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7號
CYDV,106,重訴,87,20181003,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張可豐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陳炳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3,534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承攬訴外人張蘇明欝位於嘉義縣 ○○鄉○○村○○○00巷00號3層樓住宅之增建4樓鐵皮屋工 程,並僱用原告及訴外人陳炳坤等4名勞工施作系爭工程, 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注意雇主對於其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場所進行作 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 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 於系爭住宅3樓屋頂矮牆處設置護欄或架設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亦未提供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原告使用,致原 告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站立在系爭住宅3樓屋 頂平台,肩扛C型鋼條爬上A字型鋁梯、欲搭建系爭工程之鐵 皮屋頂鋼骨結構時,因重心不穩,摔出距離1樓地面高度約1 0.48公尺之3樓屋頂矮牆,墜落屋外1樓路旁之樹幹上,因而 受有第11、12胸椎開放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兩 側肺穿透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1、12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 手術治療及復健,然原告雙下肢仍乏力、無法行走,須以輪 椅代步,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原 證2,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37至41頁】。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640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
二、原告歷此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台幣(下同)11,222,797元 之損害:
(一)侵權行為部分:
1、醫藥費88,883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已支出醫藥費 用88,883元(原證1、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基醫院 門診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與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至35頁)。 2、看護費用5,398,500元:
(1)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7日 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住院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下半身 癱瘓、無法行走(見前揭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故 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365,700元(原 證3,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附民卷第43至47頁)。 (2)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經治療及復健後,仍下半身癱瘓、無法行走,故日常 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是自106年4 月1日起至104年男性平均餘命77歲止,原告尚須他人或親 屬看護期間為38年,並以每月20,000元(即每年240,000 元),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受有未來 看護費損害計5,032,800元(計算式:240,000×20.97=5 ,032,800)。
②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 告書亦認,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均須受他人 看護。
(3)是被告共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損害5,398,500元。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235,414元: (1)原告於受傷前係從事鋼骨架設工作,因系爭傷害致終身癱 瘓,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目前38歲,計算至勞動 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尚可工作27年。另原告 受僱被告約6個月,每日日薪為1,600元,除星期日及天候 不佳外,均有工作所得,每月平均所得約40,000元,然因 被告未設立公司行號、未替原告申報所得資料,故原告以



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即年薪252,108元),再依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計 為4,235,414元(計算式:252,108×16.80=4,235,414) 。
(2)依前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自受傷迄今工作失 能為100%,未來永久性工作失能亦為100%。 4、非財產損害賠償1,5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下半身癱瘓,終身行動不便、大小便失 禁,心理痛苦非筆墨能形容,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
(2)系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7至55 頁)中關於原告所得部分,每月應為40,000元,僅因無報 稅資料,故前開文書所記載之所得較少,其餘內容之真正 則不爭執。
(3)否認被告所抗辯無業、無收入之事實,對被告為37年11月 7日生、國小畢業之事實則不爭執。原告為67年10月11日 生,高中畢業,搭建鐵皮屋維生,每月平均所得約40,000 元。
5、是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1,222,7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職災補償共1,940,883元:
1、醫藥費88,883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前開各醫院就診 ,已支出醫藥費用88,883元等事實,業如前述。 2、原領工資補償1,152,000元: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前1日所得 工資為每日1,6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年期 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計1,152,000元。
3、殘廢補償700,000元:依前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知, 原告前開傷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項目2-2,另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被告應按日平均投保薪 資給付原告1,000日之失能補償金;而原告對被告每月薪 資21,009元並不爭執,則原告日投保薪資應為700元,共 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7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其非原告之雇主,然系爭刑事卷證資料可證明 被告確為原告之雇主。
(二)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於工作時喝保力達,且未注意自身安 全,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擔60%之責 任等事實。蓋:
1、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聖馬爾定醫院救治時,被告即要求對 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5m



g/dl。且依文獻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為高於5mg/dl,始 有微醉狀態,足證原告飲用保力達對其工作並無影響。 2、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亦同前開見解。
(三)對被告所抗辯未曾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 ,與未因本件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 用補償等事實不爭執。
(四)原告於106年4月間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時即已就 系爭職災補償一併提起,原告另於106年12月14日就此部 分具狀追加請求,而本院於107年2月6日始將系爭職災部 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定不合法而駁回,但依民法第13 1條,一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前,另為訴訟之追加,故時效 仍繼續中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2,797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被告僅係幫屋主蘇明爵代找工人及叫 材料興建系爭4樓屋頂。蓋:
(一)由被告交付蘇明爵之估價單(見系爭刑事卷之交查卷第63 頁)記載「買建材來主家付錢,叫工人來做主家付工錢, 代叫工人和料貨,大約參拾多萬,多退少補」等語,足證 被告並非向蘇明爵承包系爭工程,否則不會記載「大約參 拾多萬,多退少補」。且前開工程完工後總結算之工程款 為32萬元,亦可證明被告與蘇明爵並非承攬關係。(二)前揭交查卷第64頁之估價單,係蘇明爵請別人估算之工程 款,記載447,400元(不含稅,若再含5%營業稅即47萬餘 元),前開記載方法即係當初開立上述估價單給蘇明爵之 人有意承包系爭工程。至蘇明爵稱係發包與被告,有可能 係其卸責之詞,亦可能係其不懂被告說明代叫工人與貨料 之含意。且依蘇明爵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知 其未目擊被告指揮原告與原告摔下過程,亦不知原告於現 場施作何項工程,蘇明爵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較 可信,其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詞,係為卸責而為不實證 詞。
(三)原告係專門施作鐵材之師傅,而被告並不懂鐵材之施工方 式,被告自不可能指揮原告,且原告另有長期配合之雇主 ,兩造間並無雇傭關係,被告自無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注 意義務與注意能力。
(四)對原告所提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7至41頁)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88,883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於朴子醫院、嘉基醫院、 長庚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已支出醫藥費用88,883元之事 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 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與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至35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之真正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5,398,500元部分:
