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4號
CYDM,107,訴,364,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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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美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胡聖美與身分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Mephedrone、 Methylone、5-MeO-MIPT、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 one)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雙方 約定由「小宇」以不詳方式對外散布販賣愷他命、摻有上開 毒品粉末而成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膠囊之訊息,並決定愷 他命之價格,依不同重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3,500元、5,200元;混合型咖啡包每包價格為800元;毒 品膠囊每顆300元,再由胡聖美持「小宇」交付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及出面交易,胡聖美可從中抽取 愷他命每包300元、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毒品膠囊 每顆100元為報酬。嗣於106年11月13日某時,胡聖美在某購 毒者撥打上開門號與其聯繫要購買混合型毒品咖啡包5包, 並達成合意後,相約在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郵局前交易 毒品,胡聖美便於同日18時2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至上址等待該購毒者。適警方接獲線報,得 知上情,而於當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胡聖美,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胡聖美販賣未能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胡聖美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75頁、10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警卷4至6頁、偵卷20頁、23至24頁、99至100頁、本 院卷73頁、97頁、102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偵查佐郭訓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85至86頁



),並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7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參(警卷8至14頁、25至 38頁、偵卷71至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又 被告自承與「小宇」約定每販賣1包(顆)愷他命、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毒品膠囊,分別可從中抽取300元、200元、 100元(偵卷99至100頁),足見其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 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罪名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則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宇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汽車美容, 經濟狀況不佳;⑶已婚,配偶因販毒案件入監服刑,現與母 親同住,母親得直腸癌,租屋處失火,需賠償房東損失之生 活狀況;⑷犯本案前,曾另犯1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行為時年僅22歲, 年輕識淺;⑹被查獲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1.203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共計28.237公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毛重共計93 .2公克;毒品膠囊21顆,數量不少;⑺自陳沒有施用毒品, 可見其應知悉毒品害人不淺,而不敢嚐試,但竟為一己之私 ,為本案犯行。且其欲販賣之對象均不認識,顯然不論購毒 者是否已有毒癮,並不是其關心的重點。是倘若被告成功售 出,除會嚴重助長毒品之流通,更可能因此毒害尚未吸食毒 品之人,此與有毒癮者,與毒品圈的朋友偶而互通有無,而 從中賺取些微差價之模式不同,情節較為重大。故縱使因為 被告偶然的經警查獲而未能順利售出,其顯現於外之主觀法 敵對性之嚴重程度,仍不言可喻。是以縱得依法減輕其刑, 所減之刑度亦不宜過多,始符罪責相當;⑻於106年3月15日 與配偶黃弘盛登記結婚時,就已經知道黃弘盛已有販賣毒品 之案件,顯見其對於販毒之後果,再清楚不過,卻未因此警 惕自己,避免觸法,反而心存僥倖,鋌而走險;⑼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應併沒收。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警卷5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予宣告沒收。另該支行動電話,雖係「小宇 」所有,但因尚未查獲「小宇」,自無從另開啟第三人沒收 程序,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小塑膠袋4包,是購毒者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時候, 讓被告分裝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供陳明確(警 卷5頁、本院聲羈卷26頁),是上開物品係其為本案犯行, 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毒品品項 │
├──┼────────────────────┤
│ 1 │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926公克、驗前純質淨│
│ │重2.4公克、驗餘淨重2.903公克) │
├──┼────────────────────┤
│ 2 │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949公克、驗前純質淨│
│ │重2.548公克、驗餘淨重2.922公克) │
├──┼────────────────────┤
│ 3 │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976公克、驗前純質淨│
│ │重2.923公克、驗餘淨重2.954公克) │
├──┼────────────────────┤
│ 4 │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746公克、驗前純質淨│
│ │重4.628公克、驗餘淨重4.722公克) │
├──┼────────────────────┤
│ 5 │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769公克、驗前純質淨│
│ │重4.488公克、驗餘淨重4.747公克) │
├──┼────────────────────┤
│ 6 │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754公克、驗前純質淨│
│ │重4.707公克、驗餘淨重4.734公克) │
├──┼────────────────────┤
│ 7 │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78公克、驗前純質淨 │
│ │重3.86公克、驗餘淨重4.761公克) │
├──┼────────────────────┤
│ 8 │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88公克、驗前純質淨 │
│ │重0.606公克、驗餘淨重0.862公克) │
├──┼────────────────────┤
│ 9 │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0.686公克、驗餘淨重0.879公克) │
├──┼────────────────────┤
│ 10 │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874公克、驗前純質淨│
│ │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854公克) │
├──┼────────────────────┤
│ 11 │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893公克、驗前純質淨│
│ │重0.621公克、驗餘淨重0.865公克) │
├──┼────────────────────┤
│ 12 │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




│ │entylone)、Mephedrone、Methylone、5-MeO│
│ │-MIPT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7包(毛重93.2公克│
│ │) │
├──┼────────────────────┤
│ 13 │含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之毒│
│ │品膠囊21顆(驗後毛重7.98公克) │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15 │小塑膠袋4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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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