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5號
CYDM,107,訴,30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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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30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耀男為償還在外積欠之賭債,明知其無資力及還款能力, 復知悉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支票,均係無 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 之時間施用詐術,向丙○○、戊○○、乙○○、甲○○借款 ,使渠等陷於錯誤,誤認黃耀男有還款能力,向渠等借款係 為用在購買養魚之飼料上,且所提供之支票、本票均能夠兌 現,遂交付借款項給黃耀男黃耀男所施用之詐術、丙○○ 、戊○○、乙○○、甲○○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向戊○○借款,並 如附表編號四之空頭支票上偽造「黃耀南」之簽名於支票背 面,而偽造「黃耀南」背書於上之私文書後,交付給戊○○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耀南」及戊○○,使戊○○陷 於錯誤,誤認黃耀男本名為「黃耀南」且有還款能力,所提 供之支票能夠兌現,而交付借款給黃耀男黃耀男所施用之 詐術、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嗣因黃耀男屆期均未返還借款,一再拖延, 所提出給戊○○等人之支票部分經提示後未獲兌現,最後甚 至前往大陸避不見面,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戊○○、乙○○、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耀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116號卷,下稱 交查2116號卷,第15-17、29-33、55-56頁;107年度訴字第 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132、143、156-159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乙○○、甲○○、證人即 被告之妹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 他字第1736號卷第6-7頁;103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第5頁; 103年度交查字2066號卷,下稱交查2066號卷,第12-13、39 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079號卷,下稱交查2079號卷,第6-8 、143-145頁;交查2116號卷第29-30頁),另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各5份、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勝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典陽企業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美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女爵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陽信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103年10月23日陽信新店字第1030029號函及 所附客戶對帳單1份、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各6張、退票理由 單3份、被告記事本影本2張在卷可查(見交查2066號卷第3 、14-27、49頁;交查2079號卷第13-19、21-23、25-27、29 、32-35、47-53、78-87、94-109、111-112、128-133頁; 交查2116號卷第19-2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 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部分:
⑴所為偽造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2.所犯詐欺取財罪6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得借款償還賭債,而為 本件數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額,告訴人 4人所受之損害,並冒用他人名義簽名背書,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照國賓,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丙○○、甲○○、戊○○調解成立,目前已賠償部分金額 ,有調解筆錄1份、無摺存款收據6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交查2116號卷第59-6 1頁;107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01-111頁 ),然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其 中2名尚未成年,現從事不鏽鋼組裝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號一、二、三、四、六 、七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表編號五部分則併予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 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空頭支票上偽造「黃 耀南」背書之文件,並未扣案,然業已向告訴人戊○○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之「黃耀南」簽名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該簽名價值低微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其已清償30萬元給告 訴人乙○○(見交查2116號卷第15頁),然為告訴人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否認(見交查2116號卷第30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供稱就告訴人乙○○部分,尚未清償 (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詐騙告訴人丙○○、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1萬 5,300元、28萬5,300元,就詐騙告訴人戊○○及對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共96萬7,100元,均未扣案,然被告已



與渠等調解成立,並清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日後 仍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渠等,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對被告而言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 │告訴人) │ │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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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丙○○ │黃耀男於102年12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 │黃耀男犯詐欺取財罪,│
