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86號
CYDM,107,聲,986,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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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素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4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素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素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五、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 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執行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故本院自 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 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且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
㈢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受刑人巫素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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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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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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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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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13日 │107年0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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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73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0│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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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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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嘉簡字第242 │107 年度訴字第516號 │
│事實審│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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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03月7日 │107 年08月2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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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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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嘉簡字第242 │107 年度訴字第516號 │
│判 決│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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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03月23日 │107 年09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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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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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1516號 │107年度執字第42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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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