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標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69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金標自民國95年起至105 年2 月間,係址設彰化縣○○市 ○○○路000 巷00號1 樓之永晉旺業有限公司之就業服務專 業人員,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於 103 年11、12月間,因獲悉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 之○○○飯店缺乏客房打掃人力,有雇用清潔人員需求、竟 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先由○○ ○飯店經理莊○○(莊春美及其配偶陳○○、李○○以下所 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以照顧配偶陳○○母親陳劉○○之名義申請外籍勞工 ,陳○○即於103年12月間某日帶同陳劉○○至雲林縣○○ 鎮○○路00號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以下均 簡稱為「若瑟醫院」)作失能診斷評估,由醫師開立巴氏量 表後交予張金標,張金標再製作「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於103年12月24日持之向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以下均簡稱為 「勞動部勞發署」)申請招募外籍勞工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 ,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即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以勞動發 事字第1032705088號函許可招募,及於104年5月4日以勞動 發事字第1041164370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N JOEVI CBALANGUE(中文名:朱○,以下均簡稱為「朱○」 )來台工作後,張金標即媒介朱○於104年4月17日起至104 年11月12日止之聘僱許可期間內,由○○○飯店負責人李○ ○之子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668元之代價,雇 用朱○於該飯店從事廚房烹煮及打掃清潔等工作,受僱期間 共支付朱○6個月薪資。張金標因此獲得2,000元服務費,同 時亦自朱○每月薪資中扣除1,800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
式牟得共計1萬2,8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為:2,000元 +1,800元×6=12,8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標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張金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5、43至49頁),並經證人莊春美、 陳○○及李○○等3 人分別證稱被告確以從事看護名義申請 朱○來臺並將朱○送至○○○飯店餐廳工作等情節綦詳(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3 至4 、9 至11、16至17、22至28頁、107 年度偵字第693 號卷《下稱 偵卷》第55至71頁),此外,復有巴氏量表、勞動部106 年 7 月6 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41131 號函、勞動部106 年9 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09 7353B號函、雇主聘用外國人申 請書、朱○薪資明細表、勞動部104 年5 月4 日勞動發事字 第1041164370號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勞動部103 年 12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705088號函、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證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勞 動部107 年4 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05143號函暨嘉義市 政府裁處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5 至8 、12至15、 18至21、31、33、35至38、40至44頁、偵卷第33至37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規定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金標貪圖小利,破壞我 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性, 並影響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表明願繳交
不法利益,態度尚有悔過之意,媒介期間約為6 個月,暨衡 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人力仲介 工司之業務,論件計酬,已婚,育有2 名子女、與父母同住 ,需照顧罹病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 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復審酌其有正常之家庭生活 、正當工作,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之家庭生計恐 有嚴重之影響,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 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開各情,依所造成危 害之程度等情,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以為警 惕。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條文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中明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媒介朱○至○ ○○飯店所得之款項1 萬2,800 元,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