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號
CYDV,106,訴,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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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富霜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私立感恩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嘉雄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嘉 昇即感恩老人養護中心、YENNI FATMAWATI ABDUL ROSYID( 中文名:阿妮,以下稱阿妮)為共同被告;嗣更正以嘉義縣 私立感恩老人養護中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嘉雄,並於 107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對阿妮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 、第326至328頁及第448 頁),最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364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0頁 )。經核均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聰海為原告之父,於104年4月18日起,因右側股 骨頸骨折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開刀治療。於104年4月23日 ,因謝聰海已高齡81歲,且剛開完刀,無法自理生活,需 有專人照顧,故原告與其他親屬決定由原告以15,000元, 委託被告指派看護人員在被告養護中心內代為照料謝聰海 1 個月之生活起居及安全照護,被告受理並收費後,於同 日指派救護車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將謝聰海接至被告養護中 心入住。詎料,原告於104年4 月24日上午8時26分許,接 獲被告人員通知謝聰海在被告養護中心摔跌受傷一事。謝 聰海經救護車緊急送往陽明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而轉送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救治 ,於104年5月8日上午11時22分因救治無效死亡。(二)就訴外人謝聰海之死亡原因,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7年1月



3 日函檢附之訴外人謝聰海病歷雖記載「動脈瘤破裂」, 然該院前於104年4月25日及104年5月8 日之診斷證明書均 記載「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疑動脈瘤破裂」等語, 可認前開病歷之記載並非確診是血管瘤,且刑事部分相驗 資料中,法醫師就訴外人謝聰海之腦部實施解剖,結果為 顱內出血導致死亡,然卻完全沒有提及血管瘤破裂之情形 ,足見訴外人謝聰海是因從輪椅摔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 。
(三)依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監視器畫面資料,於104年4月23日 上午7 時許,看護人員即訴外人阿妮將訴外人謝聰海用輪 椅推至病房外走廊上後離開,從周遭環境來看,整個走廊 都是水泥設備,輪椅旁邊也沒有任何可能防護跌倒的設施 ,例如輔助器,當時謝聰海年事已高及行動不便,無法自 理事務,而走廊亦欠缺安全設備及人員。至嘉義縣政府10 4年9月1 日函覆嘉義地檢署所載,僅止於被告最基本防護 之門檻,謝聰海當日狀況雖無身體拘束之必要,然其當時 之身體狀況是無法自行為之,應該有看護人員在旁協助, 被告不能因此就免除提供看護人員協助之義務。被告既然 是養護中心,本應提供安全設備及人員卻未提供,為不完 全給付,因而致謝聰海摔跌而無法立即獲得救助,這部分 可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嗣於同日上午7 時14分許,阿 妮發現謝聰海倒在地上,並與訴外人阿蓮、謝參妹一同將 謝聰海扶起坐在輪椅上,於同日上午8 時23分許,至養護 中心1 樓接受生命徵象檢查後,送至陽明醫院就診接受治 療。而依據陽明醫院107 年1月8日函附病歷資料之記載, 謝聰海於上午8時56分許到院,上午10時52 分許離院,之 後轉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接受治療。另依據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107年3月27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所載,謝聰海到院 時「出血量大,約40CC以上」等語,可知從養護中心待了 1 個多小時,送至陽明醫院後沒有辦法處理,再轉送至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整個過程是放任謝聰海出血狀況而沒有 為防止行為,構成延誤送醫之情形。故從發現謝聰海跌倒 至送醫治療以前之1 個多小時中,被告及其看護人員均未 提供任何的醫護或是治療,導致謝聰海延誤就醫,後因病 情嚴重無法開刀而死亡,足認被告就延誤送醫之部分是有 過失。
