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22號
CYDV,107,訴,422,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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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丁永和
      丁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永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丁永和前積欠原告多筆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計至 民國107 年6 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16,841 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被告丁永和名下雖尚有坐落嘉義市○○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上設有300 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丁淑女(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 原為82年12月27日至103 年12月26日,詎被告竟於103 年6 月19日為變更清償日期之登記,依經驗法則,倘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未能如期受償,抵押權人應係積極行使權利,並非 變更延長債務清償,被告上開舉措顯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有 違,則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其所擔保之債權已非無疑,況被 告二人又為親屬關係,倘被告無法舉證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等事實,則應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並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 規定代位被告丁永和請求被告丁淑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登記。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丁永和及被告丁淑女就坐落嘉義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88年12月19日,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登記字號為嘉地字第031755號,設定300 萬元整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丁淑女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丁淑女則以:
㈠、被告丁永和於82年間因急需用錢,遂向訴外人楊連富借款25



0 萬元,並由被告丁淑女擔任保證人,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指定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李清和做為擔保,嗣被告丁永 和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丁淑女始於83年2 月14日代被告 丁永和清償上開250 萬元,再加計被告丁淑女對被告丁永和 數次金錢借貸之債權,被告丁永和共積欠被告丁淑女300 萬 元,遂其等於88年12月27日協議由李清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 定,並改由被告丁淑女接續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 被告丁永和清償後,迄今仍積欠被告丁淑女250 萬元,被告 丁淑女為追討欠款,甚至於其等父親105 年間過世後,委請 律師向被告丁永和提起訴訟,是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確為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丁永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計至107 年6 月28日止,被告丁永和尚對其負 有多筆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共516,841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丁永和名下尚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該土地設有存續期間為82年12月27日至103 年12月26日止 之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淑女,嗣上開抵押權於103 年 6 月19日辦理清償日期變更之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 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21 頁) 、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所引(見本院卷第23- 25頁)、本 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2月19日嘉院聰106 年司執東字第3936 5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7-29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淑女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屆期未能獲得清償時,理應積極追討,惟被告丁 淑女非但未積極行使權利,反而同意變更延長債務清償期, 顯然有違社會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其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值得存疑等語。究其主張之真意,應係主張被告丁 永和與丁淑女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設 定系爭抵押權,自應就被告二人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



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淑女於債權清償期屆至, 非但未積極向被告丁永和追討債務,卻又同意其延長清償期 ,且其二人為親屬關係,因而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云云。凡 此均屬原告臆測之詞,然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為 真正。縱使被告丁淑女抗辯稱伊係擔任被告丁永和向訴外人 楊連富借款之保證人,丁永和將系爭土地設定250 萬元抵押 權予楊連富所指定之第三人李清和,嗣經伊代被告丁永和清 償該筆借款,再加計被告丁永和另外積欠伊之債務後,乃將 李清和之抵押權塗銷,改為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伊等語, 並提出楊連富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款簿影本(見本院卷第69 頁)、系爭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第71-73 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淑女上開所辯為真, 但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二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盡舉證責任 ,則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原告之主張即屬不可採。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主張確認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丁淑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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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