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97號
CYDV,107,聲,297,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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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相 對 人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袁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1,2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 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 負擔100分之12、餘由本件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對前開 判決提起上訴,本件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 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 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本件 聲請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 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後經臺南 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 件聲請人負擔100分之41、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兩造對前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 南高分院。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 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 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本件相對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部分 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本件 相對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2885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 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 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 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 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 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自屬有據。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 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則以民 國107年10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陳報狀提出,故依 前開說明,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本院僅須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即本件聲請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67,6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則判令被告即本件聲請 人給付34,667,6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之其餘5,00 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經駁回;嗣本件聲請 人對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件相對人則對其前開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



號民事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本件聲請人則對前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 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前開附帶上訴部分則 已確定)。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應返還之金 額於超過14,251,7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兩造對前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 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聲請 人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之金額於超過2,749,451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 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本件相 對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 第180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 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給付31,918,239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之訴,及該部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即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其中7,749,451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已確定)。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3號民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返還 31,918,2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本件相對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 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 真實。則:
1、就聲請人所預納前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之951,288元, 應由本件相對人負擔。
2、而相對人所預納附帶上訴裁判費75,750元,經臺南高分院 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由本件相對人負擔,且 本件相對人未對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前開附帶上 訴裁判費75,750元,自應由本件相對人負擔,自無適用前 開就相等之額抵銷可言。至相對人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6 1,096元部分,依前開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本件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61,096元、附帶上訴裁判費75,750元合計436,946元,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抵銷。
(三)故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951,2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甲、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二審裁判費 475,644元 聲請人
2、 第三審裁判費 475,644元 聲請人
合計951,288元
乙、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審裁判費 361,096元
2、 附帶上訴裁判費 75,750元
合計436,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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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