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金約
林逸民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新燢
林進興
林錫陽
林建成
林逸嵩
林析右
林梓杓
林梓汴
林三尹
林梓辛
林群英
林士軒
林國大
林陳玉瑕
林國安
梁林美麗
林美雲
黃林鸞英
林嘉仁
林寶枝
林素昭
林國富
林素朱
林素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西澤
林旭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
式欠缺,各該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繳
納上訴費用,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一、第二審裁判費用部分,應由上訴人林金約、林逸民共同補繳
:
㈠、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第一審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
萬5,4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328元,未據上訴人林
金約、林逸民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由上訴
人林金約、林逸民共同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林金約另需補正下開部分: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出上訴,僅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西澤之姓名與住居所
外,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林旭群之住居所為何,應補正後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㈡、按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係針對兩造共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分割,並判命被告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
林美雲、黃林鸞英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
第一審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然對於嘉義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內容,及被告林國大、林陳
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應就被繼承人
林三隨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原判決應予廢棄及上訴審應為駁回之理由未見敘明,
應予補正。
三、上訴人林逸民另需補正部分:上訴人林逸民上訴,未附理由
,請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