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林坤榮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麟
被 告 林榮太
林榮南
林榮三
林榮四
林榮元
林邑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被告林榮太、林榮南、林榮三、林榮四、林榮元、林邑仲應各補償原告如附表三「分配價值超額應提供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榮太、林榮南、林榮元、林榮三、林邑仲,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 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林榮四就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1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月3月23日,以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經本院依法通知土地銀行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 ,土地銀行函覆稱不欲承當本件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之當 事人衡定原則,被告林榮四仍具有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雖達 1,041平方公 尺,惟共有人數達 7人之多,且應有部分均相近,加以系爭 土地並非方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造成兩造
分得面積過小,利用困難,並損及系爭土地完整性,有害其 物之效用與經濟價值,故本件不宜採行原物分割,應以變價 分割為宜。倘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原告同意以鑑價報 告書之分割方案分割及找補。並聲明: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林榮四以:系爭土地為伊父親祖產,上均已有建物存在 ,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主張附表二(即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但認為沒有金錢找補之必要。因被告等人世居該處, 已有分管位置,原告購買土地時亦知悉此情,其購買價格僅 會以分管位置計算,被告等使用位置未變更卻要付錢給原告 甚不合理;鑑價單位未至現場,現場可目視範圍內有墓區, 雖不在系爭土地上,但建築房屋卻受有限制。伊以為除了分 割後面積有變更外,不會有找補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林榮太、林榮南、林榮元 、林榮三、林邑仲先前陳述分別以:
⒈被告林邑仲:同意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祖厝希望能保留,至 於其他伊所有之地上物,均不保留等語。分割後同意與其餘 被告等人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林榮太:同意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土地上面有祖產,不 同意變價分割方案,分割後同意與其餘被告等人維持共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林榮元:同意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同意與其餘被 告等人維持共有,其餘同林榮四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⒋林榮南、林榮三均以:分割後同意與其餘被告等人維持共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5、255至259頁)。兩造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詳本院卷㈠第13 3至1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林榮太等6人於本院陳明分割後願與其 他被告等人維持共有(詳本院卷㈠第134頁) ,且系爭土地分 割後,亦有預留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土地就預留道路部分,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 續保持共有,就分割後被告等6人取得土地部分,由被告等6 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 院應依民法第 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本院審酌土地分割條件後,所採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上 之建物,被告林邑仲於履勘時陳稱建物為祖厝,希望保留, 系爭土地南側歸由原告分得土地位置之地上物為其興建,不 予保留等語,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大林 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㈠ 第161至175、195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方面,除林榮南及林榮三未就附表二之分割方 案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等均表明同意以附表二所示方案為 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乙部分,附表二編號 丙1及丙2則由被告等6人繼續維持共有,甲及甲1部分則做為 通行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情 (詳本院卷㈠第 163頁)。本院另參以被告林榮南、林榮三前於本院調解時到 庭,亦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告等6人繼續維持共有(詳 本院卷㈠第134頁)。另斟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得保存被 告等人祖厝,維持共有人對於土地與房屋之使用現況,且就 原告分得土地部分,被告林邑仲亦表示該部分地上物不予保 留,不致另生地上物是否拆除之紛爭。是以,原告可得取得 附表二編乙部分229.72平方公尺之單獨使用權,且有道路可 供對外聯絡通行使用等情。足見附表二(即附圖)所示方案,
得兼顧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重要建物之保存,及全體共有 人之意願,為各共有人均屬公允、合理之分割方案,應屬可 採。
⒊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過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相當,分割後土地太過狹小,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損及系爭 土地利用價值部分等語,惟被告等人於本院既表明分割後願 繼續維持共有,即得免去系爭土地因數人分割為單獨所有, 導致分割方案複雜、土地形狀破碎而明顯減損利用價值之不 利情形,故本件尚無捨原物分割,而逕採變價分割方法之必 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變價分割云云 ,尚無足採。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3項 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針對系爭土地獨立估價, 不考慮地上建築物權屬關係對土地價格之影響,將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等 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依一般通用估價原則( 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調整因素 (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及及個別因素調整等 )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勘估標的物之 合理價格認:被告等 6人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超出渠等應有 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價值,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則較應 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價值少,故被告等 6人各應補償原告如 附表三「分配價值超額應提供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等 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找補金額修正表在表可參(詳外 放之估價報告書,本院卷㈡第15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之價值並不相當,業如前述 ,自應以金錢補償,故原告主張若採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時 ,各共有人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等語,應可採取。 ⒉至被告林榮四所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 系爭土地分管狀況,價格亦僅以所得分管部分計算,故無分 配位置優劣,需另行找補之必要部分。
