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龔柏昇
相 對 人 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 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728,62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在案,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 定,嗣相對人主張受有損害部分,亦經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107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執此執行名義 已對上開擔保金執行收取80,640元(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 7809號)完畢。茲聲請人又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 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 號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移調字 第119 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 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號擔 保提存案卷、107 年度取字第347號領取提存物案卷、104年 度聲字第318 號停止執行案卷等核閱屬實,因聲請人上開提 供之728,623元擔保金,扣除相對人已領取80,640 元(損害 額80,000元、執行費640元)後,所餘擔保金為647,983元, 聲請人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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