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7號
CYDV,107,簡上,3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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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周昆弘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上訴人  羅喻心
      羅少謙
      羅晨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 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 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 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減租條例 所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否認該 租賃關係存在,經被上訴人先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向嘉義縣政府聲請調處,經函覆以 「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 」而未經嘉義縣政府調處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及嘉義縣政府府地權字第1060199184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之起訴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 能否以承租人身分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及請求上訴人偕同辦 理系爭契約登記等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羅錫龍生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 立系爭契約,嗣羅錫龍於84年死亡,再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羅勳揚辦理繼承系爭契約之相關事項,並持續耕作系爭 土地及繳納租金至104 年羅勳揚死亡時,除2 名子女羅子琦羅子涵拋棄繼承外,由被上訴人3 人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伊等有意承租該地繼續耕作,且已將欲交付上訴人之10 5 年度租金提存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被上訴人3 人 雖居住於桃園,然每月均會輪流至系爭土地耕作,且被上訴 人羅晨宇之戶籍亦於106 年7 月遷至嘉義市,實有耕作之事 實存在。
㈡、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應續訂租約,是 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且因系爭契約係於89年前訂立而 有減租條例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自可向上訴人請求續租, 並偕同被上訴人辦理租約登記。經被上訴人前向水上鄉公所 申請調解不成立及向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調處遭 拒絕後,被上訴人爰依減租條例提起本訴請求:1.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減租條例之土地 租賃關係存在。2.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租面 積3,679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訂立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 金為每年稻谷797 台斤,並應協同被上訴人向水上地政事務 所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㈢、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自104 年9 月20日繼承系爭契約後 迄今均有持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並無轉租或借與他人 耕作之情事。且所謂自任耕作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 、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倘承租人本 身仍總理其事,應不違自耕之本旨。被上訴人3 人既輪流在 系爭土地上進行耕作,並親自繳付租金至106 年度(均已辦 理提存),並將收成時之農穫及損益歸於己身,可認有總理



其事之情形,當符自任耕作之定義。另被上訴人父親早逝, 被上訴人須扶養無業之母親,且被上訴人羅少謙目前在學中 ,因此一家生活亦有賴該筆耕地收成之挹注方能繼續維持, 被上訴人既持續直接經營系爭土地之耕作,依土地法第6 條 之規定屬自任耕作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當年法令規定佃戶之戶籍須在耕地之轄區內,然羅勳揚之戶 籍地變遷,並不在耕地轄區內耕地生活,且職業欄並非佃農 或自耕農,違反減租條例之規定。另外,系爭契約已於91年 12月31日屆滿,承租人羅勳揚未申請續約,迄今已滿15年, 經水上鄉公所於92年11月4 日公告私有耕地註銷租約登記在 案,是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稱於羅勳揚死亡後,羅晨宇之戶籍地於106 年7 月 遷入嘉義市,被上訴人3 人每月輪流抽空南下嘉義進行耕作 迄今云云,與其等於106 年8 月17日水上鄉公所調解時說詞 不一,難認何者為真,上訴人曾至系爭土地,未見被上訴人 3 人耕作,難認有耕作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3 人資格符合而有租賃權存在,其等本可檢具相關資料自行至 鄉公所辦理,無須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違 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同辦理登記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祖父羅錫龍生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耕作面積為3,679 平方公尺,租 金為稻谷797 台斤;羅錫龍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之父羅勳揚 辦理繼承系爭契約,並持續由羅勳揚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及繳 納租金至104 年,嗣羅勳揚死亡後,由被上訴人3 人繼承系 爭契約而成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惟此後上訴人即拒收租金;另系爭土地上一直種植水稻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嘉地水字第4496號租 約相關文件、繼續耕作承租地證明書、分割繼承證明書、被 繼承人羅錫龍遺產繼承系統表、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 請書、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租 金收據、高雄民壯郵局000198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羅勳揚繼承系統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桃院豪家豪104 年度司繼字第1948號函