(四)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之不完全給 付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說明:



1、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1,729元(計算式:1, 500+2,100+350+27,779+30,000=61,729): ⑴養護中心至陽明醫院就醫之救護車費用1,500元。 ⑵陽明醫院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轉診治療之救護車費用2,10 0元。
⑶陽明醫院醫療費用,即104年4月24日150元、104年5月4日 200元,共計350元。
⑷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104年4月24日,300元;104 年4月25日,140元;104年5月8日,180元),及住院醫療 費用(104年4月24至104年5月8日,27,159元),共計27, 779元。
⑸被害人謝聰海自104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8日止住院期間, 共15日,需專人全天候照護,按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 算,所需看護費用共計30,000元。
2、支出殯葬費用196,635元(計算式:166,035+5,600+ 25,000=196,635):
⑴原告委請義興葬儀社辦理喪葬儀式相關費用,共計166,03 5元,即火葬包套費用100,000元、庫錢1,000元、靈厝7,0 00元、毛巾2,500元、葷牲禮2,550元、冰箱3,000元、毛 巾1,950元、手帕765元、告別式當日鮮花2,500元、告別 日上午法會20,000、告別式下午法會35,000、告別式當日 場地租借費1,200元(計算式:100,000+1,000+7,000+ 2,500+2,550+3,000+1,950+765+2,500+20,000+35 ,000+1,200=166,035)。
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即冷凍庫使用費5,00 0元、解剖室使用費300元、停棺間使用費300元,共計5,6 00元。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費及管理費25,0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4、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1,258,364元(計算式:61,729+196 ,635+1,000,000=1,258,364)。(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364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是指被告未提供人員 及設備之狀況,惟被告為一般養護機構,服務員之配置比 例日間為1:8(即1位服務員照顧8 位住民),夜間則為1



:25,在配置比例與養護中心本身設備均符合法律規定, 而事發時為日間,配置比例為1:8,所以不可能有專人照 護訴外人謝聰海,此部分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訴外人謝聰海於104年4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大林慈 濟醫院出院並進入被告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慈濟醫院醫生 醫囑訴外人謝聰海需練習走路,訴外人謝聰海即自行攜帶 輔助器至養護中心,而該輔助器是包含輪椅在內。104年4 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訴外人謝聰海坐在輪椅上於3樓用 餐完畢後,突然起身而跌倒,訴外人阿妮當時距離謝聰海 約6、7公尺處照顧其他住民,聽見跌倒聲後,立即前往查 看,並將謝聰海扶起,謝聰海稱要坐在地上休息一下,休 息後阿妮將謝聰海扶起坐上輪椅,並推到1 樓護理站檢查 ,檢查結果無異狀,謝聰海看到住民在下棋,而觀看住民 下棋,不久,謝聰海稱想回床休息,服務員將謝聰海推回 其床休息,服務員發現因謝聰海右眼有腫脹現象,隨即通 知護理站,護士蔡美月探視後,再對謝聰海全身檢查,除 右眼微腫外,其他無異狀,因此繼續觀察中。同日上午 8 時10分,護理師王鈺晶前往探視,情況同前,養護中心討 論後決定送陽明醫院檢查,並通知家屬,經家屬同意後送 陽明醫院。同日上午9 時30分,陽明醫院檢查結果發現疑 似血管瘤破裂,建議轉診大醫院,經陽明醫院醫師聯繫後 ,轉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謝聰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 院期間,院方多次建議家屬謝聰海應開刀,家屬一再猶豫 未決,謝聰海於住院15日後往生。由上開事發過程,謝聰 海跌倒完全是意外,謝聰海毫無預警自行起身而跌倒,被 告完全無法注意,又謝聰海坐在輪椅上不得將其身體加以 束縛(若需束縛其身體,需有醫囑及家屬同意書),而謝 聰海跌倒後,被告養護中心人員積極處理,並無任何延誤 ,且所為處理亦無任何不當。
