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感情不睦,時有爭執,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三日,二人復因乙○○○偕同警員至李月桃家中捉姦,李月桃因認乙○○○毀 損其家中門窗玻璃,遂至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五○號「圍爐KTV」,找乙○ ○○理論,甲○○因之復與乙○○○發生爭吵,詎甲○○竟萌生普通傷害之故意 ,手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 一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於上揭KTV內,扣得 電擊棒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是因其於「圍爐KTV」之控 制室,見到李月桃尾隨乙○○○前來,嗣李月桃告知乙○○○將其住處玻璃砸破 ,伊即向乙○○○詢問有無此事,乙○○○與丙○○○即隨手拔起麥克風予以毆 打,伊將麥克風撥開之後,隨手於地上拾起一支電擊棒抵擋,然並未毆打乙○○ ○,乙○○○之傷勢,可能係跌倒時撞傷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執電擊棒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 附設媽祖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又上開扣案之電擊棒,經本院依 職權送請國立虎尾技術學院鑑定結果,認電擊棒具有電擊效果,有國立虎尾 技術學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虎技電字第○八○○號函在卷可資佐 證,再上開電擊棒於接觸人體時,達八百伏特之高壓輸出電流,足以致生危 害於安全,顯非一般兒童使用之玩具,焉有任隨意拾獲之可能?且觀諸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及於頭部、前額等處,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有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據,與證人丙○○○即告訴人之姐到庭證 述:「當天我們到KTV去唱歌,被告腰間插一支不知是何東西穿布鞋走進 來,他用電擊棒要打我妹妹,我妹妹跑給他追,我要拉住他,拉不住,結果 被被告用電擊棒電倒,被告壓住我妹妹,還用腳壓住我妹妹一直打我妹妹頭 ,但他用什麼打我妹妹我不清楚,因為當時電擊棒已斷成二、三節,我們沒 有拿麥克風要打他」等語一致(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 告於警訊、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乙○○○與丙○○○二人持執麥克風
予以毆打,伊用手撥開,但仍跌倒於地,起身之後即將乙○○○推倒在地, 乙○○○因而後仰,起身之後,乙○○○頭部即有流血,乙○○○所受之傷 勢或係其於跌倒之時踫撞桌椅而受傷云云(見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嗣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乙○○○與丙○○○拔起麥克風而予以毆打,伊以 手撥開之後,因腳下踩到物品而跌倒,嗣由地上拾起電擊棒,手執電擊棒抵 擋,直至電擊棒被打斷,始將之棄置於地面而跑走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 月四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二)至證人王新富雖到庭證稱:「當天告訴人在KTV鬧事,我打電話叫甲○○ 來將她帶回去,後來被告及告訴人在KTV拉扯,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姊姊拿 麥克風打被告,被告剛好在地上撿到一支電擊棒在擋,那是別的客人的小孩 的,不是我們店裡的,亦不是告訴人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查,若依證人王新富所述,被告應係同時與告訴人及 告訴人之姊發生衝突,彼此間並有攻擊及防衛之動作,則證人王新富於被告 與告訴人雙方攻防之瞬間,豈有清楚辨別被告及告訴人之一舉一動之可能? 況且上開扣案之電擊棒,確具有電擊效果,且接觸人體時,達八百伏特之高 壓輸出電流,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已如前述,顯非一般兒童使用之玩具, 焉有客人以之為玩具,隨意交予孩童把玩,並由被告拾獲之可能?是證人王 新富之證言,顯與常理有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要難據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 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與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 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電擊棒一支,被告雖辯稱:係自KTV地上所拾得者,惟查 ,上開電擊棒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被告之子陳威任證述屬實,是上開電擊 棒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文 勝
法官 蔣 得 忠
法官 冷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