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怡秀
被 告 林英一
林信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林振盛
林忠信
林金梅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林正雄
林怡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千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信財應將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被告林忠信應將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兩造就附表六所示被繼承人林春木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及附圖二丁方案所示。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春木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遺產,林春木之配偶林何玉葉在89年8月21 日死亡,無繼承權,兩造均為林春木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權利如附表四所示。林春木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二)分配方式:
⒈附表一所示的款項,請按應繼權利分配;附表三(一)所 示款項現由被告林信財保管中,應由其返還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共同受領後,按應繼權利分配。
⒉附表二所示的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分割如附表
六所示的丁方案(下稱丁方案),未能按應繼權利分配而 有不足的部分,請依附表七所示為金錢補償。
⒊會要求被告林忠信返還附表三(二)所示的新臺幣(下同 )12萬9,473元(下稱系爭款項)給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 同受領,乃是因其在101年4月2日起從林春木開立的嘉義 市文化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陸陸續續提領,被 告林忠信是長輩,我們原本都很尊重由其來提領使用系爭 帳戶的錢,用作為林春木生前所需的必要費用,但因為被 告林忠信所提領的金額合計達118萬3,000元,於扣除林春 木的醫藥、看護、地價稅等必要費用後,仍有12萬9,473 元的流向不明,原告無法接受是用在正當的地方,況且被 告林忠信在林春木死後6個月內仍有陸續提領,顯然無必 要,更不具正當性,但被告林忠信迄今仍不返還系爭款項 ,已侵害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忠信應將 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後,再按應繼 權利分配等語。
(三)並聲明:
⒈被告林信財應將88萬6,500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春木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⒉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英一、林忠信:被告林忠信雖然有保管並領用系爭 帳戶內的款項,但都是用在正當的地方,如支付林春木的 醫藥、看護、水電、貸款利息、地價稅等等,且被告林忠 信為林春木的支出高達112萬7,124元,自系爭帳戶內所提 領的金額為107萬3,000元,顯無侵占的意圖,又如果要求 被告林忠信提出所有花費的單據,實在不公平,是原告要 求被告林忠信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的分 割方法應採附表五所示的丙方案(下稱丙方案)。(二)被告林信財:除系爭房地應採附表五所示的乙方案(下稱 乙方案)外,其餘同意原告主張。
(三)被告林振盛:除系爭房地應採附表五所示的戊方案(下稱 戊方案),其餘同意原告主張。
(四)被告林金梅、林正雄、林怡如、林千淑:同意原告所主張 的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春木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附表一、二所示 的財產為其遺產,林春木之配偶林何玉葉在89年8月21日 死亡,無繼承權,兩造均為林春木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
利如附表四所示。
(二)林春木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 割的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四、本件爭點:(一)是否應再納入附表三、系爭款項為遺產中 分配?(二)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林春木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其配偶林何玉葉早於林春木 死亡,並無繼承權,原告為林春木的孫子女(代位繼承), 兩造均為林春木的法定繼承人,林春木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六、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一)附表一至三所示的財產:
⒈就附表一、二所示的財產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為遺產(見 本院卷㈢86至89頁、卷㈤第144頁),僅就系爭房地應採 乙、丙、丁、戊的哪一種方案有爭執,故此部分列為遺產 納入分配。
⒉附表三所示的款項:
⑴就附表三㈠編號1、2的部分:應由被告林信財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共同受領後,按應繼權利分配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林信財亦同意返還後分配(見本院卷㈢第 92、182至183頁、卷㈥第348頁),故上開財產均應納 入遺產中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就同表編號3的部分:該內容為租金支票,於性質上屬 於租金債權,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權利比例改 為分別共有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189頁)。雖然原告主張被告林信財於收取租金支票 後,未能及時存入,任由支票逾期,造成租金債權罹於
