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7號
CYDV,103,訴,247,2018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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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金約 
      林逸民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新燢 
      林進興 
      林錫陽 
      林建成 
      林逸嵩 
      林析右 
      林梓杓 
      林梓汴 
      林三尹 
      林梓辛 
      林群英 
      林士軒 
      林國大 
      林陳玉瑕
      林國安 
      梁林美麗
      林美雲 
      黃林鸞英
      林嘉仁 
      林寶枝 
      林素昭 
      林國富 
      林素朱 
      林素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西澤 
      林旭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
式欠缺,各該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繳
納上訴費用,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一、第二審裁判費用部分,應由上訴人林金約林逸民共同補繳
  :
㈠、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第一審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
  萬5,4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328元,未據上訴人林
  金約、林逸民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由上訴
  人林金約林逸民共同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林金約另需補正下開部分: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出上訴,僅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西澤之姓名與住居所
  外,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林旭群之住居所為何,應補正後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㈡、按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係針對兩造共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分割,並判命被告林國大林陳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
  林美雲黃林鸞英應就被繼承人林三隨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
  第一審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然對於嘉義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內容,及被告林國大、林陳
  玉瑕、林國安梁林美麗林美雲黃林鸞英應就被繼承人
  林三隨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原判決應予廢棄及上訴審應為駁回之理由未見敘明,
  應予補正。
三、上訴人林逸民另需補正部分:上訴人林逸民上訴,未附理由
  ,請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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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