1、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7日起住院經手 術治療及復健後,仍下半身癱瘓、無法行走,住院期間均 需他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365,700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原證3,附民卷第43 至47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2、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其經治療及復健後,仍下半身癱瘓、無法 行走,故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自106年4月1日起至1 04年男性平均餘命77歲止尚須他人或親屬看護38年,並以 每月20,0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受 有未來看護費損害5,032,800元等事實。 (2)自系爭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第3頁可知,原告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需他人扶助,並未提及原告 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故縱有受看護之必要,亦僅需半日 看護,不需全日看護。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235,414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於受傷前係從事鋼骨架設工作,因系爭 傷害致終身癱瘓,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目前38歲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尚可工作 27年;另原告受僱被告約6個月,每日日薪為1,600元,每 月平均所得約40,000元,故原告以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 (即年薪252,108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 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計為4,235,414元等事實。 2、若認原告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則對原告所主張以基本 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系爭損害之事實不爭執。但因原告 僅下半部癱瘓,但上半身尚可活動,其手部與腦部均係正 常,故原告應可從事較輕微工作。
(四)非財產損害賠償1,500,000元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酌減至 400,000元。
2、原告所提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63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之真正不爭執。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37至55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3、否認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40,000元之事實。對原告所主張 其為67年10月11日生,高中畢業,搭建鐵皮屋維生等事實 則不爭執。
三、原告從事鐵工已20餘年,然其未提醒被告注意依法令規定做 好防護措施,且原告於工作時喝保力達之酒精飲料,未注意 自身安全,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擔60 %之責任,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縱認系爭酒精濃度不影 響原告之意識狀況,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屬與有過失。四、被告未曾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且未因本 件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但原 告之系爭職災補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而雇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條第2款分別著有規 定。次按勞動基準法對該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並未加 以定義。故學說與實務上有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 遇之職業災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舊法為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 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 亡。準此,前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 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然亦有實務見 解與學說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與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災害不完全同義者;且亦有參酌 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而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者。從而,勞 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綜合前開各相關法令 為判斷準據。第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查:(一)被告僱用原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未於前 開施工處設置護欄或架設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 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原告使用,致原告於前開時、 地搭建系爭工程之鐵皮屋頂鋼骨結構時摔落,而受有前開 傷害,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確定等事實,詳如後述。
(二)則原告就系爭工程確係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等規定提供安全帶或設置護欄、防護網等防止墜落 所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因而致原告於前揭時 、地跌落受前開傷害,均可認定。從而,勞工即原告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亦可認定。至被告所抗辯其僅係幫屋 主蘇明爵代找工人及叫材料興建系爭4樓屋頂云云,自不 可採,亦如後述。
(三)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職災補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云云。查: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著有規定。 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 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規定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 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係於104年12月7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 ,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引 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請求系爭職災補償之請求權基礎, 然未具體敘明各項補償之金額,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於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可憑。經本院行使闡明 權後(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 民事準備書(一)狀表示,若認系爭職災補償請求權不得 以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則另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 並列舉系爭職災補償之各項請求給付金額,亦有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當日簽收之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可憑。則 原告就系爭職災補償請求權,顯係先行提起前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另再於本院追加提起同一之訴,應可認定。 3、則原告前開追加之訴既係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同一之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本屬不合法。然若前開先行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嗣經撤回或裁定駁回確定,則前開 追加之訴即成為合法訴訟。而本院嗣於107年1月31日,以 系爭職災部分並未經刑事起訴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事由,將原告所提之前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與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追加之訴部分,自屬合法。 是依前開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所提之前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固使系爭職災補償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然 因前開不合法駁回之裁判確定,而視為不中斷;從而,系 爭職災補償請求權時效是否中斷,應自原告於106年12月1 4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表示追加時起為斷(因原告未 主張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亦可認定。 4、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原領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第30條規定,應自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系爭醫療費用 補償,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則應自支出時即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系爭殘廢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 定之文義,則應於勞工即原告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為殘廢補償請求權可行使時 。是:
