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林輝武
徐惠瑩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叁仟玖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萬元或同金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叁仟玖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367,606 元,暨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86,359,238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 請求金額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辦理「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委託開發 、出售(租)及管理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依據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35條(下稱促產條例)及相關子法等規定,經 公開甄選並評定由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之相關開發工作,兩
造並於98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開發案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另被告因委託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之相關開發工作 ,委任訴外人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天公司)擔任 總顧問,負責審查及管理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及相關履約工作 。
㈡系爭開發案為依據促產條例第35條規定及其子法辦理,且被 告依系爭契約書有給付開發成本之義務:
⒈促產條例第35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於 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 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前項委託申請編定或開發 業務,其資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辦理;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以公開 甄選方式辦理。第1 項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 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準此,工業主管機關委託 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得 選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開發所需之資金,或選擇由公民 營事業負責籌措資金。
⒉依據前開條例第35條之授權規定,經濟部訂定「工業區委 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依前開辦法第15條規 定可知,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及租 售業務,所支出之開發成本於受託開發工業區完成後,應 作成結算,工業主管機關負有給付之義務。亦即,工業主 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工業區開發案,且選擇所需之 開發資金由公民營事業先行籌措時,於工業區開發完成後 ,應由工業主管機關作成開發成本結算並給付予公民營事 業。
⒊被告依據促產條例第35條及其子法等規定,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納入開發成本之項 目包括:編定、規劃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 行政作業費用、代辦費、利息及其他經被告核定之費用; 及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以編定、規劃調查費用、開 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用及土地費用之總金額之百分之 10計列之代辦費,且代辦費由原告分配百分之90、被告分 配百分之10。
⒋原告業已履約完成,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及第9 條約 定,應給付原告包含代辦費在內之開發成本。雖經兩造依 據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然被告就 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之「工程保險」、 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第4 款第5 目之「執 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費」、第4 款第7 目之「土地出售
(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第6 款之「利息」 ,以及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條之「代辦費」等,迄 未依約辦理結算並給付,經兩造多次協調仍無共識,故兩 造同意就原告提出之前開爭議金額先行匡列於開發成本計 算書,並由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之。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開發成本,金額明列如下: 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行政業務費用124,475,378 元: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約定,行政業 務費用屬於開發成本之一。且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 :「乙方於辦理本案土地出售(租)前,應編制開發成 本計算書,送請甲方依法審定出售(租)價格…」。故 原告於辦理系爭開發案之土地出售(租)前應編制開發 成本計算書,由被告審查開發成本計晝書並據以審定出 售(租)價格,使系爭開發案出售(租)土地之收入足 以支付開發成本。
⑵於100 年6 月7 日估驗計價協調會,被告請原告先行提 出行政業務費用核算方案,即由原告提出關於原告因配 合系爭開發案之推動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例如人事 費用、辦公室支出、設備租金及維修等費用之計算式及 數據。故原告乃於10 0年6 月17日以(100 )德營字第 0944號函提出行政業務費用核算方案,以原告公司97年 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費用佔營業收入之平均百分 比作為計算依據,經核算,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之平均 百分比為2.56%。而原告提出之核算方案經總顧問審查 同意以該比例計算系爭開發案之行政業務費用後,原告 據此於100 年8 月2 日提出開發成本計算書(第2 次修 訂版)(即開發成本計算書第33頁),將行政業務費用 預估成本修正為以「開發工程費及工程設計監造費之2. 56%編列」,並經總顧問於100 年8 月16日以嘉工字第 100269號函同意此部分修正。故原告為辦理系爭開發案 所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以「開發工程費及工程設計監 造費之2.56%計算」,業經總顧問嘉天公司及被告審查 同意無訛。
