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7年度,467號
CYDM,107,朴交簡,467,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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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金發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 ,在臺南市柳營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牌 照號碼P9-193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至同晚9時5 0分許,途經嘉義縣義竹厚生橋北端處,為警攔查,並對 謝金發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晚10時1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 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3075號、4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 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 多次酒後駕車;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 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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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