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余天津
相 對 人 張美華
關 係 人 余柏宏
余姿瑩
余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余天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美華之監護人。指定余柏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美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暨指定余柏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
星豪前就下列事項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於輪椅上、無法言 語,對叫喚亦無反應,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 人罹患巴金森氏症與失智症多年,復因水腦症接受手術,認 知功能已有重度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失 智症狀明顯,對問話完全無法回應,因此相對人目前是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07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相 對人之長子余柏宏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 係人亦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余柏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余柏宏與相對人分 別為配偶、母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具一定程度之瞭解,堪信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余柏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3項所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余柏宏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