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葉泳利
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所為之107 年度嘉簡聲字第94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固就上開爭執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598 號事件),惟 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嘉簡字第598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雖未收受系爭判決不知 其駁回理由,惟就所謂「顯無理由」云云,說明如下:1、原審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250 號原告黃榮嘉以對「系爭土地 (即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代號A 、面積52平方公及代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座 落部分土地)主張『占有連鎖』(Besitzkette ) ,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有得 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類似地上權的權利存在,足 以妨礙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經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在案,並裁 定停止系爭案件之強制執行」。本案同樣以抗告人對系爭土 地主張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 ,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民事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有得對抗嗣 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類似地上權的權利存在,足以妨礙 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之事實,何以顯無理由?同一法院面對同 類案件,卻有如岐異的判決,自難令人信服。
2、再則鈞院另案107 年度上字第183 號上訴人林大朋上訴案於 民國107 年9 月6 日開庭審理類似案件,法院亦同意調查『 占有連鎖』而傳訊證人邱淑芳以明是否有『占有連鎖』之事 實,以明是否有得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類似地上 權的權利存在,於本案即有無足以妨礙原確定判決之執行之 事實,顯見本件爭執事項並非顯無理由。本案原審法院未經 開庭即逕行以「顯無理由」云云而判決駁回,而裁定駁回, 無視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明文,無法治思想,莫此為甚。 爰依民事訴訟法提出本件抗告,請鈞院鑒核而惠賜裁定如抗 告人聲明事項。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為避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 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再審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果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 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均予以准許。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此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必須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後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而有新的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所主張之事由,是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經存在 ,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葉泳利對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嘉義林區管理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確認原告( 即本件抗告人葉泳利,下同)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52平方公尺,及代號 B、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因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同)上 級長官即西元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 島上蔣介石總司令當局及其接替者僅是受託管理,被告受上 級長官之命管理原告繼受自日本於FORMOSA 有主權時代即開 墾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原告於國史館106 年1 月4 日公告 後始知如聲明第⑵項所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類似地上權之 使用權益存在,即有足以妨礙鈞院107 年7 月3 日以105 年
度司執字第13208 號案所發之執行命令及依鈞院102 年度嘉 簡字第599 號判決及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所示債權 人被告之請求權事由。⑵請求被告將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 元1917年5 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 入之《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 第46條禁止沒收私有財產之國際公約即鈞院102 年度嘉簡字 第509 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 、面積52平方公及代號 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部分之執行力不應准許,鈞院107 年7 月3 日以嘉院聰105 司執吉字第13208 號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廢棄云云。而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內容主張如下: ㈠本件被告於鈞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599 號判決及鈞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前案)主張略以「原告(即本件 被告)前於民國89年5 月9 日准予訴外人翁進財得承租為如 暫准貸地重測圖所示圖號53、面積0.0063公頃土地範圍內供 房屋基地之使用,並簽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 書,…至97年4 月13日止計9 年,…詎料,稅期屆滿後,翁 進財不僅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更將系爭土地另轉予被告( 即本件原告)使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前案雖經判決確 定,惟本件原告在此起訴主張,即行使訴訟標處分權所訴之 被告上級長官即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 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下稱這個當局) ,此參美國台關係法第15條b 明文,暨麥帥的一般命令第一 號令可知,受命來FORMOSA 者並非「中華民國」而是蔣介石 總司令之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原告自承依一般命令一號令 有服從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之合法命令之義務 ,但於國際法上並非效忠之對象。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法源 ,顯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而來,自應遵守西元1917年5 月 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西元1907 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下稱系爭公 約)第46條「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 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之 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知國史館於106 年1 月4 日公 告俗稱「蔣檔」的「大溪檔案」,關於蔣中正電責陳誠記者 會中「台灣為剿共堡壘」發言失當以中央政策為主張免為人 誤解資料信中,蔣介石對陳誠表示:「須知此時何時,台灣
何地,尚能任吾人如往日放肆無忌,大言不慚乎。台灣法律 地位與主權,在對日和會未成以前,不過為我國一托管地之 性質,何能明言做為剿共最後之堡壘與民族復興之根據也, 豈不令中外稍有常識者之輕笑其為狂囈乎。今後切勿自作主 張,多出風頭,最要當以中央之主張為主張…」之證據,可 證台灣島只是被托管之事實,即被告並無主權僅有托管之權 ,所謂「原始取得」云云,顯有疑議,故提出本案請求。 ㈢本案請求權基礎與前案請求權基礎之不同:本案原告請求權 基礎係島上民法第544 條、民法757 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 慣外,不得創設。」;前案原告即本案被告請求權之基礎: 係島上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參島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例:「 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 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 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 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同理,本案原告是主張 「託管的委任關係暨習慣法(國際)」與前案請求權基礎是 「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即訴訟標的顯然不同, 洵非同一事件,本案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島上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之適用,當然不受前案鈞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509 號判決及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併此敘明。
