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呂淑麗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確認
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存在之所
有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存在之保險契約為:富邦
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1029743905)、富邦人壽防癌終
身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
富邦人壽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富邦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一般型及富邦人壽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提
出之保單並非完整,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確認前揭保險契約
存在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倘無法實際查報,則得參酌同法第77條之12關
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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