│ │ │丙○○,佯稱為購買魚飼料欲向其借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嗣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南市鹽水區南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路80巷20弄1號丙○○住處,交付由女爵 │元折算壹日。 │
│ │ │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21萬5,300元 │ │
│ │ │,票號KD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1月15 │ │
│ │ │日之空頭支票1張給丙○○,佯稱支票係 │ │
│ │ │客票,丙○○當場遂交付21萬5,300元給 │ │
│ │ │黃耀男。 │ │
├──┼────┼──────────────────┼──────────┤
│二 │戊○○ │黃耀男於102年12月19日,在丙○○上開 │黃耀男犯詐欺取財罪,│
│ │ │住處,向在場之戊○○佯稱為購買魚飼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欲向其借款,並交付由勝賓國際有限公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所簽發,面額19萬8,500元,票號AE27098│元折算壹日。 │
│ │ │42號,發票日103年2月20日之空頭支票1 │ │
│ │ │張給戊○○,佯稱支票係客票,戊○○遂│ │
│ │ │當場交付19萬8,500元給黃耀男。 │ │
├──┼────┼──────────────────┼──────────┤
│三 │戊○○ │黃耀男於103年2月初某日,在丙○○上開│黃耀男犯詐欺取財罪,│
│ │ │住處,向在場之戊○○佯稱為購買魚飼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欲向其借款,並交付由典陽企業有限公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所簽發,面額26萬5,000元,票號JN09750│元折算壹日。 │
│ │ │33號,發票日103年3月3日之空頭支票1張│ │
│ │ │給戊○○,佯稱支票係客票,戊○○遂當│ │
│ │ │場交付26萬5,000元給黃耀男。 │ │
├──┼────┼──────────────────┼──────────┤
│四 │戊○○ │黃耀男先於103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黃耀男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地點,於玖德建設股份公司所簽發,面額│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50萬3,600元,票號XA0000000號,發票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03年5月25日之空頭支票1張背後,偽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黃耀南」之簽名,而偽造「黃耀南」背│扣案於票號XA○○七七│
│ │ │書於上之私文書後,於103年4月17日,在│六三五號支票背面偽造│
│ │ │丙○○上開住處,向戊○○佯稱為購買魚│之「黃耀南」簽名壹枚│
│ │ │飼料欲向其借款,並交付上開偽造背書之│沒收之。 │
│ │ │空頭支票給戊○○而行使之,佯稱支票係│ │
│ │ │客票,戊○○遂交付50萬3,600元給黃耀 │ │
│ │ │男。 │ │
├──┼────┼──────────────────┼──────────┤
│五 │乙○○ │黃耀男於103年4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鹽│黃耀男犯詐欺取財罪,│
│ │ │水區朝琴路130之25號乙○○住處,向李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英俊佯稱為購買魚飼料欲向其借款,約定│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每月利息2分,並於翌(25)日,在臺南 │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市鹽水區鹽水國小後方刺青館旁,交付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玖德建設股份公司所簽發,面額201萬6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元(起訴書誤載為201萬9,600元),票號│額。 │
│ │ │XA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5月25日,背 │ │
│ │ │後有黃耀男背書之空頭支票1張,及黃耀 │ │
│ │ │男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3年4月24日、│ │
│ │ │4月28日、5月1日、5月5日、5月8日,面 │ │
│ │ │額各40萬元之本票5張給乙○○,佯稱支 │ │
│ │ │票是冷凍廠負責人向其買魚時所提供,且│ │
│ │ │表示會自103年4月28日,每次賣魚出去就│ │
│ │ │會清償40萬元,乙○○遂交付200萬元給 │ │
│ │ │黃耀男黃耀男當場支付2萬4,000元之利│ │
│ │ │息給乙○○。 │ │
├──┼────┼──────────────────┼──────────┤
│六 │甲○○ │黃耀男於103年5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李│黃耀男犯詐欺取財罪,│
│ │ │育宗,佯稱欲借款週轉,並於2、3天後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日,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橋某統一超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交付由美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面│元折算壹日。 │
│ │ │額28萬5,300元,票號R0000000號,發票 │ │
│ │ │日103年6月25日之空頭支票1張給甲○○ │ │
│ │ │,佯稱支票係客票,甲○○遂當場交付28│ │
│ │ │萬5,300元給黃耀男。 │ │
├──┼────┼──────────────────┼──────────┤
│七 │丙○○ │黃耀男於103年2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於│黃耀男犯詐欺取財罪,│
│ │ │丙○○,佯稱為購買魚飼料欲向其借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嗣於同日稍晚某時,在丙○○上開住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交付其所簽發,面額10萬元,票號WG3189│元折算壹日。 │
│ │ │575號,發票日103年2月15日之本票1張給│ │
│ │ │丙○○,佯稱支票係客票,丙○○遂交付│ │
│ │ │10萬元給黃耀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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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女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