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徐心瑜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定豐
相 對 人 何鴻文
訴訟代理人 張雲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5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審理案件太粗糙,原告(即相 對人)訴訟代理人曾在錄音中講到,他同學在嘉義地方法院 當庭長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 活動之感受所為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難認於 客觀情狀上,有前揭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事。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吳定豐、徐心瑜為被告具狀向 本院起訴,主張聲請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PVC及泡棉物搬離。聲請人 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3,000元。經本院嘉義簡易 庭以107年度嘉小調字第323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之主張非 定期租賃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主張排除侵害,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500,4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800/平方公尺× 278平方公尺】,已逾500,0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復經本院嘉義簡易庭移請本院民 事庭審理,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分案受理,並以本 院曾文欣法官為本件之承審法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曾文欣法官迴避係以「承審法官審理案件太粗糙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曾在錄音中講到,他同學在嘉義地方法
院當庭長」云云。惟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排除侵害 事件,由承審法官於107年8月30日先行準備程序,該期日相 對人由張雲欽到庭,聲請人吳定豐、徐心瑜未到庭。承審法 官於該準備程序中詢問張雲欽與相對人何鴻文為何關係一節 ,經張雲欽陳稱相對人為其表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 土地遭聲請人堆置高污染物品等情後,承審法官諭知准其代 理相對人為本件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張 雲欽並於系爭期日主張撤回租金93,000元之請求。承審法官 復詢問張雲欽有關本次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聲請人 均為寄存送達一情,經張雲欽表示意見後,並詢問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經張雲欽表示無證據調查後,諭知準備程序終結 ,有本院107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7 訴字第513號卷第83至84頁)。堪認承審法官於本件準備程 序期日,已就相對人訴訟代理之准否、聲請人訴訟文書送達 合法性及調查證據等程序事項為調查,並賦予當事人充分表 示意見之機會。又於107年10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聲請人 吳定豐對於相對人委任張雲欽為訴訟代理人乙節提出質疑, 經承審法官當庭提示委任狀並勘驗,其勘驗結果為委任狀上 關於何鴻文之簽名,與吳定豐所提民事反訴狀所附分租協議 書上關於何鴻文之簽名,經比對簽名後,為同一人所為。承 審法官接續調查吳定豐所提反訴狀所附分租協議書中記載之 地號土地與本件排除侵害之系爭土地不同,有何意見時,兩 造當事人於庭上大聲爭執等情,有本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訴字第513號卷第114至115頁 )。可認該期日承審法官,已就聲請人所提張雲欽訴訟代理 權是否合法之存疑,當庭提示並勘驗委任狀,並依職權就聲 請人所提反訴狀所附證據為調查,尚難認承審法官本件訴訟 有審理案件粗糙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僅泛稱張雲欽 曾講到他同學是本院庭長。則聲請人上開以主觀上對承審法 官法庭上活動之感受所為所為臆測,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有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四、綜據上述,承審法官曾文欣法官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3 號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標的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與相對人也 無密切之交誼,與聲請人亦無何怨隙。聲請人僅因不滿意承 審法官職權調查證據時,就其提出之分租協議書上記載之地 號土地與排除侵害之系爭土地有所不同,即主觀上臆測曾文 欣法官擔任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排除侵害事件之承審法 官有不適任;復未提出客觀證據即無端揣測相對人訴訟代理
人張雲欽與本院庭長熟識,有實質影響本院承審法官對案件 審理之心證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得 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