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68號
CYDM,107,訴,66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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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麽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3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麽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麽明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6時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見趙偲貿所有、由徐 笠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熄火暫時停放在該處,車門 未上鎖亦無人看管,且副駕駛座上另置有徐笠傑所有之手提 包,李麽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打開駕駛座車門,旋即將該車迅速駛離現場,並徒手竊取甲 車及前開手提包得手。徐笠傑見甲車失竊,隨即報警處理, 經巡邏員警張榮顯黃智瑋利用徐笠傑放置於前開手提包內 之手機定位功能,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警車(編號152,下稱警車)前往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新 平一街之停車場,發現李麽明坐於已熄火之甲車駕駛座上, 遂將警車停放於甲車左前方,張榮顯黃智瑋則下車要求李 麽明接受盤查,此時張榮顯站立於甲車右前側,黃智瑋與協 同到場之徐笠傑站立於甲車駕駛座旁,李麽明竟為脫免逮捕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突然發動甲車駕車衝撞張榮顯張榮顯雖即時跳開試圖躲避,惟仍因遭撞擊而受有右側大 腿挫傷(所涉傷害罪未據告訴),並隨即以警用手槍對甲車 右側輪胎射擊3發子彈,但仍遭李麽明駕車脫逃。張榮顯黃智瑋見狀立即駕駛警車追捕,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至嘉 義縣新港鄉縣道嘉159線公路(媽祖大道)與省道台37線道 路交岔路口附近時,以警車之右側車身靠近李麽明所駕駛之 甲車左側,試圖逼迫李麽明停車,詎李麽明仍承前揭妨害公 務執行、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及損毀他人物品 之接續犯意,先以駕駛甲車猛烈衝撞之方式,將警車推開後 駛離現場,張榮顯黃智瑋見狀乃再次朝甲車右側車輪射擊 子彈4發,惟仍遭李麽明兔脫逃逸。張榮顯黃智瑋續駕駛 警車緊追在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縣道嘉 159線公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以警車逼近李麽明所駕



駛之甲車,李麽明復多次緊踩油門以甲車輛撞開警車後繼續 逃逸,而此時徐笠傑友人蔡侑霖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抵達現場,旋跟隨警車沿省道台37線 公路往南持續追緝甲車,於同日17時許,行經南下車道5.12 公里處時,李麽明再駕駛甲車衝撞警車左側,致警車傳動軸 故障、車身鈑金多處凹陷、右側後視鏡等處毀損及動力功能 喪失而無法行駛,且張榮顯因警車車門毀損無法打開(毀損 警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未據告訴),另甲車則保險桿脫 落、玻璃破裂及車門有碰撞擦痕,足生損害於趙偲貿徐笠 傑。因蔡侑霖見警車故障無法行駛,乃駕駛乙車搭載黃智瑋徐笠傑,繼續追緝李麽明所駕駛之甲車,嗣於同日17時6 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號之1民宅前時,李麽明 因甲車輪胎故障無法繼續行駛,遂下車徒步逃逸至上開地址 附近約100公尺處之鐵皮屋內躲藏,然仍於同日17時11分許 ,為隨後趕到之黃智瑋當場逮捕,並扣得甲車、手提包(均 業已分別發還予趙偲貿徐笠傑)。
二、案經徐笠傑趙偲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麽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4、65至70、77至89頁),核與 徐笠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張榮顯黃智瑋於偵查時之 證述、趙偲貿蔡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 10、12至14頁,偵卷第97至100、111至113、149至151頁) ,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 報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 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估價單、案發現場路現場各1 份、警車行車紀錄器、秘錄器擷取之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35張、警車受損照片26張、警車行車紀錄器檔 案光碟2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25至31頁,偵卷第 65至75、121至147、159至163、165至189、193至217、191



、23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 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 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 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 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 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二)被告上揭所犯妨害公務執行、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不堪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 各該犯罪行為之地點、時間上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不堪用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竊盜罪、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 觀念,且其明知員警張榮顯為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公務員 ,為避免遭查緝,竟以強暴手段,駕駛遭竊之甲車衝撞員 警張榮顯以逃離現場,並於員警張榮顯黃智瑋駕駛警車 追緝時,駕駛遭竊之甲車,撞擊員警張榮顯黃智瑋職務 上所掌管之警車,且造成告訴人趙偲貿所有之甲車受損, 及甲車價值80萬元,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趙 偲貿、徐笠傑所有之甲車、手提包,雖分別已發還予告訴 人2人,然告訴人趙偲貿所有之甲車,業因毀損,而致價



值低落,告訴人趙偲貿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趙偲貿徐笠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與76歲母親同 住,尚積欠地下錢莊欠款,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扣案之甲車、手提包,雖均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 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2人,為告訴人徐笠傑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公訴人雖以被告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造成警車毀損、警員 受傷,經警開槍示警後猶加速逃逸,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全重大,且被告多次衝撞警車,不顧執法警員命令停車之要 求,惡性重大,並審酌被告屢次犯竊盜罪仍未悛悔,顯有犯 罪習慣等情節,建請從重量處其刑,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以收矯正之效。然按保安處分係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 述,而本案被告雖有竊盜、妨害公務執行、致令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然與前揭竊盜 之犯行,已相隔1年6個月,故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至被 告所為本件竊盜、妨害公務執行、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不堪用、毀損他人物品案件,且於員警追緝過程中,有 多次衝撞警車,造成警車毀損、警員受傷,並使告訴人趙偲 貿之甲車毀損等情,固不足取,然被告均坦承犯行,且依憲 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足以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而收懲儆之效。綜上,本 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 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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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