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福銓
上列被告因戴福銓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6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福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福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 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飲用酒類後騎乘 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職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戴福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0
號
現住嘉義縣○○市○鄉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福銓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嘉義縣東 石鄉三塊厝某養雞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 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東石國中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執 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戴福銓於騎車 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福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交 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 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駛人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