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
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徒 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 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 人郭昆忠,依上開規定,即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胡昌一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號3樓2
現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一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15時51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巿 西區北興街與興達路口時,因見郭昆忠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1 輛(骨架藍色、無後座及籃子,骨架中間寫有EKING ,價 值約新臺幣500 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 腳踏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嗣郭昆忠於同日16時50分許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昌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昆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巿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各1 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