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輝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本案尿 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國中畢業;離婚、為家中長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黃輝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
3月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詎黃輝增猶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14 時4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