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89號
CYDM,107,訴,589,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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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章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98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
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 所有之華碩牌行動電話(插置其同居人廖素櫻申設之門號0 931585595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先後 於如附表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瑞敏,共2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上揭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林宏,共3次。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揭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幫助洪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對陳瑞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 查知陳嘉章涉嫌販賣毒品,繼而對陳嘉章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8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陳嘉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華碩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及 與上開犯行無涉之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 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 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 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 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 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 ,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 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 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 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 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 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 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 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 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 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 ,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另案被告陳瑞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 毒品罪嫌為由,向法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固漏未向法院陳報(參本院卷第12 1頁),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陳嘉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原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 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本案被告之必要 ;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 案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 將系爭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 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本案 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



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本案被告其他私密性 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本案被告亦不否認自己與陳瑞敏間 有系爭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譯文作 為本案證據資料,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等情,認系爭譯文有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嘉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0、2 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96至207頁,偵字5982號卷第 55至56、78至81頁,本院卷第99、216、22 6至22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販賣、轉讓、幫助 施用對象陳瑞敏洪林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中 證述有關購買、接受轉讓、委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陳瑞敏部分見他字卷第38至45頁,偵字5982號卷第 48至54頁,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洪林宏部分見 他字卷第64至66、82至87頁,偵字5982號卷第 75至77頁),均大致相符。
⒉復有證人陳瑞敏洪林宏指認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47至49、6 9至71頁),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81號通訊監 察書、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99號通訊監察書(見 警聲搜卷第11至12、17至18頁)與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譯文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及玉山銀行帳號○○○○○○○○○○○○○號



帳戶(被告利用同居人女兒謝亭玉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收取證人陳瑞敏所交付之毒品款項)之顧客基本資料1紙、 交易明細2份(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133 頁)等件附卷可稽。
⒊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71至181、 191頁)在卷可考,及華碩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93 1585595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證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犯行之轉讓時間記 載為「107年7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惟經本院 核對該次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時間係「107 年7月18日下午7時45分許(見他字卷第77頁)」, 堪認被告本次應係於「107年7月18日下午7時45分 許通話後之稍後某時許」始為轉讓犯行,起訴書就此部分犯 行之轉讓時間顯然有誤,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逕以更正如上。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係政府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行為之可 能,是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瑞敏2次,各次都可以賺到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 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益徵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㈠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予陳瑞敏之行為,確有利得, 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明 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



00萬元以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 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 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嘉章於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洪林宏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均僅微量(0.1至0.2公克),俱未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 上,從而,依上說明,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 林宏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陳嘉章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 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3 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至106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 開6罪,俱屬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 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至被告就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已因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 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 明。
㈥、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我有提供我毒品上游「老兄」之 行動電話門號○○○○○○○○○○號予警方查辦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然本案於警方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 間,即已得知被告之毒品上游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06 991325號之人,嗣警方針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 得悉該人之真實身分係「陳炳坤」等情,有被告與上開門號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警方嗣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37至175頁),是 被告縱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持用上開門號之人,惟究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上揭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另被告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瑞敏牟利,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 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㈧、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688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



犯罪事實係屬相同犯罪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 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 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 物,竟無視法令禁制,或販賣予以牟利、或轉讓他人收受或 幫助他人施用,所為除害及購毒者或接受毒品轉讓、幫助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販賣、轉 讓、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各僅有1人、各次販賣所獲利益非 鉅、各次轉讓之數量尚微,惡性並非至重;⒉犯後業已坦認 本案全部犯行,非無悔悟;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已婚、育有3名子 女、平日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上揭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 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 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罪,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及該行動電話插用之門號093 1585595號SIM卡1張,分屬被告、被告之同居人 廖素櫻所有,供被告持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通話時間 與證人陳瑞敏洪林宏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及門 號SIM卡係供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準此:⒈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⒉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 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上開扣案之S IM卡非屬被告所有,均僅得就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毒品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皆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雖均為 被告所有,然分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遭查獲之毒 品、或供其自己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與本案被告上 揭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自不得宣 告沒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被告另案107年 度毒偵字第1625號施用毒品案件中,就上開扣案物品聲 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編│對 象│態│ 時 間 │毒品數量、金│ 方 式 │持以聯繫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 主 文 │
│號│ │樣├─────┤額(新臺幣)│ │宜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內容│ │
│ │ │ │ 地 點 │ │ │ │ │
├─┼───┼─┼─────┼──────┼────────┼─────────────────────┼───────┤
│1│陳瑞敏│販│107年4│重量1兩、金│陳嘉章於107年│另案通訊監察門號:○○○○○○○○○○號 │陳嘉章犯販賣第│
│ │ │賣│月23日下│額3萬元之甲│4月21日上午1├─────────────────────┤二級毒品罪,累│
│ │ │ │午3時54│基安非他命1│0時許起至同年4│A:○○○○○○○○○○(陳瑞敏) │犯,處有期徒刑│
│ │ │ │分稍後某時│包。 │月23日下午2時│B:○○○○○○○○○○(陳嘉章) │伍年;扣案之華│
│ │ │ │許 │ │2分許,持用右列├─────────────────────┤碩牌行動電話壹│
│ │ │ ├─────┤ │B門號行動電話與│①107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之通話內容│支(含門號○九│
│ │ │ │陳瑞敏位於│ │陳瑞敏所持用右列│ :(略)。 │三一五八五五九│




