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零點陸肆玖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參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關於「周文旭」 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旭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及戶籍資料等 ,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恐嚇取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㈡、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各0.134 、0.660 、0.083 公克,檢驗後淨重各 0.124 、0.649 、0.072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216 號卷第24頁)。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與其內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 106 年度毒偵字第7216號卷第1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原因,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縣○○鎮○ ○里○○○000 號周文旭(已由警另案偵辦)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 、鼻施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翌( 6 )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在 上址實施搜索,扣得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計 重0.84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吸管3 支,並於同日 上午9 時9 分許,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計重0.845 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1 組及吸管3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 餘計重0.84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吸管3 支,均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