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黃泓文
相 對 人 黃文通
關 係 人 黃王阿枝
關 係 人 蔡黃綉卿
關 係 人 黃宥翔
關 係 人 張黃宏玉
關 係 人 黃妍菁
關 係 人 黃蕾殷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
本院辦理退還裁判費所為之處分(嘉院聰民秀106 重訴字第21號
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國107 年10月18日聲明狀影本之 記載。
二、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後,法院 書記官為辦理關於退還訴訟費用領款所為之通知,核其性質 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規定之處分。關係人對該 處分,如有不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 後於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經法院裁定後, 關係人如仍不服,得依一般規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黃顏雪娥、 黃王阿枝、黃文通、蔡黃綉卿、黃宥翔等五人因溢繳上訴之 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裁定返還上揭上訴人於 106 年8 月21日所繳納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45,842 。而查,上揭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7日送達上訴人 黃王阿枝、黃文通、蔡黃綉卿、黃宥翔,並於同日送達裁定 給另關係人黃泓文,且經黃泓文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又查,上訴人黃顏雪娥於上訴第二審後,於106 年10 月24日已經委任黃曜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 民事委任狀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8 號卷宗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權 ,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故上訴人 黃顏雪娥雖於107 年4 月28日死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 前段之規定,黃曜春律師之代理權不因黃顏雪娥本人死亡而 消滅。又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 向該代理人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 受限制者,送達即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因此,本院所為退還 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其中關於上訴人黃顏雪娥的 部分,乃於107 年9 月6 日隨補正通知書一併送達黃顏雪娥 之訴訟代理人黃曜春律師,並已於107 年9 月11日完成送達 。
四、再查,本件上訴人黃王阿枝、黃文通、蔡黃綉卿、黃宥翔及 黃顏雪娥之繼承人張黃宏玉、黃妍菁、黃蕾殷於107 年9 月 18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本件鈞院所核定返還溢繳上訴費用 新台幣14萬5842元,該筆金額實際上為黃文通一人代上訴人 黃顏雪娥、黃王阿枝、蔡黃綉卿、黃宥翔等四人繳納。惟黃 顏雪娥不幸於107 年4 月28日死亡,黃泓文列為繼承人之一 。除黃泓文一人與家人不睦,無法表示外,其餘之繼承人( 含被告)均同意直接匯入黃文通名下之金融帳戶內」(詳參 附件107 年9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復查,上訴人黃顏雪娥 於107 年4 月23日與黃王阿枝、黃文通、蔡黃綉卿、黃宥翔 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並於聲請狀 已經明白表示:「如蒙准予退還,被告黃顏雪娥等五人同意 直接匯入如附件三所示黃文通名下之金融帳戶內」(詳附件 107 年4 月23日民事聲請狀)。因此乃為黃顏雪娥在於生前 即已經向本院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全體的繼承人均必須繼承 黃顏雪娥在生前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自均應受此意思 表示內容之拘束。
五、綜據上述,本院於107 年10月11日辦理退還上訴裁判費,依 黃顏雪娥生前與黃王阿枝、黃文通、蔡黃綉卿、黃宥翔共同 具狀明白表示黃顏雪娥等五人同意直接匯入黃文通名下帳戶 內,因而於107 年10月11日以嘉院聰民秀106 重訴字第21號 通知本院會計室、出納室,本件應退還之裁判費145,842 元 辦理匯款至上訴人黃顏雪娥、黃王阿枝、黃文通、蔡黃綉卿 、黃宥翔指定之帳戶即黃文通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並另副知 關係人黃泓文及其他關係人黃王阿枝、黃文通、蔡黃綉卿、 黃宥翔、張黃宏玉、黃妍菁、黃蕾殷,在辦理退款的程序上 已臻完備,於法無何違誤。異議人既為黃顏雪娥之繼承人, 即必須繼承黃顏雪娥在生前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自應 受黃顏雪娥生前意思表示內容之拘束;故異議人陳稱伊從未 委託授權,也不同意將二審裁判費145,842 元匯入個人指定 帳戶,伊是合法繼承人,有權繼承享有母親黃顏雪娥之事務 ,繼承應有的權利云云,而具狀執詞聲明異議,顯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