⑶從而,原告於履約完成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時,以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工程費實際支出金額4,906,895,393 元, 扣除其中屬被告支出之線路補助費44,575,950元,再乘 以2.56%,據以計算行政業務費用為124,475,378 元( 計算式:4,906,895 ,393元-44,575,950元)2.56% =124,475,378 元)。
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目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11 0,000,000 元: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目約定,土地出 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屬於開發成本之一 。且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本計畫各項編定 、規劃調查費及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 用之使用,應先提送工作計晝書,在甲方審查核定之預 算額度內,由乙方辦理及結算。乙方以自辦方式辦理者 ,按實際發生成本列入結算。倘乙方委託工程技術顧問 機構或專業廠商辦理時,依其所訂契約及結算金額辦理 結算。」準此,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 ,原告委託專業廠商辦理時,依所訂契約及結算金額辦 理結算。
⑵關於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原告 係以土地出售價款(即可售地面積及預估每坪售價)之 3.5 %計算。依原告投標所提之工作計畫書(即系爭契 約書附件之一),原告於投標階段以可售地面積為173 公頃(即工作計畫書第6 頁),其中被告於簽約前已預 售達54%之用地(即工作計畫書第12頁),故由原告負 責銷售為46%之用地,亦即,由原告負責銷售之用地面 積約為80公頃;另原告預估未來銷售率可達75%,即原 告預估可銷售用地面積約為60公頃,即約為181,500 坪 ;原告再參酌被告已預售土地之平均售價,估算未來每 坪售價為15,660元(即工作計畫書第77頁),故原告於 投標時預估之廣告行銷費用為約1 億元(計算式:181, 500 坪×15,660元×3.5 %×1.05(加計營業稅)=10 4,454,158 元)(即工作計畫書第74頁)。 ⑶惟兩造於98年4 月28日簽約後,自98年6 月間起,因美 國雷曼兄弟破產等所引發之國內外金融市場劇變,導致 廠商投資意願萎縮,先前由被告於兩造簽約前已預售土 地之申購廠商陸續表示擬退地。因倘若被告接受廠商退 地,將使原告預計銷售土地面積增加,原告依約應辦理 之工作亦將隨之增加,故於98年7 月16日召開之「為前 已預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開發案』之生產事業 用地擬變更用地面積協商會議」中,原告表示僅願接受 廠商減縮原購地面積至原購地面積1/3 以上,亦即,廠 商至少仍須保留原購地面積1/3 以上之土地。從而,因 由被告預售土地之購地廠商事後調整購地面積,導致原 告依約負責銷售之土地面積增加,土地出售(租)有關
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之開發成本,當然隨之增加。 ⑷承前,原告因負責銷售之土地面積增加,於101 年1 月 提出之行銷工作計畫書,以銷售土地面積增加後為132. 88公頃,約為401,962 坪,且原告為求系爭開發案順利 推動,預計完成100 %之預售成果,再以提出該工作計 算書當時已銷售土地之平均售價每坪單價15,172元,仍 按投標時之計算方式,以土地出售價款(即可售地面積 及預估每坪售價)之3.5 %,重新計算廣告行銷費用。 經重新計算後,預估之廣告行銷費用約為2.1 億元(計 算式:401,962 坪15,172元3.5 %1.05(加計營 業稅)=224,122,354 元)。
⑸另,原告係將土地出售事宜委由專業廠商辦理,原告於 辦理採購時,亦依據向被告提出之工作計畫書,以土地 出售價款(即可售地面積及預估每坪售價)之3.5 %作 為預算金額,與有意願之廠商議價。原告於99年2 月29 日進行比價、議價程序,最後由元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捷公司)同意以服務報酬按土地出售價款之3. 5 %計算之條件承作,原告乃於99年3 月1 日與元捷公 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依該服務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服務 報酬為土地承購價款之百分之3.5 。且原告為免行銷費 用可能因未來土地售價之調整,而難以確定最終支出成 本,致影響開發成本計算書之提出內容,故再與元捷公 司協商以2.1 億元作為服務報酬之上限。
⑹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權責劃分:一、甲方 …(八)查核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必要時得 委託會計師查核。」被告每半年一次委託會計師查核原 告就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查核範圍包括原告 為履行系爭開發案所簽訂之契約書,前開99年3 月1 日 原告與元捷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書亦在查核範圍之內,被 告就各該查核結果均無異議,足見原告就該前開廣告行 銷費用之支出實屬有據,且經會計師查核無誤。 ⑺從而,原告於履約完成時,以系爭開發案之廣告行銷費 用實際支出金額2.1 億元納入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依 據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及與元捷公司間之契 約書及結算金額為請求基礎。原告實際應支付元捷公司 之服務報酬,加計營業稅後為2.1 億元,扣除被告已同 意給付之1 億元,被告應再給付1.1 億元。
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及第4 款 第5 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險760,195 元、履約保 證手續費1,241,180 元及信託專戶手續費1,200,000 元: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及第4 款第5 目約定,工程保險及執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費均屬於 開發成本之一。且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 乙方執行本案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第 14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應就本工業區可能 遭受或引發之事故所產生之損失全額投保…」,及第21 條第5 項約定:「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乙方未依契 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 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 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 ,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 之」。因此,信託帳戶、工程保險及履約保證之費用於 本契約履行期間內,均有持續支出之必要。
