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康麗華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219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85,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166線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該公路31.4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後方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髕骨粉碎 性骨折、右小腿內側擦傷伴表皮神經受損等傷害。被告因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鈞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53號刑 事判有期徒刑3月。
(二)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 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告顯係甫一將車頭偏右,尚 未完成右轉,旋與已從「本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 」前行至「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併行」狀態之原告機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又案發現場為兩車道之道路,被告行 駛於內側車道,本應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詎料被告竟於該路口直接右轉,導致騎乘
機車於外側車道之原告甫經過被告右側車頭前,即遭被告 以右側車頭擦撞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且原告係因被告突 然右轉彎而不及閃避被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車 禍發生。是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稱「原告行經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語,並非可採。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59,300元。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39,3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治療及復健,107年2月4 日復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而住院4天,迄今支出醫療費用 39,300元。
⑵預計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
原告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醫師並建議繼續門診追蹤 及復健治療,且原告之右膝經檢測活動度僅有100度,經 判斷認定符合免役體位,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仍有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將來支出醫療費用須2萬元。 ⑶綜上,原告共支出59,300元之醫療費用。 2、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171,738元。 ⑴看護費用:6萬元。
原告受傷害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1個月,共計30 日,以一天2千元計,所需看護費用,共6萬元。 ⑵醫材費用:2,858元。
原告受傷害因此購置3M免縫膠、紗布、口腔棉棒、含藥紗 布、美容膠布、腿夾板、腋下拐杖等,迄今已支出醫材費 用2,858元。
⑶交通費:108,880元。
原告受傷害往返醫院治療、復健,及晚上至學校夜間部上 課迄今共63趟,每次來回所需包車交通費700元,迄今支 出交通費用44,100元。又原告另因車禍傷勢需至仁惠中醫 診所(地址:嘉義縣○○鄉○○路0000號)進行治療,自 原告住家至仁惠中醫診所之車程約為6.6公里,單程需花 費205元,來回需花費車資410元。而原告自105年12月19 日至107年2月13日期間,至仁惠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共計 158次,所費車資為64,780元。
⑷綜上,原告受有171,738元之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 3、營業損失:1,334,577元。
⑴營業收入損失:951,028元。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自行經營車行維修汽車,自 105年7月27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登記後開始營業,至105 年10月21日發生車禍為止期間共約3個月,原告之車行於 105年7、8月銷售總額296,791元,105年09、10月銷售總 額416,481元,每月營業收入平均約為237,757元。惟因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無法工作,致原告於105年11月至 106年2月間,共4個月營業損失,累計原告因此受有營業 收入損失951,028元。
⑵僱用員工額外支出費用:383,549元。 原告因受傷尚在復健治療中,無法自行工作營業,於106 年3月至8月間雇用蕭文雪,每月薪資21,009元,期間共6 個月,累計共126,054元;另自106年6月至107年2月另僱 用莊文生,每月薪資21,009元共9個月,計189,081元, 107年3月薪資22,000元。原告於上開期間另受有支出勞工 保險費用19,546元、提撥退休金21,108元、健保費5,760 元等損失,合計共383,549元。
⑶綜上,原告受有1,334,577元之營業損失。 4、精神慰撫金部分:250萬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小 腿內側擦傷伴表皮神經受損等傷害等傷害,至今尚未痊癒 ,加上支出增加,尚須定期門診長期持續復健治療,為治 療、復健所受身體上痛苦難以想像,精神上更令原告沮喪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4,065,615元,原告僅就其中320萬 元損害部分請求賠償。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雙方車禍的肇事責任為原告是肇事次因;被告是肇事主因 ,故整個損害賠償比例應以被告占七分、原告占三分之比 例來計算。原告未將兩造之過失比例計算,亦未扣除強制 險部分。
(二)對原告所提出請求部分,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其中病房差額、證書費均非醫療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其餘不爭執。
⑵預計將來支出醫療費用:未有支出醫療證明單據,自不得
請求。
2、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
⑴看護費用:一個月6萬元部分不爭執。
⑵醫材費用:應扣除沒有標示日期之單據外,其餘不爭執。 3、交通費:
⑴住家至學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5年10月26 出院 後,所受傷勢仍在「宜為休養期間,應為特別之注意,且 所受傷勢亦非致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而「僅是註明目前 無法從事蹲的工作」而已,實難認原告自105年11月2日以 後「有搭乘計程車上學之必要」,可以搭公車或騎機車等 方式。況且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須為上學期間交通 費用之支出,是該等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難認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
⑵住家至仁惠中醫診所:如以大眾工具即公車費用來計算不 爭執,並無搭程計程車之必要。
⑶原告105年10月21日至107年2月5 日為骨釘移除手術後,2 至4週會完全癒合(取平均值3週21天計算),則原告應於 107年2月26日起已處於癒合完成。如果膝彎曲可超過90至 100度應可騎車、開車或搭公車。又107年9月12日之鑑定 結果(不論右或左膝關節活動度或105度或125度來研判) 在同年2月26日起原告應已可騎車、開車或搭公車無疑, 原告交通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
4、營業收入損失:
⑴原告每月收入自應依該汽車工程行月銷售額扣除成本、費 用後之淨利計算始符事實。
⑵僱用員工所支出之費用(包含薪資支出之損失、勞工保險 費用、勞工退休金、健保費):因屬於依約或依法應支付 或提撥之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與營業收 入有重疊計算之情形。
5、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超高,精神慰撫金部分在20萬元範 圍內為合理。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
2、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6年 度嘉交簡字第1353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兩造之過失程度為何?