時效而無法追討,此應由被告林信財負賠償責任,將租 金債權的金額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等語,然姑不論該租金 債權是否已無法追討及可否歸責於被告林信財等節,縱 認時效已經消滅,惟所消滅的客體是請求權,債權的本 體仍然不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會因為請求 權消滅,該租金債權就逕由被告林信財取得或占有。準 此而論,該租金債權依舊存在,自應納入本件遺產範圍 內分配,至於原告得否向被告林信財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等情,要屬另一問題,自與分割遺產無涉。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信財應就租金債權即7萬2,000元 部分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等語,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即12萬9,473元)因被告林忠信始終 未能清楚說明流向,亦不願返還全體繼承人,已侵害其餘 繼承人的權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等情 ,已為被告林忠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林 忠信對於從101年4月2日起至今皆是由其保管領用系爭帳 戶的款項,提領金額累積達107萬3,000元等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344、347至353頁、卷㈣第252頁、卷㈤第9 至10、151至152、154頁),惟經檢視被告林忠信下列之 說詞及與事證比對後,難認其已合理說明金錢的流向: ⒈被告林忠信將102年1月水費1,193元、電費2,308元(下合 稱系爭水電費)均列入支出的部分:
⑴原告主張林春木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但系爭水電費 的發生時點均在102年1月間,在該時林春木既已不在人 世,則為何可以將系爭水電費納入必要支出等情,經本 院核對兩者時點,確有如原告所述的重大疑點,被告林 忠信對此疑點陳稱略以:如果是這樣,那我在101年12 月26日從文化路郵局轉11萬元入玉山銀行的公款帳戶, 那也可以不算,是不是這樣子等語。
⑵就被告林忠信前開所稱的11萬元,目前在原告保管中( 即附表一編號4),兩造均同意按應繼權利分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53頁、卷㈤第149至15 0頁),可知前開11萬元已納入遺產中分配,要無再支 應系爭水電費之餘地,故而被告林忠信前揭所辯,實為 誤認,尚不足採,自無從將系爭水電費列入。
⒉被告林忠信將訴外人得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喜機 電)的101年10月電費3,833元(下稱系爭電費)列入支出
的部分:
⑴被告林忠信辯稱系爭電費是自己繳納的云云,而與原告 主張是得喜機電繳納的等語有出入。經檢視原告所提「 得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廠租付款明細表」影本1紙中的 「扣電費」欄位記載:「101年10月3,833」的內容相符 ,其上並有「代表人林英一、得喜」的簽名確認字樣, 此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73頁),足認 原告所主張由得喜機電自行繳納系爭電費等節,核屬有 徵,應值採信。
⑵反觀被告林忠信雖言明系爭電費的單據是原告母親拿來 去繳的,但得喜機電沒有還給我云云,不僅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亦未能舉反證推翻前開得喜機電自行繳納的明 細表的證據,是被告林忠信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林忠信將玉山銀行101年12月貸款利息為1萬5,815元( 下稱系爭貸款息)列入支出的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貸款息非由被告林忠信支出,而是用公款 帳戶的玉山銀行內轉出支付的等節,經比對原告所提出 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紙,該帳戶內記載有 1筆101年12月26日1萬5,815元的轉帳交易紀錄,此有存 摺明細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87頁),並與卷附玉 山銀行101年12月26日的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影本 1紙可資為勾稽(見本院卷㈤第4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核屬有憑。
⑵被告林忠信雖然不爭執該前揭明細的真正,惟辯稱:玉 山銀行的存款都在原告母親那裡,原告不拿出來給我們 看,我們怎麼知道,請法院叫原告把存摺拿出來看云云 ,然如果系爭貸款息確由被告林忠信自己繳納,則由其 提出繳款證明或聲請本院調查相關證明均無困難,其卻 迴避不談,又不舉證,試圖將焦點轉移不相關之處,始 終未能證明系爭貸款息是由其繳納,是被告林忠信此部 分抗辯,要無可取。
⒋被告林忠信辯稱支出金額已遠過提領金額等語,然查: ⑴被告林忠信自承在101年11月9日林春木出殯時(其於10 1年10月22日過世),已經被告林正雄彙算林春木生前所 需支出的相關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4頁),足認被 告林忠信承認為林春木所支付的費用在該時已結清完畢 ,但核對系爭帳戶自101年11月9日之後仍有8筆的提領紀 錄(只挑選5,000元以上的提領紀錄,合計達28萬元): 101年11月19日1萬元、101年11月20日1萬5,000元、101 年12月21日6萬元、101年12月25日6萬元、101年12月26
日2萬元、102年1月4日6萬元、102年2月3日5萬元、102 年4月1日5,000元等節,有系爭帳戶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3頁)。 ⑵觀以前開8筆的提領時間點,已是林春木出殯後所發生, 此段時間內系爭帳戶仍是由被告林忠信保管使用中,則 被告林忠信對資金流向應知之甚詳,又前開提領數額非 區區數百或1、2千元,被告林忠信更應審慎注意,然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見其合理釋明,且其受其 他繼承人信任而能保管使用系爭帳戶,自應為了林春木 及其他繼承人的權益妥善保管使用。再者,製作帳目以 紀錄金流,並保存相關單據等事項,縱使繁瑣耗時,但 尚未達強人所難或未盡公平的程度可言,是尚不能因此 而將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其舉證的證明度,準此而論, 被告林忠信既然未能就前開8筆提領的必要性及流向逐一 交代,本件又沒有應減輕或轉換舉證責任的情形,故被 告林忠信辯稱其支出已大於提領金額的內容,核無憑據 ,要無可取。
⒌小結:
⑴被告林忠信在101年4月2日起就開始保管領用系爭帳戶的 款項,該帳戶內的款項既然屬林春木所有,被告林忠信 即應當為林春木的利益為之,於林春木死亡後則應儘速 就使用流向有疑義的部分向其他繼承人清楚說明,但被 告林忠信的說詞有與前揭事證不符之處,亦未能就矛盾 之處為合理的說明,復其於林春木死亡後數個月內仍持 續提領前揭的8筆款項,此部分迄今未見被告林忠信提出 事證證明必要性及流向,則其辯稱都是用在正當的地方 ,開銷已大過提領金額等情,自難採信。
⑵另經原告彙算後認定應返還的金額為12萬9,473元,而被 告林忠信就前揭無法合理說明的金額已超過該數額,且 原告及除被告林忠信、林英一以外的其餘繼承人,均認 為僅需就較為明確的部分請求被告林忠信返還,而無需 逐一細算認定金額,本院自應尊重,故以系爭款項的金 額為準,納入本件遺產範圍中分配。