│ │ │ │嘉義縣六腳│ │A門號行動電話聯│②107年4月22日下午7時37分許之通話│五號SIM卡壹│
│ │ │ │鄉雙涵村雙│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內容:(略)。 │張)沒收;未扣│
│ │ │ │涵20號之│ │命事宜後,陳嘉章│③107年4月22日下午7時53分許之通話│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住處 │ │即於左列時間、地│ 內容:(略)。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點,販賣左列數量│④107年4月22日下午7時57分許之通話│參萬元沒收,於│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內容:(略)。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陳瑞敏,雙方銀貨│⑤107年4月22日下午8時2分許之通話內│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兩訖。 │ 容:(略)。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⑥107年4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之通話│價額。 │
│ │ │ │ │ │ │ 內容:(略)。 │ │
│ │ │ │ │ │ │⑦107年4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之通話│ │
│ │ │ │ │ │ │ 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弄好了。 │ │
│ │ │ │ │ │ │ B:喔。 │ │
│ │ │ │ │ │ │ A:弄3啦。 │ │
│ │ │ │ │ │ │ B:喔。 │ │
│ │ │ │ │ │ │ A:你趕快弄一弄,要用理想的喔。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⑧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之通話│ │
│ │ │ │ │ │ │ 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收到了。 │ │
│ │ │ │ │ │ │ A:嗯。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A:阿你看要… │ │
│ │ │ │ │ │ │ B:我知,好啦。 │ │
│ │ │ │ │ │ │⑨107年4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之通話內│ │
│ │ │ │ │ │ │ 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我2點19分的。 │ │
│ │ │ │ │ │ │ A:喔。 │ │
│ │ │ │ │ │ │ B:到那邊3點54分。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好。 │ │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51至55│ │
│ │ │ │ │ │ │頁) │ │
├─┼───┼─┼─────┼──────┼────────┼─────────────────────┼───────┤
│2│陳瑞敏│販│107年5│重量半兩、金│陳嘉章於107年│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81號通訊監察書/│陳嘉章犯販賣第│
│ │ │賣│月18日下│額1萬600│5月18日上午1│監察門號:○○○○○○○○○○號 │二級毒品罪,累│




