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21號
CYDM,107,聲,1021,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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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4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 107年8月3日之前,又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嘉簡字第8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各罪 及所定執行刑均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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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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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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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罰金,以新臺幣│易罰金,以新臺幣│易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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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日上午 │105年12月17日上 │107年3月7日上午9│
│ │10時48分許採尿前│午11時10分許採尿│時20分許採尿前回│
│ │回溯72小時內之某│回溯前2、3天之凌│溯72小時內之某時│
│ │時點 │晨2、3時許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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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7年度 │嘉義地檢107年度 │嘉義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826號 │撤緩毒偵字第68號│撤緩毒偵字第68號│
│ │ │等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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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嘉簡字第 │
│ │ │981號 │862號 │86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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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嘉簡字第 │
│ │ │981號 │862號 │862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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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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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7年度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10號 │
│ │執字第3581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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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