(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忠信所為的前揭抗辯,均無可採,其應將系爭款項 返還納入本件遺產分配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 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
林忠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系爭款項,請求其應將系 爭款項返還予兩造共同受領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引用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本 院已認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且原告主張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即可,則上開請求權,無庸論究,併予敘明。七、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本件遺產範圍經審認後如附表六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就 金錢的部分,按應繼權利為具體的分配(若有無法整除的 小數點,為調整而可能生不利益的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 ,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76頁,卷㈡第285頁,卷 ㈢第183頁,卷㈤第150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此 分割方法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得為具體的分配,合於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適當的分配方式,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依附表六㈠「分配方式」欄所示為分配。(二)依卷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手繪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 款書、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見 本院卷㈡第1-6至25、115至155、165至193頁、201至203 頁、219至259頁),概述系爭房地的現況如下: ⒈471地號土地並未臨路,該土地上無建物及地上物,而須 經由同段441或442地號土地才能聯絡道路(於勘驗時無法 進入,將來可能有袋地通行之需要),其餘土地均有臨路 ,所臨道路寬度均得可車輛通行。
⒉除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的主體為磚造並有以鐵皮增建外,其餘建物的主體均為鐵 皮屋結構,且除系爭房屋外,其餘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的建物均有臨路,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及其母親經營 雜貨店,其餘建物則由公司或廠商承租經營使用。 ⒊土地與建物的分布說明:
⑴嘉義市○○段地號土地部分:
┌──┬─────────┬────────────────┐
│編號│嘉義市○○段地號 │坐落其上的建物(含門牌)、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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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8、68之1 │⑴b3、b4(保忠三街99號)橫跨2筆 │
│ │ │ 土地,位於東邊 │
│ │ │⑵b1、b2(保忠三街99號)橫跨2筆 │
│ │ │ 土地,位於西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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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6 │a1、a2、a4、a5、a6、C、D(其中a1│
│ │ │、a4為同段1410號,即門牌號碼保順│
│ │ │路230號的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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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7 │a3、a7(保忠三街112、1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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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土地均臨道路,土地的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 │
│ │⑵房地的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均未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
│ │⑶因部分建物的門牌號碼為共同使用,不能做為特定標的物│
│ │ 的依據,故不以門牌號碼為建物的代稱,而採用複丈成果│
│ │ 圖的建物編號來表示。 │
└──┴──────────────────────────┘
⑵嘉義市○○段地號土地部分:
┌──┬─────────┬────────────────┐
│編號│嘉義市○○段地號 │坐落其上的建物(含門牌)、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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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78 │水泥空地,閒置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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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16 │空地,閒置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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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41 │e1(保忠三街1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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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42 │e2(保忠三街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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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19 │f3、G(保忠三街1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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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21 │f1(保忠三街1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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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622 │f2(保忠三街1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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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625 │空地,有雜草、樹木,閒置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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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627 │空地,有雜草、樹木,閒置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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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471 │空地,閒置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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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 │
│ │⑵房地的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均未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
│ │⑶僅471地號土地為袋地,其餘土地均臨道路。 │
│ │⑷因部分建物的門牌號碼為共同使用,不能做為特定標的物│
│ │ 的依據,故不以門牌號碼為建物的代稱,而採用複丈成果│
│ │ 圖的建物編號來表示。 │
└──┴──────────────────────────┘
(三)系爭房地的分割方法,應以丁方案最為適當: ⒈甲方案:由原告提出,其嗣後撤回,為利與卷證、複丈成 果圖等內容互相對照及避免混淆誤認,故未採取依序遞補 方案順位的方法,仍保留「甲方案」的名稱,先予敘明。 ⒉不採丙方案的理由:
⑴丙方案的最大特色是除將68、68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的b1至b4建物採用單獨所有方式外,其餘房地均維持 共有。
⑵反觀乙、丁、戊方案均著重減少共有關係,而能有效降 低共有管理所生的摩擦與衝突,被告林英一、林忠信未 能合理說明,在如此多房地仍維持共有關係下,丙方案 如何能避免共有的管理上困難,而較其他方案更能發揮 經濟價值等節,除此缺點外,丙方案尚有622土地因未 能合併分割,使得該土地成為畸零地的欠妥處,而乙、 丁、戊方案均無丙方案的前開缺點,是以,丙方案的優 點不如乙、丁、戊方案,自無從採用之。
⒊乙、丁方案的比較:
⑴主要差異在於625、627地號土地及C、D建物應如何分配 的不同。
⑵乙方案未能將相鄰的625、627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而採取較為特別的「以625地號土地東邊的界線往下延 伸至627地號土地」方式作為新的界線,並割成2塊土地 ,分配予不同人所有,此作法尚不如丁方案將625、627 地號土地合併成1筆,單獨分配給被告林金梅來得單純 ,且能有效減少共有關係,並發揮經濟效益。
⑶原告尚主張乙方案將441、442地號土地單獨分配給被告 林金梅,將使得位於該等土地北方的437之2地號土地( 所有人為被告林正雄),有可能變成袋地,將使441、 442地號土地在日後恐怕會有因通行權問題而減少價值 等語,被告林信財、林英一、林忠信及林振盛則以那是 437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的問題,而與本件分割無關回應 ,但是,經本院檢視複丈成果圖所示前開3筆土地的相 關位置、現場照片及卷附437之2地號的土地謄本(見本 院卷㈢第121頁,該土地所有人確為被告林正雄)內容 ,發現如採乙方案,很有可能會造成437之2地號土地成 為袋地,是原告前開陳稱441、442地號土地有可能因採 乙方案致有袋地通行權之疑慮,將會影響價值等情,尚 非全然無憑,之後無論被告林正雄是否能訴請袋地通行
權獲准,都將影響441、442地號土地價值;反觀丁方案 因讓被告林正雄成為441、442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且被 告林正雄與原告、被告林千淑、林怡如於本件訴訟的立 場始終一致,應能有效取得共識,而為通盤的計畫與運 用,不致會發生日後可能的袋地問題,是此部分若採丁 方案,將可確實預防日後衍生的袋地通行權問題。 ⑷據前比較的結果,應認丁方案較乙方案能夠發揮整體的 經濟效用,且無將來可能會招致袋地通行權訴訟的疑慮 ,故丁方案較乙方案為佳。
⒋丁、戊方案的比較:
⑴最大差異:丁方案將441、44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連同 其上坐落的建物(即e1、e2)分配予原告、被告林正雄 、林千淑、林怡如,各按1/4比例維持共有;戊方案則 未採取合併分割的方式,而是將441地號土地連同坐落 其上的建物(即e1)分配予原告、被告林正雄、林千淑 、林怡如,各按1/4比例維持共有,442地號土地連同坐 落其上的建物(即e2),分配予被告林振盛所有。 ⑵查441、442兩筆土地相連,如採丁方案予以合併分割, 將呈現較完整的矩形,且面積也較大,特別是該土地為 工業使用分區,週邊工廠林立,如能一體規畫使用,將 可獲得較寬敞的空間,而能增進使用面積,可為較好的 規畫利用;反觀戊方案讓兩筆土地各自獨立使用,使得 可用面積較為侷限,且土地上坐落的建物即e1、e2,於 內部或外觀上並無明顯的區隔,屆時將有拆屋還地之困 擾,是經上開說明比較的結果,就整體經濟利益的考量 ,應以丁方案較佳。
⒌據前述比較之結果:丙方案的缺點最為明顯重大,不如乙 、丁、戊方案,不予採用。至於乙、丁、戊方案的差異不 大,惟在細節的比較上,丁方案核無乙、戊方案的缺點, 而較利於整體使用、節省成本及促進利用,是系爭房地的 分割方案應採丁方案,最能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 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分割 方法(即附表五㈣、附表六㈡及附圖所示)。
(四)補償方法:
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擬分得之系爭房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並 未相符,且共有人分得之各該部分價值並不相等,業經本 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如系爭房地採用附表六㈡所示的分配方式來分割(即
丁方案),則各共有人就其分配之價值換算補償金額如附 表七所示,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
⒊被告林振盛、林英一、林忠信、林信財等人認為,金錢補 償金額對某些共有人太多,形成相當的負擔,又該估價報 告未能考量既成道路等情。然依上開估價報告內容觀之, 其估價報告所得之試算價格,係為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 或類似地區之交易實例作為價格調整基礎,考量當地不動 產之供需、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產業結構、房地 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 等等,並就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 等因素加以比較,已充分說明鑑估之基準,應認鑑定過程 嚴謹,內容翔實客觀,而前開否定的意見,乃著重補償金 額的多寡、未能考量既成道路等情,實有誤解,而未能指 出該估價報告的鑑定基礎有何違誤或缺失,自難憑採。本 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有所依憑, 亦屬專業客觀,是該報告核算的金錢補償內容即附表七, 應為適允,自得採為本件補償之依據,爰就共有人間相互 補償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七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的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應增加納入遺產 的分配範圍中,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外,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5項所示。本件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審酌兩造 之主張、財產特性、房土位置、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用等 一切情狀,認應採附表六所示「分配方式」欄位所示及丁方 案(附圖二)符合遺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復斟酌系爭房地的價值,及兩造分得之房地面積、臨路及 使用現況等情,就共有人之面積較應有部分增減部分,以附 表七為金錢之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附表八所示負擔,較為公允 ,乃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春木所遺的款項部分┌──┬───────────────┬───────┬────────┐
│編號│內 容 │金額(新臺幣)│本院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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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26萬3,777元 │卷㈡第161頁 │
│ │502071) │ │ │
├──┼───────────────┼───────┼────────┤
│2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71│5,332元 │卷㈡第157頁 │
│ │000000000) │ │ │
├──┼───────────────┼───────┼────────┤
│3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71│4萬9,101元 │卷㈡第159頁 │
│ │000000000) │ │ │
├──┼───────────────┼───────┼────────┤
│4 │現由原告代為保管中 │11萬元 │卷㈤第144、150頁│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春木所遺的不動產部分(一)以下均為嘉義市○○段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27至37、 43至53、第333頁):
┌──┬──────┬────────┬───────────┐
│編號│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坐落其上的建物編號 │
├──┼──────┼────────┼───────────┤
│1 │68 │1239 │b1、b3 │
├──┼──────┼────────┼───────────┤
│2 │68之1 │400 │b2、b4 │
├──┼──────┼────────┼───────────┤
│3 │76 │1788 │a1、a2、a4、a5、a6、C │
│ │ │ │、D(其中a1、a4為同段 │
│ │ │ │1410號,即門牌號碼保順│
│ │ │ │路230號的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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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7 │ 51 │a3、a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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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土地均臨道路,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 │
│ │⑵房地的權利範圍為全部,均未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 │
│ │⑶除保順路230號建物外,其餘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⑷因部分建物的門牌號碼為共同使用,不能做為特定標的物的│
│ │ 依據,故不以門牌號碼為建物的代稱,而採用複丈成果圖的│
│ │ 建物編號來表示。 │
└──┴───────────────────────────┘
(二)以下均為嘉義市○○段地號土地:
┌──┬────┬────────┬─────────┐
│編號│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坐落其上的建物編號│
├──┼────┼────────┼─────────┤
│1 │378 │20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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