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松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
15日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
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RC磚造三層樓房(下稱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拆除並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三)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載。(四)本判決所使用簡稱,除另有說明,均援用原判決之用語。二、原審之判決結果: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94平方公 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 。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12元,及自民國 105年10月25日起至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4元。
(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主張:
(一)原判決雖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的適用,但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於58年即裝設電表使用,上訴人之父蔡登群於 72年又將系爭房屋翻修改建成現狀之RC磚造三層樓房,且是
沿兩側房屋之剩餘空間興建,相鄰土地所有人數十年來相安 無事,未予爭執,應有民法第796條規適用。(二)原判決雖認定系爭房屋已超過耐用年限,經折舊後房屋殘價 已不高,因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的適用,但上訴人 越界占用之面積極小,惟拆除RC磚造三層樓房將損及上訴人 其餘房屋部分之結構及安全使用,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判決免予拆除。
(三)系爭土地為裏地,只能與鄰地同段1170地號土地搭配利用, 作為同段117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而上訴人僅占用系爭土 地7.94平方公尺,面積甚小,被上訴人在原審又自承只是要 把土地拿回來放冰箱等語,顯屬權利濫用。
(四)系爭房屋於58年即搭建,於72年又翻修成現狀之RC磚造三層 樓房,被上訴人於84年間購得系爭土地,距今已逾20年以上 ,未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依權利失效原則,不得再請求 拆除拆屋還地,另外上訴人也願意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但原判決均斟酌及此,顯有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21 條 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部 分,本院認並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 796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條文可知,民法 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 越界建築免予拆除之規定,必限於「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始有適用,倘於建 屋之時,對於搭建房屋之土地完全無使用權者,已屬故意無 權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自非可與土地所有人建築越界之
情形相比擬,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經查,系爭房屋主要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168地號土地上 ,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 份可佐(本院卷 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上訴人自述系爭 房屋搭建於58年,於72年又翻修成現狀之RC磚造三層樓房,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05 頁),惟上訴人同時 自承其父蔡登群於76年間始從嘉義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138 頁),足認上訴人之父蔡 登群於58年建屋或72年翻修系爭房屋時,根本完全沒有土地 所有權,屬單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顯非「土地所 有人建築越界」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 定之適用。
3、何況,上訴人自承除系爭房屋外,門牌嘉義縣○○鎮○○路 000號房屋亦搭建於同段1168地號土地上,然同段1168 地號 土地面積僅30.33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 第95頁),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門牌嘉義縣○○鎮○○ 路000 號房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為116.1平方公尺及227平 方公尺,縱僅計算系爭房屋1 樓面積亦達32.3平方公尺(原 審卷第105、207頁),顯已大於同段1168地號土地總面積, 足認上訴人之父蔡登群於搭建系爭房屋時,明顯已知逾界使 用系爭土地甚明,卻乃故意占用他人土地建屋,亦不得適用 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之規定,故上訴人辯稱是沿兩側 房屋之剩餘空間興建,不知越界云云,尚無足採。(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本院認並 無理由:
1、除下述補充原判決見解之論述外,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㈤」所記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項規定均引用之。
2、上訴人指稱其僅占用系爭土地7.94平方公尺,面積甚小,被 上訴人又自述收回土地是要放冰箱,兩相比較結果,可知屬 權利濫用云云,然本院認上訴人乃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被 上訴人則係合法行使土地所有權,故在審酌被上訴人有無權 利濫用時,並非以「兩造利益權衡」為準,而應以被上訴人 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判斷基準。被上 訴人縱於原審曾表示收回土地是為放置冰箱等語,但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就此已補稱:附近土地是作商業使用,前面是 店面,系爭土地剛好可作儲藏空間及冰凍庫使用,收回土地 非常重要而有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經核與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相符(原審卷第309 頁) ,足認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可與其所有鄰地合併利用,創
造土地最大價值,顯非如上訴人所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不構成權利濫 用。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 本院認並無理由:
1、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上,雖承認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理論 ,但於運用上有相當之界限及嚴謹之基礎,並非僅以權利人 長時間不行使權利即認構成權利失效,仍應調查有無特別情 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 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制度之 運用,亦可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 盾行為之規範上不足問題,故權利失效理論絕非僅以權利人 長時間不行使權利為準,否則即與時效規定無異,無必要另 行創設。
2、被上訴人雖於84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於被上 訴人取得土地共有權利之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已搭建於 該土地上,除非特別經過鑑界測量,否則被上訴人依一般外 觀上使用方式,顯難立即察覺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而經歷多年之後,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導致 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爾後不要求其拆屋還地,且上訴人亦未 因此誤信而為自己行為基礎(譬如大規模改建),而有應對 其加以保護之情形,甚至上訴人在進行系爭房屋外觀拉皮及 裝潢時,即經被上訴人制止,並提起本件訴訟,以致系爭房 屋目前停工當中,無人居住(本院卷第137 頁),再再足認 被上訴人並無前後矛盾行為導致上訴人誤信其日後不要求拆 屋還地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 權利失效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尚難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7.94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審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 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12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4 元,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 費2,32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