│ │ │ │午9時15│0元之甲基安│0時20分許起至├─────────────────────┤犯,處有期徒刑│
│ │ │ │分稍後某時│非他命1包。│日下午7時35分│A:○○○○○○○○○○(陳嘉章) │肆年陸月;扣案│
│ │ │ │許 │ │許,持用右列A門│B:○○○○○○○○○○(陳瑞敏) │之華碩牌行動電│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瑞├─────────────────────┤話壹支(含門號│
│ │ │ │陳瑞敏位於│ │敏所持用右列B門│①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之通│○九三一五八五│
│ │ │ │嘉義縣六腳│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話內容: │五九五號SIM│
│ │ │ │鄉雙涵村雙│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A:喂。 │卡壹張)沒收;│
│ │ │ │涵20號之│ │宜後,陳嘉章即於│ B:還在睡喔?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住處 │ │左列時間、地點,│ A:嗯。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販賣左列數量之甲│ B:等一下要弄喔。 │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瑞│ A:好啦。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敏,雙方銀貨兩訖│ B:半車就好。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A:什麼?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B:一半啦。 │,追徵其價額。│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B:我跟你匯16進去。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B:等一下要去弄喔。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B:差不多半小時就好了。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②107年5月18日下午1時3分許之通話內│ │
│ │ │ │ │ │ │ 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有匯了嗎? │ │
│ │ │ │ │ │ │ B:有啊,剛剛就弄了。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B:有啊,剛剛就跟你說半小時就有了啊。 │ │
│ │ │ │ │ │ │ A:好啊,我叫人去領。 │ │
│ │ │ │ │ │ │ B:16啦。 │ │
│ │ │ │ │ │ │ A:好啦,我下午就下去。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早就跟你匯了,剛跟你說半小時。 │ │
│ │ │ │ │ │ │ A:喔。跨行可能比較慢。 │ │
│ │ │ │ │ │ │ B:我不知道啦。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③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之通話│ │
│ │ │ │ │ │ │ 內容: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弄好了嗎? │ │
│ │ │ │ │ │ │ A:還沒。 │ │
│ │ │ │ │ │ │ B:那天那個捏。 │ │
│ │ │ │ │ │ │ A:是啦,還沒啦。 │ │
│ │ │ │ │ │ │ B:差不多幾點你再打給我。 │ │
│ │ │ │ │ │ │ A:我如果好了再打給你。 │ │
│ │ │ │ │ │ │ B:好啦,你要下來之前打給我。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B:如果沒幹什麼就快一點。 │ │
│ │ │ │ │ │ │ A:對啦,我知道啦,頂多晚一點啦,我會 │ │
│ │ │ │ │ │ │ 下去啦。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④107年5月18日下午7時35分許之通話│ │
│ │ │ │ │ │ │ 內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坐7點46分。 │ │
│ │ │ │ │ │ │ B:到這邊呢? │ │
│ │ │ │ │ │ │ A:差不多9點15、16分。 │ │
│ │ │ │ │ │ │ B:好啦,了解。 │ │
│ │ │ │ │ │ │ A:好。 │ │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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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洪林宏│轉│107年5│微量(0.1│陳嘉章於107年│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81號通訊監察書/│陳嘉章犯轉讓禁│
│ │ │讓│月20日下│至0.2公克│5月20日中午1│監察門號:○○○○○○○○○○號 │藥罪,累犯,處│
│ │ │ │午3時許 │)之甲基安非│2時34分許,持├─────────────────────┤有期徒刑肆月;│
│ │ │ ├─────┤他命1包 │用右列A門號行動│A:○○○○○○○○○○(陳嘉章) │扣案之華碩牌行│
│ │ │ │洪林宏位於│ │電話與洪林宏所持│B:○○○○○○○○○○(洪林宏) │動電話壹支(不│
│ │ │ │新北市板橋│ │用右列B門號行動├─────────────────────┤含門號SIM卡│
│ │ │ │區中正路3│ │電話聯繫後,陳嘉│107年5月20日中午12時34分許之通話│)沒收。 │
│ │ │ │54之1號│ │章即於左列時間、│內容: │ │
│ │ │ │之住處 │ │地點,無償轉讓左│A:喂。 │ │
│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B:在睡覺喔。 │ │
│ │ │ │ │ │他命予洪林宏施用│A:沒有啦,在顧小孩。 │ │
│ │ │ │ │ │。 │B:顧小孩?喔,星期天喔。 │ │
│ │ │ │ │ │ │A:大家都去上班,我老婆又下去南部。 │ │
│ │ │ │ │ │ │B:喔。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你那邊還有飯嗎? │ │
│ │ │ │ │ │ │A:有啊。 │ │
│ │ │ │ │ │ │B:有喔,沒關係,你先顧小孩。 │ │




