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玉娟
相 對 人 蘇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本件聲請人勝 訴;而經本件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嗣相對人未再 上訴第三審,因而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墊繳一審裁判費用新 臺幣(下同)80,20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訴 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0,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