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77號
CYDV,107,監宣,277,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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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仲平 
關 係 人 謝宜蓁 
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相 對 人 黃薇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薇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仲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薇庭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薇庭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薇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數年前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幻想症、被害妄想、發洩性購物及大 量重複購物,多次病發住院治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影本可證。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其母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本件不符監護宣告者,則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及生 活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對詢問姓名、年紀、均能正確回 答,並陳述其為大學畢業企管所財務管理組,曾到國外數地 旅遊,現在場者為其父母親,其因病情不穩定到醫院住院, 會刷卡花大額的金錢,同樣物品購買多次,不喜歡就退貨, 住院後不會想去刷卡、幻想,現無工作等語。另經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醫師司徒惠禎鑑定結果認:黃員 (即相對人)罹患慢性精神疾病,病情經常起伏不定,發病 時因精神症狀會嚴重影響其判斷及理解能力,但若經過治療 ,其病情可恢復穩定,其精神狀態可獲得大部分之恢復,但 綜合其過去病史,因無法完全配合治療,故其精神狀態經常 呈現不穩定之狀態,目前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10月12日之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因 此,相對人應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本院雖認相 對人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惟因為相對人仍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爰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應受輔 助宣告,自應依前述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參以相對人 黃薇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其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即聲請 人、關係人,並均到場及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或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前述親屬同意 書及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 親關係,並與其同住,對其生活習慣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 相當瞭解,聲請人、關係人平日協助相對人處理就醫及日常 生活事務,且相對人在鑑定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可見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件自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 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受輔 助宣告之人未喪失行為能力,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前述第1 項所列舉第1 至第6 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復為避免前述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 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 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前述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 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經查,聲請人陳 稱其能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為管制,並聲請如附表所示方式 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 至6 為法定限制 ,及其中編號3 部分之訴訟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並未有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5000元訴訟行為之除外規定,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本屬法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輔助人自得 視個案依法判斷應否同意,自無庸為超過金額之限制。至其 餘附表所示部分,依相對人前述病況,其理解判斷及理性消 費之能力均較常人為弱,確已影響其之財務判斷能力,本院 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及過往消費情形,爰裁 定增列如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 意,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黃薇庭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黃仲 平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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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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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
│3 │訴訟行為。 │
├─┼──────────────────────────┤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
│7 │為票據行為。 │
├─┼──────────────────────────┤
│8 │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 元的部分。│
│ │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諸如銀行扣款等)辦理定│
│ │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1 萬2,000 元的部分。前述│
│ │超過的部分,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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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 │
├─┼──────────────────────────┤
│10│單次購買超過3,000 元(含3,000 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
│ │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
│ │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 │
│ │3,000 元,但在第1 筆消費時起算至168 小時內,購買金額│
│ │累積超過3,000 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 │。 │
├─┼──────────────────────────┤
│11│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諸如銀行扣款等)申辦分期│
│ │付款,而給付總額超過3,000 元(含3,000 元)。如單次辦│
│ │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3,000 元,但在辦理第1 筆分期付款│
│ │消費時起算至168 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 │
│ │3,000 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
├─┼──────────────────────────┤
│12│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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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相對人於本件核發仍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
│ │金融卡應停用及剪卡。 │
├─┼──────────────────────────┤
│14│相對人原持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款項,應聲請人及相對│




│ │人共同用印始可領款。 │
├─┼──────────────────────────┤
│15│相對人應持聲請人信用卡附卡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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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