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登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07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公園內 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上點火燒 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黃登貴之同意,於107年5月29 日下午1時35分許,採集黃登貴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黃登貴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於上 揭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縱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 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 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且 警方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被告之
同意,於107年5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採集被告 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節,亦有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 日報告編號753100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登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102年6月5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固係因警方於偵辦案外人魏中原所涉販賣毒品案件 中,查悉魏中原有與被告電話聯繫,而持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然魏中原與被 告電話聯繫之時間係107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9 日(見警卷第3頁),距離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已近2個月,難認檢警機關可從對魏中原 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覺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 警員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 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困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