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信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信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鄧文信與蔡文明時常一起在公園內飲酒,2人於民國107 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號吳鳳公園內涼亭處飲酒間,因蔡文明要向鄧文信借貸新 臺幣1000元而生口角,而鄧文信客觀上可預見蔡文明已 是半醉、步態不穩,蔡文明附近即係圍牆,如突然出手朝蔡 文明臉部大力揮擊,極可能導致蔡文明因身體後仰,頭部撞 及牆壁,造成顱腦損傷等不治之死亡結果,竟因一時氣憤,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蔡文明臉部徒手揮擊3拳,使蔡文明 身體後仰傾倒,頭部直接撞擊後方牆壁倒地,致蔡文明受有 顱腦及左胸部鈍力損傷、顱顏軟組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 水腫併腦疝形成等傷害而死亡。
二、案經蔡文明之母林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鄧文信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 、嘉義縣吳鳳公園停車場用地新建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 之基地區位與現況分析含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勘(相)驗筆錄、鑑定 人石台平法醫師簽具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函文、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現場勘察報 告含照片、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照 片粘貼用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 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 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 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 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身後緊鄰圍牆,如突遭他人大 力揮擊臉部,極可能導致該人因此突然一擊而後仰,造成身 體要害之頭部撞及牆壁,致生顱腦損傷,進而死亡之危險, 此應為普通常識,被告對此結果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 ,然其主觀上卻未加以注意,仍出手揮擊被害人蔡文明之臉 部,致被害人後仰,頭部撞及後方圍牆受傷,並因此致生死 亡之加重結果,則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間, 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致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
(二)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 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 要旨參照);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以加
害人有無殺人之故意以為斷,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 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酌依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至審理時,一致供陳自己只有空手揮打被 害人臉部3拳,導致被害人後仰撞擊水泥建物。而警方至現 場調查時,未曾查獲任何致被害人於死之兇器或硬物。且被 害人死因確是頭部損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陳之詞,應 屬真實。故而被告僅徒手揮擊被害人臉部3拳,其應無殺人 之犯意,否則,被告大可持酒瓶或撿拾公園內之石塊攻擊被 害人,較可達殺人之目的。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僅犯意及主觀有無預見有別,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依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與 酒精濫用,其簡易智能測驗總分為10分,亦落入缺損範圍 ,其定向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與與計算能力皆較常 人為差,鑑定過程中,明顯衝動控制有困難,故認為被告案 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 等,審酌被告曾多次竊盜: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所施 傷害手段係以徒手為之,並未刻意持物毆擊被害人;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徵得諒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鑑定後,認為其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在外遊 蕩,行蹤不明,多次出現破壞或偷竊行為,家人無法適當監 督,其過去也曾兩度因偷竊行為而被判入獄,故認為被告有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應接受適當之監護等情, 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被 告酒精濫用之程度非輕、被告陳稱平時自己一個人生活,都 是住公園等節,認被告應係缺乏病識感,實難期待被告於出 獄後會按期自行就診或住院治癒其疾病、戒除酒癮,難保被 告日後不會酒後自傷傷人,而潛藏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虞慮
,故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收治本之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