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88號
CYDV,107,監宣,188,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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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黃振興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
相 對 人 黃振益 
關 係 人 李秀賢 
      呂黃愛卿
      林黃月祝
      黃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振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振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秀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天生智能發 育頗為遲滯,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李秀賢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 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回答:「(姓名?)未答。」、「(今年 幾歲?)未答。」、「(今天星期幾?)未答。」,再經鑑 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 能缺損明顯,其未曾就學,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目前亦無法 工作,但能在他人監督下具備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在鑑定 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口語表達卻相當有限,無法理解複 雜的問句。又其簡易智能測試結果為5分,顯示其有重度認 知障礙,在注意力、計算能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均有 嚴重缺損。而社會適應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示相對人之溝通察 覺及社會適應能力有重度障礙,對複雜社會事務無法判斷。 基於相對人病史及上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本院107年7月25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無法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 其最近親屬為聲請人、關係人李秀賢呂黃愛卿林黃月祝黃振榮。聲請人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秀賢 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關係人李秀賢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兄及兄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具有一定 程度之瞭解,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李秀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秀賢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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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