(三)依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7年3月27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 所載:「3.黃金救治時間約為8至16 小時,最遲不能超過 24小時。4.因為先至陽明醫院,後於上午11時4 分轉抵達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過程中平順無延遲,且最後也並無手 術處理,前述於養護中心1小時10 分鐘的時間於後述生命 危險及無法救治死亡無法看出有任何相關,原因是病患並 未行手術處理,其無法救治死亡是病情所導致,且於住院 後半個月後亡故,實無法將其結果於前述送醫期間空檔產 生關聯」,從訴外人謝聰海跌倒到送醫的時間是在8 小時 以內,沒有超過黃金救治時間,且被告在謝聰海跌倒後有 量血壓及做生命跡象觀察。是以,被告對於謝聰海之跌倒



,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跌倒後之處理,亦無 任何過失,被告已將謝聰海送醫,因僅從輪椅跌下,傷勢 應屬輕微,若當時家屬立即同意醫師之建議而開刀,應可 痊癒,否則不會住院15日後才死亡,故謝聰海之死亡與被 告及所屬看護人員間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及謝聰海全 體繼承人對被告及訴外人阿妮另行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 事告訴,業據嘉義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說明被告及阿妮並無 任何過失。
(四)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對於救護車及醫療費用不爭執 ,但對於看護費用3 萬元不同意請求,蓋當時訴外人謝聰 海雖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但皆由加護病房照顧,而 加護病房不論親屬或專業看護皆不得任意進出,每日僅有 極短暫之探視時間,故無看護之必要;又有關喪葬費用, 應由訴外人謝聰海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否認全由 原告1人負擔,故被告僅同意負擔6 分之1。又原告主張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五)訴外人謝聰海之亡故,係因原告及其家屬不同意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開刀所致,縱使被告照顧尚有疏失,原告亦有過 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23日,與被告約定將剛完刀之訴外人 謝聰海送至被告養護中心照顧,並由被告指派救護車前往 大林慈濟醫院將謝聰海接至養護中心入住。嗣於104年4月 24日上午7 時14分許,謝聰海在被告養護中心摔倒受傷, 於同日上午8 時56分送抵陽明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而轉 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救治,終於104年5 月8日上午11時22 分因救治無效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養護費用明細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統一發票 、救護車明細表等為憑(本院卷一第37-73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謝聰海於入住被告養護中心期間發 生摔跌受傷,最終不治死亡,乃因: (1)被告沒有足夠 看護人員及安全措施,造成無法自理事務之謝聰海跌倒; (2)謝聰海跌倒後,被告未即時處理,竟延誤送醫,造成 謝聰海發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養護中心沒有足夠看護人員及安全措施部分 :
