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何文席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7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異議狀影本之記載。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
三、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 其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係僅限於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非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均不 得強制執行。經查本院於107年8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 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 守所)之保管金債權新台幣(下同)8,635元,異議人主張 係其姊所匯或接見寄入,為異議人及父親維持生活所必須, 不得強制執行,且未酌留依照法務部函釋每月基本生活費30 00元等情。然查異議人目前在監,並未與其父親共同生活, 自不得主張該保管金係維持其父親生活所必需。復查本院於 強制執行時已諭知第三人酌留異議人生活所必須之費用,有 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可稽,而異議人於106年8月21日分別領回 保管金1970元及勞作金1979元,合計3,949元,有嘉義看守 所提供之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可憑,即已預留法務部函釋 每月基本生活3000元,而異議人三餐均由政府供應,且無須 支付住宿費用,難認前開強制執行8,635元係異議人維持生 活所需,因而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此等主張,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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