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5號
CYDM,107,訴,25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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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清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清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清及賴永發(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告訴人賴永傳賴素錦係兄弟姊妹關係。緣被告委由代書施 志斌(經本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6479號為不起訴處分)處理 嘉義市○○段 000地號土地【被告、賴永發、告訴人賴永傳 及其等之母賴陳清琴共有】、同段 256地號土地【賴永發所 有】出售過程中,發現其上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門號號碼嘉 義市○區○○里○○街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庄段建物)為渠等之父賴順福於民國71年間死 亡後,所遺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遺產,為符合自用住宅稅 率節省土地增值稅,在施志斌之建議下,被告等全體繼承人 同意將該中庄段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賴順福變更為賴永發, 嗣被告發現另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嘉義 市○區○○里○○號鋼鐵造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稅籍編 號: 00000000000號】(下稱同興段建物),均亦屬賴順福 所遺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遺產,明知告訴人賴永傳、賴素 錦並未放棄就賴順福前開同興段建物遺產之繼承權利,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 之施志斌將同興段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賴順福變更為被告, 致施志斌誤認中庄段建物、同興段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方 式均已獲賴順福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遂於 103年10月28日, 代刻被告、賴永發、賴陳清琴、告訴人賴永傳賴素錦之印 章後,逕自做成中庄段建物由賴永發繼承,同興段建物由被 告繼承而未使賴永傳賴素錦分得前開同興段建物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上捺印上開 被告、賴永發、賴陳清琴、告訴人賴永傳賴素錦印章,表 示被告、賴永發、賴陳清琴、告訴人賴永傳賴素錦均同意 就賴順福上開遺產為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方式處分之用意 ,進而於同年11月 3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 書等文件,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辦理變更同興段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而行使之,使該稅務局承辦人員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稅籍登記公文書內,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永傳賴素錦之繼承權益及稅務機關對於 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賴永傳等於105年1月11日 ,因欲辦理繼承登記,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查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 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 ,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嘉義市政 府稅務局 105年3月3日嘉市稅房字第1057002651號函暨賴順 福坐落嘉義市○○段 0000地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含房屋稅申請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05年3月15日嘉地一字第1050000517號函暨 104年嘉地 字第 10860號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明文 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分割 繼承契約書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證人施志斌聯繫移轉登記同興段建物事宜乙節,然堅詞否 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並無 指使證人施志斌偽造私文書,且證人賴永傳有答應要將同興 段建物之納稅名義人移轉予伊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 本案係因代書即證人施志斌辦理中庄段土地移轉登記時,因 地上尚有中庄段建物,若將土地與建物登記同一人所有再行 移轉,可減少稅捐支出,乃建議辦理建物之移轉登記。而調 閱賴順福之遺產時始發現尚有同興段建物,乃一併詢問被告 是否辦理納稅義務人之移轉登記,並無提及係辦理繼承分割 協議之移轉登記。且被告並不知悉要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告僅係認為將同興段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並不知悉係遺產分割登記,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施志斌聯繫移轉同興段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並由證人施志斌辦理納稅義務人之移轉登記等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34-1至36頁,本院卷30頁),核 與證人施志斌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卷第73-1至76-1頁),並 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5年3月3日嘉市稅房字第1057002651 號函暨賴順福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含房屋 稅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嘉地一字第1050000517號函暨 104年嘉地字第10860號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含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 分證明文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



