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鈺華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蕭銘智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宋家榮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 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復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金額合計 299,20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惟因資產管理公司 未參與前置協商,且強制執行薪資,導致聲請人無力履行債 務,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 金合計 209,285元,前曾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與金融機構債 權銀行(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民國 106年8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0% 、每期還款19元,目前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已全部清償,本件債權人均非屬金融機構而 未參與前置協商,目前每月強制執行扣薪 7,333元等情,有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聲請人 107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至8、10 至11、24至25、27至28、95、98至99頁) ,並有各債權人陳 報狀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1至94、119至134頁),堪信為真 。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 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 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其自107年6月起任職於慶昇醫療社 團法人慶昇醫院(下稱慶昇醫院),每月薪資約23,000元,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07年5、6月薪資單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16至1 7、18、100、104頁) ,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 條例適用之對象。
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審理中,另陳報其於107年8月20日遭 資遣乙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為憑,本院觀諸離職證明書 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詳 本院卷第149頁)。本院亦向聲請人原任職單位慶昇醫院查詢 ,經慶昇醫院函覆稱:聲請人在該院工作職稱為環管人員, 本院於 107年8月2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等 語,有該院 107年10月15日函文存卷可按。是聲請人於本件 審理中,經原任職單位資遣乙事,堪予認定。
⒊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2年,自105年2月23日任職於慶 昇醫院,投保薪資20,008元, 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2,000 元,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7頁) ,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0,094元 【(184,041+258,018)÷22個月(105年3月至106年12月) = 20,093.59 ,元以下4捨5入】。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 固陳報其每月薪資23,000元,惟本院參酌聲請人105、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參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更生審理中遭資遣,且經聲請人陳報目前待業中,正在找工 作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20,094元計算。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 ,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 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 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 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 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
目說明如下:
⒉就勞健保費、瓦斯費、水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勞保費每月 462元、健保費每月620元、水費每月578元、電費每月1141 元,瓦斯費每月使用半桶,一桶800元,平均每月支出400元 ,業據提出 107年5、6月份薪資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詳本院卷第 100、108、109頁) ,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家庭生活必要 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准予 認列。至於瓦斯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瓦斯費支 出收據,惟此亦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 未逾越合理範圍,故仍應准予提列。至於聲請人雖於107年8 月20日遭資遣後尚未覓得工作,惟本院參酌聲請人縱使未支 出勞保費用,亦需支付國民年金費用,兩相權衡,認仍有認 列此部分金額必要,併予說明
⒊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4,500元,聲請人雖 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 出,應准認列,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⒋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以機車為上下班通勤工具,平均 每月支出加油費 1,000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 (詳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7年8月20 日經資遣後,雖無固定通勤必要,惟聲請人因尋找工作或一 般生活之需,仍有支出通勤費用需求。本院認聲請人每月通 勤費用以700元為合理。
⒌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夫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2,250元之膳食費,另負擔長女扣除每學期所領5,000元獎 學金後之補習英語數學支出 4,333元及學校學雜費平均每月 452元,前夫則負擔長子、次子之教育費等語,並提出106學 年度第 2學期學雜費收據、英文收據、長子、次子戶籍謄本 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為89年生,為現年18歲之未 成年人,105年度領有財團法人民雄文教基金會1,000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目前就讀於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二年 級等情,有聲請人長女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5及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前揭106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收據等影本附 卷為證(詳本院卷第22、101至102、103、112頁),是聲請 人主張其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分擔之膳食費及長女扶養費等 語,洵屬有據,而聲請人長女補習英語數學之支出固非日常 生活所必需,於債務人負擔債務情形下,此補習費之支出既 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然聲請人 並未提列長女註冊費、雜支等支出,以聲請人長女就讀高中
二年級,每月註冊費含生活雜支於每月 4,333元數額之範圍 內亦屬合理,乃由本院職權認列之。是聲請人與前夫分擔後 ,合計每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分擔之膳食費與長女教育雜 支等扶養費11,535元(2250×3+4333+452)。 ⒍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9,936元(勞保費46 2+健保費620+水費578+電費1,141+瓦斯費400+膳食費 4,500+交通費700+扶養費11,535=19,936)。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0,094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936元後,餘 158元。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47,302元一次清償或以 94,60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詳本院卷第51 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願 提供以99,564元一次清償或以 199,12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之分期期數條件(詳本院卷第58頁),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90,744元一次 清償或以 181,48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詳 本院卷第78頁),倘比照聲請人於106年6月27日與債權銀行 (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達成分60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條 件計算,聲請人每月需償還上述三家債權人之分期還款金額 即高達7,920元【(94,604+199,128+181,487)÷60=7,920 .316,元以下4捨5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後之餘額 158元,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 案,遑論尚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並未提出優惠還款方案列入 計算。
五、復查,聲請人固有國泰人壽保單,惟該等保單為聲請人母親 自小為聲請人投保,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無辦理保單借款 及解約之權利,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國壽字第1070090 146號函等附卷可考 (詳本院卷第13、95、113至115、116至 117、140頁) ,足見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 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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