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47頁、第87至91頁、第 15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 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契約 是否無效?茲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將耕地轉 租、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均屬租約無效之事由。(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 號、70年台 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契約後,實際上並未就 系爭土地進行耕種,系爭土地實係由訴外人黃南容耕作等情 ,業據證人黃南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事代耕,因與 被上訴人叔叔為多年鴿友,系爭土地對面是被上訴人叔叔的 土地,故伊受被上訴人叔叔之委託為被上訴人代耕,從頭包 到尾,被上訴人給付工錢,整地一分地1200元,插秧一分地 550 元,割稻也是一分地1200元,秧苗另計,偶爾伊經過系 爭土地則會幫忙開水灌溉,伊若要施肥則會順便幫他們;去 年一分地連肥料、噴藥、整地、插秧全部計算約付地主7 、 8,000 元,錢都是被上訴人叔叔與伊計算的,賣稻米的錢也 是交給被上訴人的叔叔;系爭土地一般都是被上訴人叔叔委 託伊耕作,被上訴人比較少看到,印象中只有看過一次,伊 與被上訴人不熟,沒有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 至256 頁)。又參諸被上訴人即證人羅喻心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3 人1 個月輪流來嘉義1 、2 次,1 次來2 個人,每次停留約3 到5 小時,當天來回不過夜,因 為不住嘉義所以會請叔叔去幫忙看,有關系爭土地之播種、 灌溉、施肥是請黃南容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31 頁 );被上訴人即證人羅晨宇亦證稱系爭土地放水灌溉是請人 用機器耕作,再給付工錢,其認識黃南容,被上訴人即是向 黃南容借機器請工人來耕作,有時請黃南容直接幫忙工作, 被上訴人再給付工錢,因為黃南容的機器比較完整,故請黃 南容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施肥、種稻,被上訴人則是就機器 沒耕作到的空缺補插秧或施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被上訴人即證人羅少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到農 田時除了巡視、整地外,並無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 頁),顯見系爭土地上雖持續有從事農作,並無棄耕或 荒蕪之情形,然系爭土地之農作過程大部分均由黃南容施作 ,系爭土地之耕作主體應為黃南容,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充其量僅係每月輪流南下至系爭土地巡視狀況並協助少部 分之補插秧苗、整地等工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自任耕 作之情事,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以自任耕作,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 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親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 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承租人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即符合自 耕之定義,則被上訴人3 人輪流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耕作,並 親自繳付租金,將收成時之農穫與損益歸於己身,可認有總 理其事之情形,當符自任耕作之定義等語置辯。惟按減租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經濟地位上居於弱勢之佃農,故於減 租條例中設有諸多優惠承租人之強制規定,惟此均對地主即 出租人之財產權有所限制,是應認自任耕作之承租人,始有 依減租條例保障之必要,故減租條例第16條設有承租人轉租 之禁止規定。另按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 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減租條例第16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參酌前述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承租人 既以有「自任耕作」始具保護必要性,就可容許之轉租範圍 自應嚴格解釋,故反面解釋本條規定應認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託人代耕者,除承租人或其家屬係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 ,不視為轉租外,亦應視為轉租而構成租約無效之事由,方 符減租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經查,系爭土地係由從事代 耕之黃南容為耕作主體已如前述,而羅晨宇現已退伍、羅少 謙平時在苗栗唸書,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 、第139 頁),是被上訴人既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3 項因服 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之情形,其將系爭土地託由黃南容代耕 應視為轉租,有違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㈣、再查,被上訴人3 人自承其現居於桃園,羅喻心羅晨宇工 作地均位於桃園,羅少謙平時則於苗栗念國立大學(見本院 卷第124 頁、第128 至129 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羅晨 宇自104 年至106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4 年度領有 薪資所得6 萬6,999 元,105 年度領有26萬6,078 元,106 年度領有34萬8,44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而羅晨宇目前由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羅晨宇之投保勞保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是羅晨宇縱將其戶籍地遷居嘉義市,然其另有正職之固定工 作,足徵其主要生活地仍位於桃園;而在羅喻心亦居住、工



作於桃園、羅少謙仍為學生,平時居於苗栗之情況下,被上 訴人3 人顯難實際總理其等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農事甚明。 另被上訴人固稱其平時會輪流南下耕作,因沒有機器,為因 應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而將部分農事委由黃南容施作等語,然 經本院傳訊被上訴人3 人到庭作證,羅喻心羅晨宇就諸如 秧苗、農藥、肥料採購成本、收成後稻穀出售何人、耕作系 爭土地所得利潤、委請黃南容代耕之工作內容等有關系爭土 地之耕作細節,均表示不清楚、平時係委由其叔叔代為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38 頁);而羅少謙不僅就系爭土 地之地理位置未能具體指出,亦表示其沒有管有關系爭土地 之耕作花費、收入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39 、143 頁),由 此亦徵被上訴人3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狀況不甚明瞭,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不僅將系爭土地之農事工作幾乎委由其叔叔 與黃南容聯繫、溝通,且其對耕作所得農作收益及產物去向 亦幾乎一無所知,被上訴人顯然已非系爭土地農耕經營管理 之主體,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至灼。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自任耕作,系爭契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歸於無效 ,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減租條例 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承租面積3,679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訂立不定期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金為每年稻谷797 台斤,並應協同被上訴人向水上地 政事務所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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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