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李得江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沈本吉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有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得江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 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復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金額合計 1,506,49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 人無法負擔任何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遂與銀 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合計 1,557,152元(債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未陳報債權金額,爰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分別為21,0 00元、175,836元計算) ,前曾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永豐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永豐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 1,96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不含非金融機構債務) ,而聲請 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 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至6、9至 11、12、13至15、39、41至64、77至96、103至108頁) ,堪 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 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 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自107年6月迄今任職於東銧電機,每月薪資約22 ,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8頁) ,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5、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7月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7至18、66、70頁 ),堪信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係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另觀諸 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聲請人投保薪資及每月工資確為22 ,000元,別無其他津貼、獎金或加班費。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乙情,應 為可採。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 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
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 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水費、電費、房租費、勞健保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150元、電費750元、房租費8000元 、勞健保費 92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 約書、107年7月薪資袋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 150元、電費750元、勞健保費 924元等項目,均屬生活必要 支出,且金額亦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 (詳本 院卷第66、71、72、73至76頁);至於房租費8,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父親同住於嘉義市東洋新村,依嘉義市區 供 2人居住生活之租屋市場行情而言,聲請人主張支出每月 房租費8,000元,亦屬合理,均應准予認列。 ⒉伙食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8,000元,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 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為每日必要支出,應准認列, 參酌聲請人目前年約40歲,從事送貨勞力工作,並參酌目前 社會物價,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 月6,500元始屬合理。
⒊加油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油資支出 1,000元,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 佐證,然本院審酌交通油資亦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聲請 人騎乘機車從事送貨工作,且聲請人亦騎乘機車通勤,認聲 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⒋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與父親同住,並由其單獨扶養父親,扶養費用主 要支應於受扶養人之生活開銷等語。經查,聲請人父親 105 、106年度均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有兩輛 2002年及2000年出 廠之汽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106年12月份與107年1月份 ,每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 4,714元等情,有聲請人父親之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在卷可稽 (詳 本院卷第67至69、110至111頁) ,足見聲請人父親現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 4,71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除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外,並無其他所得收入,以其領取之國民年金及名下財 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父親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 生活,需由他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等語 ,堪屬可採。
⑵參酌聲請人陳明與父親同住,再佐以聲請人提出之水費及電 費收據上記載之地址,即係聲請人承租房屋之地址,足見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水費150元、電費750元、房租費8000元 ,係聲請人與父親共同生活所支出費用,聲請人父親自毋庸 另行支出上開生活必要費用。而聲請人對其父親之扶養程度 ,亦須視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支出程度而定,本院復審酌扣 除聲請人父親毋庸支出水電費及房租費後,聲請人父親每月 膳食、交通及雜支等項目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 8,000元為 適當。
⑶然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4,714元,已如前述,故聲 請人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扣除國民年金4,714元後 ,尚有3,286元,應由聲請人及其餘3位弟妹共同負擔。至於 聲請人雖主張兩個弟弟在外地、妹妹出嫁,故由其單獨扶養 父親云云,惟未舉證說明其弟妹有何不能負擔父親扶養費之 情事,故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仍應由 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始屬公平,聲請人主張由其單獨扶養父親云云,尚無 可採。
⑷是以,聲請人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國民年金後之3,28 6元,由聲請人及其餘3位扶養義務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822元 (3,286÷4=821.5,元以下4捨5 入),本院參酌上開金額,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以1,000 元為適當。
⑸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324元(150+750 +8000+924+6,500+1,000+1,000=18,324)。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8,324元後,餘 3,676元,雖可清償前開永豐銀行提供 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 1,96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該 方案不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而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向本院主張聲請人應一次清償全部 欠款本息及費用共151,583元(詳本院卷第89頁) ,債權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則表示願提供 償還總金額77,000元、分26期、每月繳款 3,000元之方案,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 3,676元,非 但不足以清償摩根公司及富全公司提出之清償方案,亦不足 以清償永豐銀行提供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 1,961元,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 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 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 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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