2、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之過失程度為何?
1、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353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並不 爭執,並經調閱上述刑事卷查核無誤。又系爭車禍事故經 送請鑑定後認:「因被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原告先行,為 肇事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將狀況而發生,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7月27日嘉監 鑑字第1070072631號函所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可參(本院卷第471-474頁)。足證原告及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並不可 採。
2、原告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 院106年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 ,原告係肇事次因,且原告亦因本車禍而受傷害之事實, 足堪予認定。本院衡諸兩造上述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 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
(二)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從而被告因開
車過失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陸續至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仁惠中醫診 所接受治療及復健,共支付39,300元此有明細表、收據 可證(本院卷第61、71-93、317、329-331頁)。被告 對證明書費及病房差額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本院卷 第515頁)。原告對扣除證書費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52 頁)。是有關105年11月9日之證書費300元、107年2月7 日證書費300元、107年4月10日證書費150元,合計750 元,以上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73、79、329頁),是 此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其中病房差額為 10,500元,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自承 係因家人陪同照顧而住健保差額病房(本院卷第252頁 )。故此乃原告為圖方便而住健保差額病房,此非醫療 所必要,亦應扣除。是已支出醫療費用39,300元,應再 扣減750元及10,500元後為28,050元。 ②預計將來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 勢,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伴有右膝疼痛,執行 蹲的動作有困難,醫師並建議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 院卷第333、379頁)。此外,原告之右膝經檢測活動度 僅有100度,經判斷認定符合免役體位,並有兵役用診 斷證明書及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381、 383頁),固可認原告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惟 究竟如何復健、復健之期間、治療之相關費用為何,均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原告自107年5月24日後即未 再有復健之支出之證明,故難認原告日後確有復健支出 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2萬元,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8,05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看護費用6萬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252、515頁),故應全部准許。 ⑶醫材費用:原告支出醫材費用2,858元,此有收據可證( 本院卷第95-97頁)。而其中本院卷第95頁上圖之未載日 期之收據300元,被告對此有爭執,其餘不爭執(本院卷 第252頁)。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爭執亦無意見,故此部 分應扣減300元後為2,558元。
⑷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
右小腿內側擦傷伴表皮神經受損等傷害,其行動自屬不便 ,亦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 原告往返醫院治療、復健,及晚上至學校夜間部上課迄今 共63趟,每次來回所需包車交通費700元,合計44,100元 ,此有在學證明、收據可證(本院卷第99-161、245頁) 。又原告另因車禍傷勢需至仁惠中醫診所(地址:嘉義縣 ○○鄉○○路0000號)進行治療,自原告住家至仁惠中醫 診所之車程約為6.6公里,而依嘉義縣計程車費率表計算 ,單程需花費205元,來回需花費車資410元,此有路線圖 、費率表可證(本院卷第163-165頁)。又原告自105年12 月19日至107年2月13日期間,至仁惠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共 計158次,此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65-273頁),所費車 資為64,780元(計算式:410×158=64,780)。合計為 108,880元(44100+64780)。是以上交通費108,880元核 屬必要之支出。
⑸營業損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自行經營車行維修 汽車,自105年7月27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商業設立登記後 開始營業,至105年10月21日發生車禍為止期間共約3個月 ,原告之車行於105年7、8月銷售總額296,791元,105年09 、10月銷售總額416,481元,每月銷售平均額約為237,757 元【(296,791+416,481)÷3】,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原 告經營之尚豐汽車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 參(本院卷第171、171-2、245頁)。惟上開僅係銷售額, 並非單純營業收入,尚應扣減其他必要之支出後始為純營 業收入。又尚豐汽車工程行105年9至10月之2個月之營業利 益為90,781元。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目前仍伴 有右膝疼痛,執行蹲的動作有困難,醫師並建議繼續門診 追蹤及復健治療,且其右膝經檢測活動度僅有100度,經判 斷認定符合免役體位,是原告主張自105年11月至106年2月 間無法工作,尚屬合理,合計4個月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共 181,562元(907812)。
⑹僱用員工額外支出費用:原告因受傷尚在復健治療中,無 法自行工作營業,自有僱佣他人之必要。而原告於106年3 月至8月間雇佣員工蕭文雪,每月額外支出薪資21,009元, 期間共6個月共126,054元;另自106年6月至107年2月另僱 用員工莊文生,每月額外支出薪資21,009元共9個月,共計 189,081元,107年3月員工莊文生之薪資22,000元,合計為 337,135元(126054+189081+22000)。又原告於上開期間 支出受僱人勞工保險費用19,546元、提撥退休金21,108元 、健保費5,760元,以上合計共383,549元(126054+
189081+22000+15278+18468+5760)。以上有勞保投保 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73-211、 335-341、385 -415頁)。而此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無法自行營業而須額外僱佣他人所必要之支出。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係82年生,未婚,現為大學生,目 前經營尚豐汽車工程行。被告則為係64年生,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無財產,現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本院參酌 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 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 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之受損額為1,264,599元(28050+6萬+2558+ 108880+181562+383549+50萬)(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 號民事裁判要旨)。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右 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 、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85,219元(1,264, 599,×70%)。
2、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收受 ,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 47號卷第23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