⑴本案於刑事部分偵查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主管機 關即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函覆稱:(被告)核准設立 47床,並可收容鼻胃管及導尿管住民,依照老人福利機構 設立標準第8、18條規定,護理人員比為1:15;照顧服務 員比白天為1:8 ,夜間為1:25;夜間照顧服務員應有本 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有嘉義縣政府 104年9月1日府授社老福字第1040159161 號函在卷可佐( 104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30 頁)。又參以嘉義縣政府於 104年9月23日函文所附之被告(申報名稱使用惜福長照中 心)104年4 月住民人數表(104年度交查字第1898號卷第 27頁反面),足認於案發時被告養護中心內共有25名住民 ,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至少配置4 名照顧服務員;而本 案被告養護中心於案發時,配置有阿妮、阿弟、娃娃、阿 蓮等4 名照顧服務員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照顧服務員 阿蓮、謝參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5年度核交字第507號 卷第42-44 頁),並有被告養護中心人員排班表可查(前 述交查卷第30頁),足認被告養護中心於104年4月間案發 時,並無照顧服務員人數配置不足之情況甚明,故原告主 張被告沒有提供足夠看護人力云云,已乏實據,難予採信 。
⑵原告再爭執訴外人謝聰海年事已高及行動不便,又剛開完 刀,無法自理事務,被告應給予更高之注意,以維安全云 云,惟被告所經營者為老人養護中心,依法令規定照顧服 務員比例應為1:8(白天),而被告據此為人力規劃,並 向原告收取每月15,000元費用照護謝聰海,在人力配置合 乎法令規定之情形下,除非原告有特殊需求並事先與被告 達成約定,否則在一般情形下,老人養護中心之住民本均 屬有受照顧需求之年長者,尚難認被告應牲犧其他住民權 益,對謝聰海個人提供特殊照護,甚至專人看顧之照護,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上之義務云云,尚難採信。 ⑶再者,訴外人謝聰海跌倒之地點係被告養護中心3 樓走廊 ,該處即在謝聰海所住之房間外,該處3樓走廊僅有1支監 視鏡頭,因謝聰海跌倒之位置,係在3 樓走廊之通道門旁 ,正好在監視鏡頭設置位置之下方(詳刑事案件警卷第43 -45 頁),因監視器角度緣故,故未錄得謝聰海跌倒之過 程。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置於警卷第54至55頁密封袋),發現:
①案發當日上午7時14分4秒前,被告聘用之外籍照顧服務 員阿妮持續在被告養護中心3 樓走廊遠離前述監視鏡頭 之一端來回穿梭工作(前述核交卷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 反面)。
②同日上午7時14分8秒,阿妮疑似發現前述監視鏡頭下方 之謝聰海跌倒後,便立即朝謝聰海方向走來(前述核交 卷第16頁)。
③同日上午7時16分14秒,被告聘用之另名外籍照顧服務 員阿蓮至被告養護中心3樓走廊時,有朝謝聰海所在位 置觀望之動作(前述核交卷第18頁)。
④同日上午7時17分52秒,被告聘用之照顧服務員謝參妹 至被告養護中心3樓走廊時,即停留在謝聰海所在之位 置(前述核交卷第19頁反面);
⑤同日上午7時18分7秒至44秒,謝參妹、阿蓮及被告阿妮 疑似有將謝聰海扶至輪椅上之動作(前述核交卷第21至 22頁反面);
⑥同日上午7時18分47秒至58秒,阿蓮將坐在輪椅上之謝 聰海推至前述監視鏡頭前方,並停靠於被告養護中心3 樓走廊牆邊(核交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從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謝聰海發生跌倒事件當時,被告養 護中心3 樓至少有照顧服務員阿妮在場,且於發生後幾分 鐘內,又有其他二名照顧服務員阿蓮及謝參妹趕赴支援, 足認被告養護中心之人員配置、照護情況及事故處理態度 ,並無任何顯著疏失或怠慢之處,自不得僅因謝聰海不可 預期、突發性之摔倒事故,逕認被告有何看護人員不足或 疏於照顧服務之疏失。
⑷原告另爭執從周遭環境來看,被告養護中心整個走廊都是 水泥設備,輪椅旁邊也沒有任何可能防護跌倒的設施,設 備顯有不安全云云,惟查嘉義縣政府於101年至103年間, 每年均曾前往被告養護中心實地查核,現場勘驗重點項目 包括:「地板應鋪設防滑設施、應設欄杆或扶手之設備, 餐廳、走道、樓梯及平台均應設欄杆或扶手之設備,臥床 兩側一般設有可動式欄杆,預防住民由床上跌落」,而被 告養護中心經查核結果並無任何不符規定之處,有嘉義縣 政府104年9月1日回函可佐(前述偵查卷第30 頁);該函 文中雖同時敘及「為防止住民滑倒,除設施設備外,尚包 括對住民的身體約束,如臥床及乘坐輪椅均可,惟身體拘 束須經醫師或護理人員評估有約束必要,並取得本人或家 屬之同意方可」等語,然原告並不否認謝聰海送至被告養



護中心入住時,意識清楚,身體狀況正常,毋須拘束其行 動自由(本院卷二第16頁),且依原告入住被告養護中心 前在大林慈濟醫院之出院評估,謝聰海活動能力屬於「得 以輔助器協助自行活動」之情況(前述交查卷第33-34 頁 ),足認謝聰海在接受被告養護中心照護時,有相當程度 之行動自由,又謝聰海發生跌倒事故時,亦確有使用輪椅 當作行動輔助器,自不能僅憑謝聰海因不詳原因從輪椅上 跌落之偶發事故,而據此反面推論被告有看護人員不足及 安全設備上之疏失。
2、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謝聰海跌倒後,被告未即時處理,竟延 誤送醫,造成謝聰海發生死亡結果部分:
