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77號
CYDV,107,聲,277,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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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蔡美香
      侯孟志
相 對 人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美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侯孟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相對人一部敗 訴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該案共同被告宏箖營造有限公司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百分之34、聲請人蔡美香與 該案共同被告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百分之26、聲 請人孟志與該案共同被告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百 分之29,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相對人亦對一審駁回其訴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諭知宏箖 營造有限公司、蔡美香侯孟志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即 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 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並判決廢棄部分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又聲請人雖提出由宏箖營造有限公司繳納之二審裁判費3,97 5元收據,惟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僅列載聲請 人蔡美香侯孟志2人,並由聲請人蔡美香侯孟志2人於聲 請狀上用印。至於宏箖營造有限公司,既未列為本件聲請狀 之當事人,亦未於聲請狀上用印,自非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聲請人,故關於宏箖營造有限公司部分,非本件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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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7年度聲字第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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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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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610元 │104年8月20日由相對人預納。 │
│ ├─────────┼──────┼──────────────────┤
│ │申請高雄銀行歷史交│ 200元 │105年1月30日由相對人預納。 │
│ │易明細資料手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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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975元 │105年12月6日由宏箖營造有限公司預納。│
│ ├─────────┼──────┼──────────────────┤
│ │裁判費 │ 8,760元 │105年12月6日由聲請人蔡美香預納。 │
│ ├─────────┼──────┼──────────────────┤
│ │裁判費 │ 9,585元 │105年12月6日由聲請人侯孟志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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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29,13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其中聲請人蔡美香繳納8,760元、聲請人 │
│ │ │ │侯孟志繳納9,585元。故應由相對人賠償 │
│ │ │ │聲請人蔡美香8,760元、賠償聲請人侯孟 │
│ │ │ │志9,585元、賠償宏箖營造有限公司3,975│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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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