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7年度,518號
CYDM,107,朴交簡,518,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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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峻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峻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 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 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64毫克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蘇峻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之6
現住嘉義縣○○鎮○○里00鄰○○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峻廷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18時許至18時5分許,在彰化縣竹塘村某工地內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 ,從嘉義縣朴子巿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9時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嘉15 7線40.5公里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經警將其攔 檢盤查後,發現蘇峻廷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 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 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 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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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