㈣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民法第421 條「稱租賃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所明定,查前案原審確定雖判決認「是系爭租約於 97年4 月13日屆期後,訴外人翁進財即巳喪失占有權源」云 云,然查本案原告因買賣關係自前手翁進財繼受取得系爭土 地之直接占有,翁進財則因買賣關係自前手自劉榮連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劉榮連是明治31年生2 月11日生, 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來自「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之事實,有劉榮連之子劉文峰(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可以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來自「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而是繼受自前手劉榮連之直接占有 之事實。申言之,本案被告從未履行民法第421 條明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事實,即未曾有租賃關係存 在之事實。
㈤民法第757 條(物權法定主義)明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 外,不得創設。」民國98年01月23日第757 條立法理由「為 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 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
,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 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 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 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 定,爰仿韓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條。又本條所 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 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即明文承認有物權行為之 習慣,依美國最高法院1909年卡理諾對菲律賓島嶼政府案, 引用1754年西班牙皇室命令「占有人雖無法提出所有權文件 ,只要能證明祖先占有之事實,即視為以時效取得之有效所 有權。」之國際習慣法理,原告依此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 類以地上權」,因對系爭土地巳實際占有使用多年之事實, 依民法第757 條即有非經正當程式不得剝奪而受習慣保護之 權利甚明!且依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反 面解釋,本案是依習慣而非依法律行為,故無第759 條「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之適用,即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主張「 類似地上權」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即無土地登記規定之 適用,即「本案原告並非確認所有權而僅是訴求確認類似地 上權之土地使用權,固與前案系爭確定判決有關所有權之既 判力無違」,而無既判力可言。
㈥1898年美國自巴黎和約取得西班牙菲律賓群島之主權,菲律 賓島嶼上西班牙有效法律即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得以對抗皇 室,…應有繼續持有之權利(美國最高法院1909年卡理諾對 菲律賓島嶼政府案CARINO v. INSULAR GOVERNMENT OF THE PHILIPPINE ISLANDS,212 U .S .449)。參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 2 號判決所援用之「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法理,占 有人有權對抗嗣後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於本案即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應繼受系爭類似地上權之事實,原告繼承之父親 張家慶自前手其堂兄張柄桂並自李金隨一路移轉直接占有而 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法理, 巳有效取得系爭土地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存在之事實甚明。 ㈦中華民國何來所有權之法源??細究之中華民國違反中日和約 第3 條規定:『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臺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 對於在臺灣及澎湖之中華民國當局(the authoritie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及居民所作要求(包括債權在內) 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 辦法(special arrangements)。本約任何條款所用「國民 」及「居民」等名詞,均包括法人在內。』之明文,即被告
機關欲取得日本時代即巳存在的財產,必需依中華民國政府 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的「特別處理辦法」,被告機關始有合 法的法源。今本案被告主張積極之權利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究有如何之特別處理辦法(special arrangements) 之規 定可以取得本件原告所有之類以地上權!???應示於法院及原 告,被告自創各種名目強奪日本時代的私有民地,由黨國政 府違反占有連鎖(Besitzkette )的法理,而違法收歸國有 ,中華民國並違反其於西元1970年4 月27日以中國名義在《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上簽字的公約第27條「國內法與條約之 遵守: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屨行條約 。」即有違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及《1907年海牙第四公 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46條之規定,請求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757 條為如訴之聲 明判決云云。
五、本件依抗告人上揭陳述之內容,抗告人所主張的妨礙相對人 請求之事由,係主張伊因為買賣關係自前手翁進財繼受取得 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翁進財則因買賣關係自前手劉榮連繼 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劉榮連是明治31年2 月11日生 ,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基於『占有連鎖』而取得 類似地上權的權利,並非來自於租賃關係;及主張中華民國 違反中日和約第3 條之明文,被告亦未依中華民國政府與日 本國政府間另商的「特別處理辦法」,而自創各種名目強奪 日本時代的私有民地,由黨國政府違反占有連鎖的法理,而 違法收歸國有,中華民國違反系爭公約第46條及維也納條約 法公約第27條之規定云云。然查,抗告人主張上述異議原因 之事實,在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即早已經存在,並非係於該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的事實。因此,抗告人以上述事由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所規定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要件。至於抗告人 所主張之事由,不論係於何時知悉、發現或以何種訴訟標的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法改變該等事實發生的時間點。 換言之,抗告人所主張的異議事由,在很古早時代就已存在 ,故不論訴訟標的如何千變萬變,但事由發生的時間點不會 改變。抗告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乃是繼受自前手 劉榮連之直接占有之事實;並主張相對人自創各種名目強奪 日本時代私有民地,違反占有連鎖的法理,而違法收歸國有 云云,不論主張是否真實,都發生在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49號於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經 存在的古早事由,抗告人以該等古早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顯屬無理由。而且,抗告人亦無從以伊於106 年6 月 19日始知伊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 作為理由,或主張前後兩個案件係適用不同法律規定為不同 訴訟標的即非屬同一案件云云為由,而欲將異議事由的事實 發生時間點予以延後之。
六、綜據上述,抗告人以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 民事判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然是為延宕執行程序,圖 長期阻止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法院如果因而准許停止執行 ,則債權人歷經一、二審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 權利仍然難以實現,實非允當。而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如 確屬真實,允宜經由立法程序為適當的處理,非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能予以救濟。原審認為債權人係執裁判以為執行 ,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由, 顯可認非屬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 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即顯無理由;而認為 抗告人固就上揭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抗告人所主張 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核與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違,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因上述 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7 年度嘉簡字 第598 號判決駁回,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停止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13208 號執行程序之聲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屬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