⑴依前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相關病歷紀錄可知,於104年4 月24日上午7 時14分許,謝聰海在被告養護中心摔跌受傷 ,於同日上午8 時56分送抵陽明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而 轉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救治,終於104年5 月8日上午11時 22分因救治無效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 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跌倒事故發生後,遲於1 個多小時後才 將謝聰海送醫,顯有延誤送醫之疏失云云,惟被告就此辯 稱謝聰海跌倒後,被告先進行生命跡象觀察並量血壓,最 後判斷要送醫,並無任何遲誤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外 籍照顧服務員阿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到被告養 護中心3 樓走廊時,看到謝聰海坐在地上,阿妮說謝聰海 跌倒了…,等謝參妹到場時,再跟阿妮、謝參妹一起把謝 聰海扶到輪椅上,…之後再推謝聰海到1 樓量血壓,血壓 也都正常等語(詳前述核交卷第42-43 頁),足認被告養 護中心之照顧服務員於謝聰海發生跌倒事故後,確實有先 進行生命跡象觀察及測量血壓等措施,並與家屬聯絡後, 再將謝聰海送醫治療,尚難認有何刻意或疏失而延誤送醫 之情形。
⑶況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亦函覆本院稱:「謝聰海出血量 大,約40cc以上,有生命危險,黃金救治時間約為8-16小 時,最遲不能超過24小時,因為先至陽明醫院,後於上午 11:04 轉抵臺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過程中平順無延遲, 且最後也並無手術處理,前述於養護中心1 小時10分鐘的 時間,於後述生命危險及無法求治死亡,無法看出有任何 相關」等語,有病歷摘要表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420頁) ,足認被告確於黃金救治時間內,即將謝聰海送醫治療甚 明,然謝聰海乃因病情之故,無法施以手術處理,最後於 住院半個月後亡故,尚難認被告有何遲延將謝聰海送醫治



療而導致其死亡之情事甚明。
⑷原告復爭執稱被告應該一開始就將謝聰海送往大醫院治療 ,然不知是否業務配合之故,竟送往陽明醫院,以致陽明 醫院無法處理,最後又須送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救治,顯 有疏失云云,然被告於黃金救治時間內,將謝聰海送往陽 明醫院救治,後又轉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救治,然兩家醫 院均未對謝聰海進行手術治療,已如前述,足認謝聰海於 跌倒後半個月不治亡故,應係病情所導致,並非送往何家 醫院救治之問題,原告徒爭執稱倘送至大醫院治療即不會 導致死亡結果等語,僅係一己主觀之看法,尚難採信。 ⑸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師蔡孟洋到庭作 證,欲查明最後謝聰海為何未施以開刀治療,然而本件被 告將謝聰海送往陽明醫院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後,所有後 續醫療行為均由專業醫師接手,被告又非謝聰海之家屬, 對於其如何進行醫療行為,已無置喙餘地,故最後謝聰海 為何未由醫院施以開刀治療,乃係醫療專業之問題,尚與 本件被告究竟有無延誤送醫之情事無關,從而本院認並無 傳喚證人蔡孟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原告主張被告養護中心沒有足夠看護人員及安全措 施,造成訴外人謝聰海跌倒後,又未即時處理,反延誤送 醫,導致謝聰海發生死亡結果各節,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 ,認被告並無何看護人員不足、安全設備缺失或延誤送醫 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構成侵 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養護中心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照顧訴外人謝聰海,造成謝聰海死亡之結果,並依委任 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效果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8,364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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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