⑴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 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 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 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 ,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 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依前開說明,分管契約僅係共有人約定管理使用土地之方 法,非謂各共有人分管範圍必屬價值相當。本件系爭土地 原告及被告等 6人受分配之部分,既有前述之價值差異, 自有另行補償之必要。至原告當初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是否知悉分管狀態及取得價格,俱與土地分割時衡量 受分配土地價值之標準無涉,故被告林榮四辯稱毋庸找補 等語,尚無可採。
⑶被告林榮四另稱鑑價單位未至現場,現場可目視範圍內有 墓區等語,然鑑價單位確有實際至現場勘估系爭土地及附 近鄰近土地乙情,業據鑑價單位於估價報告書載明外,並 有鑑價單位拍攝之勘估標的照片附於估價報告書,被告林 榮四以鑑價單位未至現場而勘估有誤云云,亦有誤解,附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上坐落被告等 6人之祖厝建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 路條件、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人主張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 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可採,本院因而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且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 ,其價格並不相當,故被告等6人應補償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五、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榮四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土地銀行。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於確定後,對 被告林榮四之繼受人即土地銀行,亦有效力,附此說明。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 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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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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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新港鄉板│1048.61 │⑴被告林榮太:10分之1 │⑴被告林榮太:10分之1 │
│頭段530地號 │ │⑵被告林榮南:10分之1 │⑵被告林榮南:10分之1 │
│(重測前為板頭 │ │⑶被告林榮三:10分之1 │⑶被告林榮三:10分之1 │
│厝段183-8地號)│ │⑷被告林榮四:10分之1 │⑷被告林榮四:10分之1 │
│ │ │ (現信託登記在土地銀行│ (現信託登記在土地銀行│
│ │ │ 名下) │ 名下) │
│ │ │⑸被告林榮元:10分之1 │⑸ 被告林榮元:10分之1│
│ │ │⑹被告林邑仲:4分之1 │⑹銀被告林邑仲:4分之1│
│ │ │⑺原告林坤榮:4分之1 │⑺行原告林坤榮: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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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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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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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 │61.97 │分歸兩造取得(水溝蓋及柏油路),並按原應有部分│
│ │ │比例保持共有。 │
├──┼────┼──────────────────────┤
│甲 │67.74 │分歸兩造取得做為道路使用,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保持共有。 │
├──┼────┼──────────────────────┤
│乙 │229.72 │分歸原告取得。 │
├──┼────┼──────────────────────┤
│丙1 │394.28 │分歸被告林榮太、林榮南、林榮三、林榮四(現信│
│ │ │託登記在土地銀行名下)、林榮元、林邑仲取得,│
│ │ │並各按15分之2、15分之2、15分之2、15分之2、15│
│ │ │分之2、15分之5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丙2 │294.9 │分歸被告林榮太、林榮南、林榮三、林榮四(現信│
│ │ │託登記在土地銀行名下)、林榮元、林邑仲取得,│
│ │ │並各按15分之2、15分之2、15分之2、15分之2、15│
│ │ │分之2、15分之5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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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價值│分配價值 │分配價值超額│分配價值不足│
│ │ │ │ │應提供補償 │應受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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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林坤榮 │1,240,128元 │1,152,666元 │ │87,4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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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林榮太 │496,051元 │507,713元 │11,6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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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林榮南 │496,051元 │507,713元 │11,662元 │ │
├──┼───────┼──────┼──────┼──────┼──────┤
│4 │ 林榮三 │496,051元 │507,713元 │11,662元 │ │
├──┼───────┼──────┼──────┼──────┼──────┤
│5 │ 林榮四 │496,051元 │507,713元 │11,662元 │ │
│ │(現信託登記在 │ │ │ │ │
│ │土地銀行名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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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林榮元 │496,051元 │507,713元 │11,6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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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林邑仲 │1,240,128元 │1,269,280元 │29,1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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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7,462元 │87,4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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