⑵被告雖有將工程保險費及列於執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 費項下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均列入開 發成本,然僅認列至104 年3 月30日,惟系爭開發案於 104 年3 月30日尚未開發完竣,工程保險、履約保證及 信託專戶自仍有續辦之必要,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手 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須持續支出,此有被告104 年9 月15日召開之開發成本查核檢討會議紀錄及被告105 年 3 月16日府經開字第1050043355號函可稽,迺被告事後 就前開費用卻僅認列至104 年3 月30日,與其作成之會 議結論及函文不符,亦與契約約定有違。
⑶關於工程保險、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原 告請求金額之起迄期間及支出憑證,說明如下: ①工程保險760,195 元,請求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 至105 年3 月4 日止,詳參原告提出之工程保險實支 單據。
②履約保證手續費1,241,180 元,請求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詳參原告提出之履約 保證手續費實支單據。
③信託專戶手續費1,200,000 元,請求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詳參原告提出之信託 專戶手續費實支單據。
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條第2 項 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前開行政業務費用、土地出 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工程保險、執行開 發工程應繳納之規費計算之代辦費21,390,908元: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於完成本計畫 之全部工作後,得就乙方投入於本計畫契約書第八條所
列之下列各款費用經甲方審定後之總金額之百分之10計 算代辦費(含稅):(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二 )開發工程費用。(三)行政作業費用。(四)土地費 用…」,及第2 項第1 款約定:「前款之開發代辦費, 乙方分配百分之90、甲方分配百分之10。」準此,原告 前開請求之工程保險費,屬於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 第3 款之開發工程費;行政業務費用、廣告行銷費用、 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屬於系爭契約書第 8 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政作業費用,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均為應計列代辦費之費用。
⑵從而,上開行政業務費用124,475,378 元、廣告行銷費 用110,000,000 元、工程保險費760,195 元、履約保證 手續費1,241,180 元及信託專戶手續費1,200,000 元, 合計23,767,675元(計算式:124,475,378 元+110,00 0,000 元+760,195 元+1,241,180 元+1,200,000 元 =237,676,753 元),故代辦費為原告上開投入費用的 百分之10,即23,767,675元(計算式:237,676,753 元 10%=23,767,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 其中百分之90由原告受分配,即原告請求金額為21,390 ,908元(23,767,675元90%=21,390,908元)。 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127,291,577 元: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利息屬於開發 成本之一。且如前所述,系爭開發案係依據促產條例第 35條規定辦理,亦即,是由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 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且資金由 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因此,就資金取得成本即利息 支出,亦屬開發成本之一,被告依約有給付義務。 ⑵另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自行向國內金 融機構貸款且能證明用於本工業區開發時,自動支之日 起按貸款行庫當期融資利率計算,但不得超過各該行庫 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加1 個百分點。」及同條第3 項 約定:「乙方自籌之資金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等三家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 利率計算利息。」故關於利息之計算,按資金來源不同 ,系爭契約書訂有不同之利息計算方式。
⑶原告為辦理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來源分為向臺灣土地 銀行辦理之專案融資及自有資金兩大部分。就向臺灣土 地銀行專案融資之利息計算,兩造並無爭議應依據系爭 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辦理;惟就自有資金部分,原
告主張應適用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之利率(平 均約為6 %),然被告卻要求原告應說明自有資金之來 源,不得當然逕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辦理, 故僅同意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利率認列( 平均約3 %)。被告就自有資金部分之認定並非正確, 該利息差異金額為127,291,577 元,被告自有給付之義 務。又關於原告主張之自籌款的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 利率,詳參原告提出之利息計算明細表。
⒍綜上,被告依約應再給付原告行政業務費用124,475,378 元、廣告行銷費用110,000,000 元、工程保險費760,195 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241,180 元及信託專戶手續費1,20 0,000 元、代辦費21,390,908元及利息127,291,577 元, 合計386,359,238 元。
㈣茲就兩造本件爭執事項及被告之答辯,說明如下: ⒈關於行政業務費用部分:
⑴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 是否為被告專屬費用?
