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22號
CYDM,107,聲判,22,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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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錦山
      戴錦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戴錦鳳
      林昆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偵字第32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2 人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 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號處分書駁回告訴意旨㈡、 ㈣部分再議之聲請,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另行發回續查;告 訴意旨㈠、㈤部分因再議不合法另予簽結。該此處分書於10 7 年8 月7 日經付郵寄往聲請人戴錦麗,由聲請人戴錦麗之 同居人蔡國和收受,另處分書於107 年8 月9 日及10日經付 郵寄往聲請人戴錦山,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戴錦山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以為送達,而聲請人戴錦山、戴 錦麗於10日內之107 年8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2 人之聲 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 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聲請交付 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 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 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 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 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 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 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 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追訴機 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次 按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 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亦即, 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 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 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 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 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戴錦鳳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戴錦山戴錦麗之胞妹,被告 林昆永戴錦鳳為夫妻關係。緣告訴人戴錦山戴錦麗之父 戴茂村於94年5 月4 日死亡,被告戴錦鳳於105 年11月21日 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申請補發戴茂村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副本(單照編號:v0000000),被告戴錦鳳竟基



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內所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號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定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22 萬2, 197 元變造為1,122 萬2,197 元,並將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印後,檢附於民事起訴狀中向法院行使之,並主張不願 分配該土地,而要求由告訴人戴錦山戴錦麗與胞弟戴錦堂 共3 人各取得3 分之1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審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戴錦山戴錦麗之權益。因認被告 戴錦鳳涉有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 罪嫌。
㈡被告戴錦鳳林昆永均明知被害人戴茂村已於94年5 月4 日 死亡,竟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於94年8 月15日,前往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大興分部,持被害人戴茂村 所有新港鄉農會大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印章,冒用被害人戴茂村之名義,填寫提款憑單,並於 「存戶簽章」欄盜蓋被害人戴茂村印章而偽造印文,表示係 被害人戴茂村欲自上開新港鄉農會帳戶現金提領46,000元, 而將該46,0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戴錦鳳林昆永均涉有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罪嫌、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㈢被告戴錦鳳林昆永均明知告訴人戴錦山戴錦麗之母即被 害人戴何彩琴已於99年10月8 日死亡,竟共同基於詐欺、偽 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 止,陸續前往新港鄉農會,持被害人戴何彩琴所有新港鄉農 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冒用被害 人戴何彩琴之名義,填寫提款憑單,並於「存戶簽章」欄盜 蓋被害人戴何彩琴印章而偽造印文,表示係被害人戴何彩琴 欲自上開新港鄉農會帳戶現金提領共272,900 元,而將該27 2,900 元侵占入己;又於99年12月9 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港郵局(下稱新港郵局),持被害人戴何彩琴所 有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冒用 被害人戴何彩琴之名義,填寫提款憑單,並於「存戶簽章」 欄盜蓋被害人戴何彩琴印章而偽造印文,表示係被害人戴何 彩琴欲自上開新港郵局帳戶現金提領5 千元,而將該5 千元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戴錦鳳林昆永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罪嫌、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㈣被告戴錦鳳林昆永竟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地,盜取被害人戴茂村之印鑑證明,及新港鄉新 港段大興小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再於土地買賣契約上偽



造告訴人戴錦麗及被害人戴茂村之簽名及印文,於93年4月2 9 日,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行使之,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為被告戴錦鳳及告訴人戴錦麗與 案外人戴錦堂各持分3 分之1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戴錦山戴錦麗之權益,因認被告戴錦鳳林昆永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罪嫌、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罪嫌。
㈤被告林昆永基於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與被 害人戴何彩琴發生爭執後,將之推倒而致傷重送醫,致被害 人戴何彩琴終因心肺衰絕,而於99年10月8 日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林昆永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
四、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告訴意旨㈡、 ㈣部分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針對告訴意旨㈡、㈣部 分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戴錦鳳林昆永盜取先父戴茂村印鑑證明,及新港鄉新 港段大興小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偽造該土地買賣契約 ,向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盜取部分告 訴人苦無充分證據,但由土地買賣契約所示出賣人戴茂村、 承買人戴錦鳳戴錦麗三人之相同筆跡,可知皆由戴錦鳳夫 妻代簽名,戴茂村、戴錦麗並未簽名,出賣人戴茂村之印鑑 章並非父親使用數十年的橢圓形印鑑章,而係正方形印鑑章 ,顯然是被告冒用戴茂村名義,擅自變更印鑑章,而申請印 鑑證明,則被告偽造文書而侵占父親戴茂村之遺產,其侵占 行為仍繼續存在,故被告雖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不構成詐 欺、偽造文書罪,但仍構成刑法侵占罪,檢察官並未詳查, 即均已時效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自有違法不當 。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等罪嫌,並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另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查 刑法第210 條第1 項偽造文書罪嫌、第335 條之侵占罪、第 339 條詐欺罪嫌,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開3 罪責之追訴權因 10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上開二罪責之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再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下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
㈡本件被告2 人倘成立告訴意旨㈡及㈣所指之刑法第210 條第 1 項偽造文書罪嫌、第335 條之侵占罪、第339 條詐欺罪嫌 ,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聲請人所指被告 2 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分別於93年4 月29日及94年8 月15日 ,然迄聲請人2 人於107 年4 月25日提出告訴時,有刑事告 訴狀及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2 頁),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是被告2 人縱涉有上開罪 嫌,因其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又按侵占罪乃即成犯,於易持有為所有時,罪即 成立,追訴權時效,亦自該時起開始進行,至其後之繼續據 有標的物,乃狀態之繼續,非犯罪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 第185 號判決亦同其旨)。是縱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盜取戴 茂村印鑑,進而偽造其與戴茂村間之買賣契約,然因侵占行 為屬即成犯,追訴權時效自偽造買賣契約之時已開始進行, 其後之繼續占有戴茂村所有土地之行為,屬狀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則關於侵占行為之追訴權時效,詳如上開說明 ,早已完成,此部分之交付審判理由,均無足採。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 人所涉告訴意旨㈡ 及㈣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 業已完成,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洵屬 正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顯難認有理;另被告2 人所涉告訴 意旨㈠、㈤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部分,駁 回再議處分認因關於告訴意旨㈠所指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所直接侵害者,係屬國家法益,聲請人2 人顯非刑事訴訟 法第232 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縱有請求究辦,性質上僅可 認為告發並非告訴,故此部分再議聲請為不合法,追訴權時 效完成,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另就於告訴意旨㈤所指傷害致 人於死罪嫌部分,聲請人二人於107 年7 月12日收受不起訴 處分書後,固於107 年7 月17日提出再議,惟就此部分並未



附有任何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人2 人應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符 之理由,即戴錦山至遲應於107 年7 月23日、聲請人戴錦麗 至遲應於107 年7 月27日補具理由,然聲請人2 人均未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顯已逾7 日之法定再議期間,故其等此 部分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函覆在卷。至於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2 人於99年10月25日 至105 年12月30日盜領戴何彩琴之遺款272,900 元而涉犯詐 欺、偽造文書、侵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揆諸前開說明,上開 告訴意旨㈠、㈢、㈤部分,自均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 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之不當,或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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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