名下南投縣○ ○鎮○○巷0 號建物及南投縣○○鎮○○段00號土地,瑞 盛精密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7萬5,000 元,財產總額達139 萬9,300 元,有稅務電子間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 頁);又據吳國棟於前開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補審字第8-12號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所述及嗣後檢附之陳報狀,被害人吳國典勞工 保險遺屬津貼係由原告吳鈺宣按月領取1 萬7,600 元迄於 成年,若成年後仍繼續就學者,可續領至學業結束,此有 該署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59 頁)。爰審酌原告吳鈺宣之資產,參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105 年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1,086 元,則平均每人



年消費支出25萬3,032 元,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消費 水平,難認原告吳鈺宣有不足維持其生活之情,故其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陳雪部分:
原告陳雪為被害人吳國典之母,105 年度利息所得為3 萬 1,554 元,名下有南投縣○○鎮○○段000 號、228 之1 號、228 之2 號田賦共3 筆,財產總額達336 萬9,000 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71 頁);又除吳國典外,原告陳雪尚有 2 名子女,平常除子女奉養外,尚有老農津貼7,000 元等 情,業據原告陳雪之子吳國棟於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補審字第8-12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供承 在卷。爰審酌原告陳雪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參以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105 年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1,086 元,則平均每人年消費支 出25萬3,032 元,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消費水平,足 認原告陳雪並無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曹南生部分:
原告曹南生為被害人曹琪芬之父,105 年度其他所得為25 萬5,532 元,名下有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1 筆、南投縣○○鎮○○○段000 號土地1 筆、90年中華汽 車1 輛,財產總額達639 萬6,70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 頁);又原告曹南生目前仍受僱擔任車床工人,每月薪資 約2 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曹南生於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供承在卷。爰審酌原告曹南生之所得及財產資 料,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 」105 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1,086 元,則 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5萬3,032 元,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及消費水平,足認原告曹南生並無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 形,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林月娟部分:
原告林月娟為被害人曹琪芬之母,105 年度雖無財產資料 ,但其任職於威逞工業社,薪資所得為49萬8,000 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78 頁)。又原告林月娟目前仍受僱擔任車床 工人,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林月娟於上開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供承在卷。爰審酌原告林月娟 之所得資料,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報告」105 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1,08 6 元,則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5萬3,032 元衡以目前社看 經濟狀況及消費水平,足認原告林月娟並無不能維持其生 活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 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 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江順智105 年度 營利所得為3 萬2,760 元,名下有83年JEEP牌汽車1 輛、85 年BENZ牌汽車1 輛、89年國瑞牌汽車1 輛、85年BMW 牌汽車 1 輛及88年中華牌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 頁 )。原告等人之資力則業如前述。查被告江順智原應注意並 能注意深水潭區域可能肇致溺水風險,卻向遊客表示可前往 該處戲水,復未設立警告標誌或防免溺水風險發生之救生人 員或設備,致原告吳順和陳雪曹南生林月娟驟失子女 及孫女,原告吳鈺宣突受喪父、喪母及手足分離之苦,原告 等人因此烙下不可磨滅之傷痕,堪認原告等人所受精神痛苦 至深且鉅。準此,本件經斟酌雙方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 形、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順和陳雪曹南生林月娟之精神撫慰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 原告吳鈺宣之精神撫慰金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吳順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 480,550 元、精神慰藉金800,000 元,合計為1,280,550 元 ;原告陳雪曹南生林月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 金各為800,000 元;原告吳鈺宣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藉金為900,000 元。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 告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 等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等人請求自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