①兩造為各自辦理系爭契約書第4 條所列之開發工作, 均會有人事、文書、辦公室及設備等相關行政業務費 用之支出,且系爭契約書第8 條已臚列得納入開發成 本之項目,被告106 年5 月18日書狀及於106 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陳述開發成本是「依照實支實付 來計算」,故前開行政業務費用之支出除非納入系爭 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 否則將無從自開發成本中的任一項目中償付。
②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其契約文字並無限制行 政業務費用為專屬於被告之費用。另由兩造過去履約 事實亦得佐證原告為完成本開發案所墊付之行政業務 費用,應納入開發成本中並獲得償付。誠如原告107 年3 月20日書狀所述,由被告及總顧問嘉天公司歷次 審查被告開發成本計算書,均及於歸屬於原告之行政 業務費用,此參原告提出之100 年6 月17日(100 ) 德營字第0944號函、開發成本計算書(第二次修訂版 )及嘉天公司100 年8 月16日嘉工字第100269號函可 證,及100 年9 月8 日開發成本計算書之開發成本編 列疑義協調會議紀錄,被告並指示總顧問嘉天公司就 原告所提行政業務費用進行實質審查,足見被告及總 顧問嘉天公司均肯認原告亦有行政業務費用支出,且 應納入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 業務費用。
③另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之「甄選須知」,被告就專屬 被告之開發成本於招標文件已有明列,即專屬於被告 之開發成本僅為土地取得之相關費用,並不及於行政 業務費用。依「甄選須知」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 土地取得費用及其相關之作業費用均由本府負擔,並 納入開發成本」,既規定「其相關之作業費用」,當 然係指「土地取得」相關之作業費用而言,再對照系 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3 、4 目約定, 土地取得相關之作業費用係指:土地取得作業費、土 地複丈及登記費、地籍整理費,是以,被告於招標文 件已明列專屬於被告之開發成本為土地取得費用及土 地取得相關之作業費用,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 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並非專屬於被告費用,則 原告為完成本案開發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自得依 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約定納入開 發成本。
④又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開發成本 支出總表」,其上所列「(四)行政作業費用」之「 1.行政業務費用」項下之「1.3 行政業務費用(縣府 )」,被告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計15,212,636元,業 經被告同意納入開發成本,並由原告負責之開發工作 之一辦理開發後之土地出售事宜,以該土地出售所得 價金支應予被告,此一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 據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除辦理土地取 得外,就其餘事項均屬監督或審定事項,也就是說, 本案絕大部分工作均由原告負責辦理,倘僅辦理土地 取得工作之被告,尚且得將其墊付之行政業務費用納 入開發成本中並獲得償付,主要負責本案實際開發作 業並完成全部土地銷售之原告,為完成本開發案所墊 付之行政業務費用,當然更應納入開發成本中並獲得 償付,方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合理原則。益徵系爭契 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並非 專屬於被告費用。
⑵原告主張行政業務費用應按「97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 之營業費用與營業收入平均比例2.56%為計算基礎」, 故以「開發工程費之2.56%計算行政業務費用」,有無 理由?
