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5號
CYDV,107,消債清,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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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玉泉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泉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 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 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 必要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 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同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 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業,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銀行聲 請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還款能力而未提供償還方



案,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確實無工作,每月領有救濟金 14,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應堪採認。
(二)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為金融機構335,412 元, 且聲請人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僅仰賴每月救濟金14,000 元維生等情,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 有據。
(三)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 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上午11 時30分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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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