)在卷為憑(參他卷第29至38、41至67頁,偵卷第39至42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既辯稱伊不知悉係要以遺產分割登記方式辦理納稅義 務人移轉登記,亦不知悉證人施志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節,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施 志斌之證述為證,然:
1.證人施志斌於105年5月4日偵查中作證時證稱:當初是要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發現未辦理遺產登記,故要請被告及其 他繼承人辦理遺產登記。一開始僅發現中庄段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經繼承人同意後有代刻便章,後來發現同興段建物 時,有詢問被告納稅義務人要移轉登記給誰,被告有說要將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因為一開 始處理中庄段時,有同意要代刻章,伊認為同興段是一起辦 理的。當時並未告知要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不知道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伊當時是認為被告有經過全體繼承人的授 權,所以才這樣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參他卷第74、74 -1、76-1頁)。於106年3月23日偵查中作證時證稱:被告與 告訴人不懂專有名詞(遺產分割協議書),伊只有詢問被告 要登記給誰等語(參偵卷第16頁);後又稱: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都會講,需要繼承系統表和分割協議書,當時因為沒有 全部的人出面,伊有問被告是否有授權,被告稱沒有問題等 語(參偵卷第16至17頁)。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一開始處 理中庄段買賣事宜時,是由建設公司找伊辦理的,因辦理過 程中發現中庄段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節省土地增 值稅,當時有建議要將土地與建物登記為同一人,賣方有同 意。伊有告知被告要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後 來調取遺產資料時始發現還有同興段建物,係伊主動告知被 告尚有同興段建物,被告並不知情。之後有徵詢被告意見是 否一併辦理納稅義務人之移轉。因為這是連同中庄段建物一 起辦理,這是繼承案件等語(參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而 審理中辯護人反詰問時,證人施志斌證稱:「(你有無告知 被告分割繼承此事?)答:我發現有同興段鐵皮屋,才詢問 被告是否要一起辦理,並問要登記給誰,要由誰登記繼承, 我沒有講出專有名詞,但有詢問要由誰繼承。(為何你在偵 查時稱,你徵詢被告同興段之鐵皮屋納稅義務人要變更登記 給何人,被告則只說登記給我,並未提到要以繼承方式辦理 ?)答:這就是繼承。(繼承是出於你自己的理解,但被告 是否瞭解?)答:就是要由誰來繼承。(有無告知被告是要 以由被告來繼承之方式辦理?)答:一開始在做台林街建物 (中庄段建物)的變更登記時,就有講是要辦繼承。(被告



有無看到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名義 之所有辦理資料?)答:這我忘記了,有沒有拿給被告,我 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2.由上開證人施志斌歷次之證述可知,證人施志斌係建設公司 為處理買受中庄段土地之事宜而委託處理買賣及移轉登記事 宜之代書,而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為中庄段土地之賣方,並非 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為辦理本案中庄段土地、建物及同興段建 物之繼承登記或遺產分割登記而委託辦理之代書,且本案一 開始係處理中庄段土地買賣事宜,則於證人施志斌向被告及 其他繼承人說明關於遺產分割登記之前,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並不知悉本案中庄段建物、同興段建物係辦理繼承登記、遺 產分割登記乙情,應可認定。故本案被告是否知悉係為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而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即繫於證人施志 斌於處理過程中是否告知被告納稅義務人變更之原因係為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及須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證人施志斌於 歷次之證述中,先於偵查之初證稱並無告知被告係以繼承登 記之方式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且未告知需要製作遺產分割 協議書,其僅詢問被告同興段建物要登記給誰,且其自認為 被告應該有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於相隔約1年後之第2 次偵查訊問時,一開始先稱並未告知被告專有名詞即遺產分 割協議書,只有問被告要登記給誰,卻於同次訊問中改稱其 有告知被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需要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且有詢問被告是否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被告答稱 沒有問題,顯與第1次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 3.而於審理時證人施志斌雖稱有告知被告係要辦理繼承分割登 記,然經辯護人就此部分一再質問證人施志斌,證人施志斌 係稱因為同興段建物之辦理係與中庄段建物一同辦理,而中 庄段建物就是要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就中庄段是否以繼承 方式辦理,告訴人賴永傳於審理中亦稱:伊瞭解的事情是把 土地持分轉寄在賴永發名下,但代書沒有提到要以何方式辦 理,沒有提過要以繼承方式辦理,只說土地部分已經收了訂 金,並說一切都已經決定了等語(參本院卷第 167頁),則 本案於處理之初時,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欲辦理 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登記,即屬有疑。且證人施志斌於審理 中亦稱:伊覺得有時候是口語講話的方式不同,因為伊認為 一開始就是要辦理繼承登記,後續衍生的同興段建物就是要 辦理繼承登記,不可能每次都告知是要辦繼承等語(參本院 卷 159頁),則既因每個人之表達方式不同,而於溝通過程 中可能有省略或表達不清之情,即亦有可能造成被告或告訴 人於理解上之誤會,則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確屬有疑。
(三)綜上,本案除證人施志斌之證述外,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之證據,而證人施志 斌之證述既有前揭不一致之情形,自不得據採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具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不足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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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