①關於行政業務費用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約定為開發成本之一,且非專屬於被告之費 用,已如上述,故兩造於完成系爭契約書簽署後,原
告即曾與總顧問嘉天公司、被告就行政業務費用之計 算方式作討論,因行政業務費用係原告因配合開發案 推動需支出之費用,例如人事費用、辦公室支出、設 備租金及維修等費用,項目過於繁雜,難以一一臚列 ,數量計算亦有難度,且被告也擔心行政業務費用日 後恐有暴增疑慮,故被告於履約之初即提出希望原告 以投標前3 年的營業費用作為行政業務費用依據,總 顧問嘉天公司也表示同意,因此才有原告後來據此於 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德營字第0944號函檢附97 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經核算投標前3 年的營業費 用與營業收入之平均比例為2.56%。
②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發文予被告,向被告說明行政 業務費用「以97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費用與 營業收入平均比例2.56%為計算基礎」,並「請 鈞 府(即被告)核覆」,被告於收受此函文後,並未表 示不同意;且事後更由總顧問嘉天公司於審查意見中 指示:「『行政業務費用以另函陳報縣府100.6.17( 100 )德營字第0944號,擬以97-99 年平均比例2.56 %為計算基礎,請配合修正』」,原告於100 年8 月 2 日提出開發成本計算書(第二次修訂版),即據此 辦理修正,經總顧問嘉天公司同意修正在案。是由以 上履約過程及文件,足見兩造及總顧問嘉天公司就「 以97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費用與營業收入平 均比例2.56%為計算基礎」已有合意。
③由上述可知,兩造及總顧問嘉天公司考慮行政業務費 用項目過於繁雜,難以一一臚列,數量計算亦有難度 ,同時被告擔心行政業務費用日後恐有暴增疑慮,故 同意按比例方式計算,被告雖事後因人事更迭,新任 處長認為應再參考其他工業區之相關案例(參100 年 9 月8 日開發成本計算書之開發成本編列疑義協調會 議紀錄),致後續被告另以其他理由(如:行政業務 費用與開發工程編列8 %工程管理費及代辦費有重複 計算,參101 年12月7 日第1 次調處會議紀錄),遲 至本案開發完成前均未能就開發成本計算書中之行政 業務費用為審定,然由被告歷次審查意見亦足見被告 並非否定其前所同意之計算基礎,僅是要求有其他工 業區案例可供參考並確認行政業務費用與其他開發成 本無重複計算。
④惟依據促產條例(現改為產業創新條例)之主管機關 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1 月21日工地字第10400038500
號函針對本案行政業務費用所為之個案釋疑,以:「 …本部開發彰化社頭織襪產業園區,其開發成本所列 『行政作業費用』項下之『行政業務費用』,包括合 約印花稅等稅費、會計師查核費用、派駐人力人事相 關費用及差旅費、履約保證金、郵資及匯費等。惟本 案成本認定係依前揭產業創新條例及委託開發契約規 定辦理,尚無所謂通案費用編列相關範例,爰有關所 陳代辦費計列爭議,宜個案回歸委託開發契約規定, 以簽約兩造雙方合意為妥」(參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 1 月21日工地字第10400038500 號函),故關於行政 業務費用以個案所簽訂之契約為準,並無參考其他工 業區案例之必要。況,關於參考其他工業區相關案例 ,實屬緣木求魚,蓋以每個工業區的開發區位(包括 人文、環境、水文、交通等)、背景、特性、目標及 設施等條件均有所不同,再就開發商的營業項目、規 模、財務、品質及業務經歷等條件亦有差異,因此, 行政業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本就無法取得一致之標準; 再經原告詢訪各工業區開發案,因事涉各開發單位與 開發商間的商業機密範疇,不宜對外,原告僅能側面 探知中部某工業區,其行政業務費用係依據開發總成 本(含土地費用)之1.26%計算。如依此標準計算, 本案開發總成本(含土地費用)為10,590,000,000元 ,原告請求之行政業務費用為124,475,378 元,佔比 為1.17%,較前述案例所佔比為低,足見原告以開發 工程費之2.56%計算行政業務費用,並無過高、不合 理之情形。
⑤另工程管理費是屬於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3 款 之開發工程費用所含括,代辦費係屬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開發成本,與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政業務費用,既分列於不同開發 成本項目,足見兩者為不同之支出項目。且被告於10 6 年6 月23日書狀所列爭執事項已不再爭議代辦費與 行政業務費有重複計算,至工程管理費部分則如後述 。
⑥依據上述,行政業務費用以「開發工程費之2.56%計 算行政業務費用」,為兩造所合意,並經被告及總顧 問嘉天公司審查同意在案,至被告事後擬參酌其他工 業區案例,並確認行政業務費用與其他開發成本無重 複計算等,既經釐清,仍不影響兩造先前合意之計算 方式,而兩造既是為免單據繁瑣,易生滋擾,並免行
