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49號
PCDV,106,消債更,149,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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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戴君安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君安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95,922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原任職於 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5月起迄今在朋 友開設之飲食店打工,日薪1,500元,每月平均工作23日, 每月薪資34,500元,然須支出每月房屋租金及管理費7,200 元、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665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通 訊費1,500元、交通費1,267元、日常用品雜費700元、母親 扶養費11,000元等,共計28,330元;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 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72期,6年 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為36萬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 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遠雄房地產發展公司薪資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1月18日北院隆105司執慧字第0000 00號執行命令、自來水繳費憑證、新海瓦斯收費通知單、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管理費收據、遠傳電信繳款單、機車 行照、台新銀行存摺、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台北富邦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6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 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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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