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張庭翊
代 理 人 黃家榮
相 對 人 張李蓬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點第二行關於「107年3月6日」之記載、第三點第十行關於「107年7月」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6年7月29日」、「106年7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239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次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 ,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及 79 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之107年度監宣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既有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