政業務費用漫無上限,而合意以固定比例計算,自無 所謂原告應再提出實支單據的問題。
⑶被告辯稱行政業務費用與開發工程編列8 %工程管理費 有重複計算,有無理由?
①被告事後雖辯稱行政業務費用與開發工程編列8 %工 程管理費及代辦費有重複計算云云,然如原告107 年 3 月20日書狀所述,工程管理費是屬於系爭契約書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之開發工程費用所含括,代辦費則 為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開發成本, 與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政業務費用, 既分列於不同開發成本項目,且開發成本係採實支實 付方式計算,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行政業務費用與開 發工程編列8%工程管理費及代辦費有重複計算云云。 ②況工程管理費是為支應於直接工程費以外之其他雜項 支出,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原告之 履約工作不僅止於辦理工程之施作而已,尚有諸多工 作項目,則原告為辦理該等委託事項所支出之費用, 與開發工程費用中之工程管理費,兩者顯然無關,且 關於系爭開發工程之工程管理費採乙式計價以8 %計 算,為經被告核定,符合實務上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 標準,足見該工程管理費與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其他 工作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並無重複計算之虞。另依 據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代辦費是以編定、規劃調 查費用、土地費用、行政作業費用及土地作業費用之 總金額之百分之10計算,足見行政業務費用為代辦費 據以計算基礎之一,自無所謂代辦費與行政業務費用 重複計算之可能。
③另參酌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3 點規 定:「三、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如下:(一)工作 人員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 等費用。(二)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 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 三)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 攝(錄)影及照片等費用。(四)工棚費、工地租金 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五) 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六)工地所需 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七)建築證 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 費用。(八)評選作業費(含評審費)、評選獎勵金 、工程模型及應用圖書等費用。(九)工程開辦、協
調、宣導、民俗、委託律師、訴訟、法律顧問、異議 申訴、履約調解及工程爭議之仲裁等所需費用。(十 )特殊支援慰勞費用。(十一)工程獎金。(十二) 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足見實務上於工程契 約中另編列工程管理費,是為支應於直接工程費以外 之其他雜項支出。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 定,原告之履約工作不僅止於辦理工程之施作而已, 尚有諸多工作項目,則原告為辦理該等委託事項所支 出之費用,與開發工程費用中之工程管理費,兩者顯 然無關,且關於系爭開發工程之工程管理費採乙式計 價以8%計算,為經被告核定,符合實務上所編列之工 程管理費標準,足見該工程管理費與原告辦理系爭開 發案其他工作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並無重複計算之 虞。
④茲以人事費用為例,工程管理費中之人事費用,參酌 前開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係指因「 工程需要」所聘請之專門技術人員或雜工等人事費用 ,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為協助 土地取得、辦理工程規劃及設計等工作、編列開發成 本資料及辦理成本結算事宜及其他配合事宜等,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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