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24號
CYDM,107,訴緝,24,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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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庚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管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郭坤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6年4月6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西區之「HI-H OTEL」飯店旁停車場,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6日晚上10時30 分許,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 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福義街口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當場 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5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警方復徵得其同意 於翌(7)日凌晨1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 10鄰牛稠溪102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 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於106年4月27日凌晨3、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 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4公克)、玻璃球管1 支、注射針筒各1支,經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 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6頁;警000000000 0號卷第1至5頁;毒偵577號卷第29至31頁;毒偵675號卷第 16至1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第90頁),核與目擊證人 蕭家和陳清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0000000 000號卷第8至11頁、第14至17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0張、 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14號搜 索票、鑑定許可書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7張、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 0至28頁、第31至3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6至13頁、第26 至29頁;毒偵577號卷第42頁;毒偵675號卷第32至33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此外,上開犯行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結晶2包 ,經分別送驗後確實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086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該院106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 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檢定書各1紙足資佐憑(見毒偵577 號卷第60頁、毒偵675號卷第2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 訴處罰。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曾有施用毒品、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仍有本案犯行,顯無澈底戒毒之決心,實有不 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 次數、扣得毒品之數量,並斟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等節,暨其入監前與人合資經營餐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業將「沒收」之性質認 定為主刑,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蓋刑法沒收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 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其法律本質自非從屬於 主刑之刑罰(中華民國刑法104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從而,「沒收」既已屬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 依附於各罪主刑下宣告之必要,應當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 獨立為一法律效果之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年7月1日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案扣案之 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2包,經檢驗其成分確分別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驗書在 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 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 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 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管、注射針筒各1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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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