│ │ │ │ │ │ │A:你要的嗎? │ │
│ │ │ │ │ │ │B:是啦。 │ │
│ │ │ │ │ │ │A:喔,我等一下再湊個時間過去。 │ │
│ │ │ │ │ │ │B:你先顧小孩。 │ │
│ │ │ │ │ │ │A:沒差啦,都那麼大了。 │ │
│ │ │ │ │ │ │B:也是要顧啊。 │ │
│ │ │ │ │ │ │A:沒差啦,我也是去去就回來了,一下子而已│ │
│ │ │ │ │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好。 │ │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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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洪林宏│轉│107年6│微量(0.1│陳嘉章於107年│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81號通訊監察書/│陳嘉章犯轉讓禁│
│ │ │讓│月3日下午│公克)之甲基│6月3日下午4時│監察門號:○○○○○○○○○○號 │藥罪,累犯,處│
│ │ │ │5時32分│安非他命1包│46分許、同日下├─────────────────────┤有期徒刑肆月;│
│ │ │ │稍後某時許│ │午5時32分許,│A:○○○○○○○○○○(陳嘉章) │扣案之華碩牌行│
│ │ │ ├─────┤ │持用右列A門號行│B:○○○○○○○○○○(洪林宏) │動電話壹支(不│
│ │ │ │洪林宏位於│ │動電話與洪林宏所├─────────────────────┤含門號SIM卡│
│ │ │ │新北市板橋│ │持用右列B門號行│①107年6月3日下午4時46分許之通話內│)沒收。 │
│ │ │ │區中正路3│ │動電話聯繫後,陳│ 容: │ │
│ │ │ │54之1號│ │嘉章即於左列時間│ A:喂。 │ │
│ │ │ │之住處 │ │、地點,以將甲基│ B:喂。 │ │
│ │ │ │ │ │安非他命放置在洪│ A:電話怪怪。 │ │
│ │ │ │ │ │林宏機車置物箱內│ B:你那邊還有嗎? │ │
│ │ │ │ │ │之方式,無償轉讓│ A:剩一點點。 │ │
│ │ │ │ │ │左列數量之禁藥甲│ B:你什麼時候過來?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洪林│ A:等一下過去。 │ │
│ │ │ │ │ │宏施用。 │②107年6月3日下午5時32分許之通話內│ │
│ │ │ │ │ │ │ 容: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我跟你放在你機車的置物箱抹布裡面。 │ │
│ │ │ │ │ │ │ B:喔,我剛在樓上,現在才下樓。 │ │
│ │ │ │ │ │ │ A:喔,我要過去松山。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A:我跟你放在那邊啦。 │ │
│ │ │ │ │ │ │ B:好。 │ │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73至75│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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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洪林宏│轉│107年7│微量(0.1│陳嘉章於107年│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99號通訊監察書│陳嘉章犯轉讓禁│




│ │ │讓│月18日下│至0.2公克│7月18日下午7│/監察門號:○○○○○○○○○○號 │藥罪,累犯,處│
│ │ │ │午7時45│)之甲基安非│時45分許,持用├─────────────────────┤有期徒刑肆月;│
│ │ │ │分稍後某時│他命1包 │右列A門號行動電│A:○○○○○○○○○○(陳嘉章) │扣案之華碩牌行│
│ │ │ │許 │ │話與洪林宏所持用│B:○○○○○○○○○○(洪林宏) │動電話壹支(不│
│ │ │ ├─────┤ │右列B門號行動電├─────────────────────┤含門號SIM卡│
│ │ │ │洪林宏位於│ │話聯繫後,陳嘉章│①107年7月18日下午7時45分許之通話│)沒收。 │
│ │ │ │新北市板橋│ │即於左列時間、地│ 內容: │ │
│ │ │ │區中正路3│ │點,無償轉讓左列│ B:喂。 │ │
│ │ │ │54之1號│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A:你跑去哪裡? │ │
│ │ │ │之住處 │ │命予洪林宏施用。│ B:樓上啊。 │ │
│ │ │ │ │ │陳嘉章復於同年7│ A:我在樓下。 │ │
│ │ │ │ │ │月21日下午6時│ B:好。 │ │
│ │ │ │ │ │58分許,持用右│②107年7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之通話│ │
│ │ │ │ │ │列A門號與洪林宏│ 內容: │ │
│ │ │ │ │ │所持用B門號行動│ A:喂。 │ │
│ │ │ │ │ │電話聯繫,談及上│ B:你沒有睡著喔。 │ │
│ │ │ │ │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A:沒有啊。 │ │
│ │ │ │ │ │效果。 │ B:我怎麼越弄越愛睡。 │ │
│ │ │ │ │ │ │ A:會嗎? │ │
│ │ │ │ │ │ │ B:我今天用一用以後就睡著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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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