(1)系爭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所請求者係自104年12月7日 時起至106年12月7日止2年期間之工資補償。縱認系爭工 資係按日給付,則系爭工資補償請求權是否中斷,應自原 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表示追加時起 為斷,則回溯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請求之自1 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計1年11個月又22日之 系爭原領工資補償,顯未罹於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洵勘認定。
(2)系爭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所請求者係自105年5月11日 起至106年2月17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前開朴子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 據與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 開說明,系爭職災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時效是否中斷,自 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表示追加時 起為斷,顯未罹於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3)系爭殘廢補償部分,原告於各醫院進行復健門診追蹤治療 後,自106年7月開始在家復健;後經成大醫院於107年8月 13日鑑定為失能等級為第二級,有前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書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成大



醫院於107年8月間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為殘廢補償 請求權可行使時,系爭殘廢補償請求權顯未罹於前開2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可認定。
二、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 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亦有規定。又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 之生計,始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 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 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 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 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 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1日工資為準 ,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此與同條第1款規定雇主補 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明文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 為限者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 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 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91 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即系爭職災 事故而於朴子醫院、嘉基醫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就診 ,已支出必要醫藥費用88,88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共88,883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原領工資補償1,152,000元部分: 1、原告薪資是以日計算,每日薪資為1,600元,但非每日均 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之薪資縱非固定,然原告遭遇 系爭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亦應為1,6 00元,亦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
2、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分 別於前開各醫院就診,爾後即在家復健,無就醫紀錄,此 有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而依前開 規定可知,勞工需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始得請求雇主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共586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部分計為937,600元(計算式 :586日×1,600元=937,600元);至其餘之原領工資補 償請求,則屬無據。
(三)系爭殘廢補償700,000元部分:
1、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 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業如前述。
2、依前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前開傷勢符合勞保 殘廢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項目2-2,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失能等級為第二級,亦有前 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憑。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殘廢補償,應可認定。
3、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被告應按日平均投保 薪資給付原告1,000日之失能補償金;而原告對被告每日 平均工資7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700,000元(計算式:700元×1,000 日=700,000元),自屬有據。
(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著有規定。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即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 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此亦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被告從事房屋建築修繕業,其於104年11月間承攬張蘇明 欝系爭住宅之4樓鐵皮屋增建工程,並僱用原告等勞工到 場施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係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其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 頂場所進行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疏未注意,未於系爭住宅3樓屋頂矮牆處設置護欄或架設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供原告使用,原告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站立 在系爭住宅3樓屋頂平台,肩扛C型鋼條爬上A字型鋁梯, 準備搭建系爭工程之鐵皮屋頂鋼骨結構時,其重心不穩, 因缺乏上述防護設備與護具可以使用保護,致原告自距離 地面高度約10.48公尺之3樓屋頂矮牆處摔落,掉到屋外路 旁之樹幹上,受有第11、12胸椎開放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併 下半身癱瘓、兩側肺穿透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1、12肋骨 骨折等重創,經手術治療及復建,原告雙下肢肌肉力量為 零分,無站立與行走之機能,達毀敗之重傷程度。被告嗣 因前開行為經法院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所抗辯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云云,因核與前 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前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所規定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之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即原告,應可認定; 且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 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 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 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 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 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 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 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 基準法第60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88,883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朴子醫院、嘉基醫院、長 庚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醫藥費用88,883元,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有朴子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與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 證(見附民卷第13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醫藥費88,883元,自屬有據。 3、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 共88,883元,亦如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 後(兩造亦同意抵充,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再賠償系爭醫藥費88,883元。
(二)看護費用5,398,5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 ,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而因前開學說在實 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 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 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看護費用或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6 年3月31日止住院,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無法自理生 活,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365,700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